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1342號
KSDM,102,審交易,1342,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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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海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56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海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海震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 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25日執行完 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10月25日下午1時 許,在國道三號與國道十號交界處某工地,於飲畢啤酒致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83.8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經 警攔查,發現田海震酒氣甚濃,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田海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16、 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附 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 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於99年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駕),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執畢後,不知警惕,竟於其另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之際(該案經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 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 度交上訴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2年9月10日確定), 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況下, 猶不顧大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 道三號,以其當時之酒精濃度及行使於國道車輛之速度較快 等情觀之,倘稍有疏失,極易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而導致人員 傷亡,足見其犯行對於一般參與交通運輸民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量刑自不宜輕,復參酌其犯後 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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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