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488號
KSDM,102,審交易,488,2013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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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彥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孔彥復於民國101年7月22日下午6時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衙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衙愛街與同安路61巷口時 ,理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按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方視距受同案被告陳順 雄(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違規停放在高 雄市前鎮區○○街○○○路00巷○○○○○○○路○○0○0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影響下,仍未減速 暫停而貿然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陳寶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同安路61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致被告孔彥復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因 而撞及告訴人陳寶三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車身,使告訴人陳 寶三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第4、5、6、7肋骨骨折、左肩紅 2x1公分、左肘挫擦傷8x3公分、左手小指挫裂傷1X0.5x0.1 公分、左膝蓋挫擦傷1x0.8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寶三業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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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