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1352號
KSDM,102,審交易,1352,201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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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調偵字第20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交簡字第43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李建達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 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 市○○區○○○路000 號後面金弘笙保養廠門口西向東往克 強路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開保 養廠門口起駛進入克強路之際,適告訴人劉○鑫(年籍資料 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 之子項○文(97年11月25日生),沿克強路東向北起駛往克 強路快車道向南行駛至該處,被告上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 告訴人劉○鑫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項○文人車倒 地並因此受有右臉、右手臂、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鑫具狀聲請 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述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 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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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