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1090號
KSDM,102,審交易,1090,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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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勇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9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勇仁為計程車駕駛,以駕駛車輛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20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明 誠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明誠一路與民族一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民族一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逆向搶先左轉,而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左轉,適 有告訴人郭義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 搭載郭珉慈,沿高雄市○○區○○○路○○○○○○○○○ ○○○○○○○○○○○路○○○○○○○號誌為左轉專用 時相),而導致其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郭義勇所騎乘 之機車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及軀幹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102 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30 3條第3 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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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