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1159號
KSDM,102,審交易,1159,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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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1970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宗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0月19 日 2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建工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工 路41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及依其智識、能力、經驗,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在同向前方之陳志偉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T-838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載鄭江盈,在建工路415號前停等紅燈,謝宗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自後撞擊陳志偉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致鄭江盈 當場飛出跌落路旁,因而受有右小指、左大腿、左手肘、頸 部挫傷等傷害。謝宗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 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 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江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宗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江盈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志偉於 警詢之指述及證述俱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成功濟世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聖和醫院乙診字第020460號診斷證明書 、文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如前所述, 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 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及依其智識、能力 、經驗,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 狀況,撞擊前方待停紅綠燈之陳志偉所騎乘之機車,致該機 車後載之告訴人鄭江盈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則其前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 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 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一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 鄭江盈受有右小指、左大腿、左手肘、頸部挫傷等傷害,且 迄今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具有共識,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 ,暨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現仍為大學生之生活狀況、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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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