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雪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72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爰不依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雪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雪梅於102 年8 月間因親友介紹,借住於向寶惠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 號8 樓之1 住處,直至102 年8 月19日 某時,於打包行李欲搬離上開處所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向○所有、吊掛於該處所客 廳衣櫥內之CELINE牌手提包1只,得手後將該只手提包藏放 於其行李內,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離開該處。嗣因向 ○於同年月25日晚間9時欲使用該只手提包時發現失竊,經 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原易 卷第18頁),核與證人向寶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8 、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8、20、21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基此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貪圖利益,以上揭方法竊取 被害人向寶惠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未能充分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年輕識淺,思慮 不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本件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 ,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