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1450號
KSDM,102,審交易,1450,201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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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2943號),經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949號),本院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志南於民國102年1月4 日19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 路一段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澄觀路一段6 號前,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杜柏駿騎乘自行車同向 行駛於鄭志南前方,鄭志南竟追撞杜柏駿之自行車,致杜柏 駿人車倒地,且遭鄭志南駕駛之自小客車輾過,杜柏駿因而 受有臉部、軀幹、臀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左肘挫 傷併韌帶拉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 告訴,有卷附調解筆錄(本院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4號) 各1 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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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