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秉程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上午11時2 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青年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青年路二段31號前,欲 迴轉沿青年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邱孟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二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因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邱孟慧人車倒地,受有右眼眼周區及右臉挫傷、右膝擦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邱孟慧業已與被 告成立調解,並於102年11月1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 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