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467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泓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泓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1 年度交簡字第 37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2 年10月14日16 時許,因甫出院心情不佳,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路旁某雜貨 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因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 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與自立路口時,未及注意前方路 口號誌為紅燈,而煞車不及,前車頭撞及在前方路口停等紅 燈、由潘倩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 ,致潘倩如人車倒地,受有下背、腹部挫傷、暈眩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 於同日17時5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泓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倩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附卷可參。 因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 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迭經查獲 並經本院各判處罰金、有期徒刑2 次在案(起訴書誤載為3 次),本次又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足認其漠 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因而肇事致 被害人潘倩如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本身有憂鬱症、物質濫用、肝炎病史,目 前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暨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狀,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