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48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劉秋枚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上午6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行經民族一路與大中二路口之際,本應注意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 交岔路口不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在上開設有禁止左轉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欲 進入大中二路,適有官坤憲騎乘車牌號碼號XLI-551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通過該 路口,因不及閃避致機車車頭與劉秋枚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 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官坤憲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官坤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劉秋枚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其明知官坤憲人車倒地受 傷係因其上述駕駛行為所造成,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下車察看,且未對官坤憲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 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在場民眾目睹全程而報警處理,警方 調取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全情。二、案經官坤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秋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秋枚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官坤憲、案發現場目擊者俞廷旋於警 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17頁、第 30至31頁、第45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2 年9 月9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鑑定 意見書、被告手繪現場圖、GOOGLEMAP 電子地圖列印資料、 現場照片10張及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4至27頁、偵卷第39頁、第41至 42頁、第46至47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可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從而,本件被告所涉肇事 逃逸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 法第185 條之4 法定刑則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 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處 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官坤憲受傷後,竟未停 車查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駕駛車輛逃離現場,置 被害人安危於不顧,不僅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且置被害人 身體健康於險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尚 可態度,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 見本院卷第39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被害人除諒解被告前揭所為外 ,復當庭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102 年12月4 日準 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反 面、第15頁、第23頁),已見被告積極彌補所造成實質損害 之意,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狀況勉持、未曾 因犯罪經科處刑罰之素行紀錄、現已皈依佛門在家修行,生 活收入來源係依靠他人從事佛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係 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情,俱如前述,堪信其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 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