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1285號
KSDM,102,審交易,1285,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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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紹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
偵字第2135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莊紹昌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 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135號
被 告 莊紹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邱國逢律師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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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紹昌務農,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水果為附隨業務,乃從事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4月5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 樹區九曲堂附近某果園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酒後駕車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同 日12時45分許,沿高雄市大樹區大樹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73之3號前,適有馬月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住南方向行經該處,莊紹昌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莊紹 昌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減弱而反應 不及,因閃避他車致侵入馬月華之車道內,其所駕駛之汽車 車頭與馬月華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馬月華受有頭部 外傷並蜘蛛膜下腔出血、左眼眶骨骨折、臀部頓挫傷、有股 盆粉碎性骨折併低血容性休克、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橈 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馬月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 │被告莊紹昌於警詢及偵│坦承其以種水果為業,肇事貨│
│ │查中之供述 │車係其平日載水果用,及其於│
│ │ │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事故地點│
│ │ │,因酒後控制能力減弱而反應│
│ │ │不及,致侵入告訴人車道內與│
│ │ │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馬月華於警詢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侵入告│
│ │偵查中之指述 │訴人車到內,致告訴人身體受│
│ │ │有傷害之事實。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
├──┼──────────┤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五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2.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 │表(一)、(二) │ 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
├──┼──────────┤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
│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 │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3.被告係飲用酒類後而駕車上│
│ │表 │ 路,其肇事後之呼氣酒精濃│
├──┼──────────┤ 度尚達每公升1.01毫克,足│
│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見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酒│




│ │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 後控制力減弱所致,其有過│
│ │報告 │ 失責任甚明。 │
├──┼──────────┤ │
│八 │現場照片18張 │ │
├──┼──────────┼─────────────┤
│九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證明告訴人於102年4月5日因 │
│ │紙 │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就診,│
│ │ │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
│ │ │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 │ │。 │
└──┴──────────┴─────────────┘
二、被告莊紹昌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水果為附隨業務,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是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因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傷之 事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孟 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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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