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2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陳慧祿係受僱於「業豐企業社」(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 號11樓之6 ),負責駕駛車輛送貨, 故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 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聯興路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 經聯興路與明誠二路口之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任意 駛出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見前方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 有突然剎車情形,為閃避該車而將車頭向右偏移跨越到聯興 路外側車道,適有邱瀞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自陳慧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聯興路南往北方向外 側車道駛來,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左側車身與自小客車右方 後照鏡發生碰撞,邱瀞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遠端 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遠端骨折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等情, 因認被告陳慧祿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慧祿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邱 瀞嬌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 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