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通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
字第157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辛○○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 06號、97年度訴字第147 號、97年度審訴字第579 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8 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審訴字第1798、27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 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 ,於99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2月1 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辛○○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102 年2 月6 日下午4 時 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小港區康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 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駛間逕自 與友人聊天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機車右邊後照鏡不慎擦 撞於前方右側路邊行走之少年梁○○,致少年梁○○倒地後 受有左膝挫扭傷、左肘及左髂部擦傷、左腳大腳趾挫瘀傷等 傷害,辛○○所騎乘之機車並失控撞上戊○○、己○○停放 於路旁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車主均不在旁,未成傷)。嗣辛○○明知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救護 人員抵達處理,亦未告知其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少年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呂OO於警 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 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錄影器擷取翻拍畫面2張 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5頁),是依其考領有駕駛執照及 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參警卷第11、21~ 27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行駛間逕自與友人聊天,致其機車右邊後照鏡不慎 擦撞於前方右側路邊行走之少年梁○○,使少年梁○○倒地 後受有左膝挫扭傷、左肘及左髂部擦傷、左腳大腳趾挫瘀傷 等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 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 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 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提高法定刑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 之行為時法即102 年6 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 定處斷。
㈡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梁○○係民國88年 1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知 道對方是個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告對於撞 傷少年梁○○一事應有所認識,猶為本件故意肇事逃逸之犯 行,是其行為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之適用。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102 年6 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列被告係故意對 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惟其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本院 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又被告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上開罪名部分加重其刑,並遞加 重之。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前方人、車路況,因而撞傷路邊 行走之少年梁○○,致少年梁○○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已 屬不該;且明知已撞傷少年梁○○,竟於肇事後隨即騎車離 去,並未對少年梁○○施以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增加 少年梁○○延誤就醫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顯見確有 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智識係高職畢業、前科品行並 非良好、少年梁○○所受之傷勢並非甚重,雖與少年梁○○ 達成和解,然未賠償分文,少年梁○○並未撤回告訴等其他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 經濟狀況等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犯上開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期徒刑8 月】,與得易科罰金之罪【 有期徒刑3 月】間,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102 年6 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02 年6 月13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