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1175號
KSDM,102,審交易,1175,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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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姿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3812號、第23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姿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姿麟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5月7日 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小港區民益路64巷72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72弄與民 益路64巷71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通過,適有李承諾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益路64巷71弄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而葉姿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與 李承諾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承諾人車 倒地後,受有脊椎骨折、脊髓損傷、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1日4時許,因中樞神經休克、 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嗣葉姿麟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李麗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姿麟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李麗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13日高市○ ○○○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7 、24至31頁;偵1卷第10至11頁;相驗卷第35至41、44、50 至56頁;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
三、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對上開規 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 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其 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李承諾之機車發生碰 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 此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 13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認:「1.李承諾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字指示減 速慢行,為肇事原因。2.葉姿麟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同此認定,有上 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是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至被害人騎乘機 車之行為,雖亦有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之與有過失,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惟 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罪責。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脊椎骨折、脊髓損傷、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經送醫 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業經臺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35至41、44、50至56頁),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 本件事故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經 過,進而接受裁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疏於注意,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結果,對被害 人之家人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 因,及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又被 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參,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採購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認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且已全數賠償完畢,此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102年9月 27日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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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