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22號
補償請求人 張智鑫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
定(97年度訴字第827 號),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張智鑫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叁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刑事補償請求人張智鑫(下稱請求人)因涉 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9 月27日遭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逮捕,於同年月28日經本院裁定 羈押,迄至同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裁 准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16日。嗣請求人上開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7 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82號 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 第1 項可歸責之事由,爰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及 第6 條第1 項規定,依羈押日數,以5,000 元折算1 日,請 求補償8 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 家補償;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而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 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惟補償請求之受害人 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 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 補償金額:羈押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 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㈡受害人所受 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規範明確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 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 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 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 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 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理由已揭櫫上旨。三、經查:
㈠請求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 月27日21時42分許,予以逮捕並聲請 羈押,本院於同年月28日3 時58分許,經訊問請求人後,認 請求人固坦承因同案被告陳博文之施壓而有抽單之行為,致 違規民眾毋庸繳納罰款,惟否認明知違法而仍為圖利他人, 然衡情,請求人身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小 組(下稱逕行舉發小組)小隊長,對此行為之結果,當無諉 稱不知之理,另有同案被告陳博文之供述可佐,及林武忠議 員之服務卡等資料扣案可稽,足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罪嫌重大,所犯又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所述與同案被告陳博文之供述迥異,顯 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以96年度聲羈字第1088號裁定 自同年月28日執行羈押。其後,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停止 羈押,本院於同年10月12日以96年度偵聲字第730 號裁准請 求人以7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人於同日因具保而釋放。 嗣該署檢察官以上情對請求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827 號判決諭知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先 後歷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2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 上更㈠字第244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18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終以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82號駁回檢察 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前述諸節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22頁),是前揭事實,堪可認定。循此,本院既係請 求人前開案件之「為無罪判決之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具有管轄權,又自 請求人遭逮捕時起算,請求人受羈押之日數,應為16日,合 先敘明。
㈡請求人前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雖 曾分別表示:伊未因民意代表之請託,而將違規照片剔除, 且未曾受到高雄市議員林武忠之壓力或請託而去銷案或剔除 照片,亦無在尚未開立紅單前抽取照片,伊認為在照片未遭 舉發前,抽取照片並不構成違法等語(分見偵一卷第20頁、 第21頁、第26頁),而有否認犯罪之意。惟查: ⒈請求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他人曾指示、明示或暗示抽 掉違規照片或議員關說之照片等節;於法官羈押訊問羈押
聲請事實時,均保持沈默(分見偵一卷第25頁,聲羈卷第 16頁),又證人林武忠於同年月27日14時43分許,曾向檢 察事務官證述:伊有接受民眾請託,傳真資料給交通大隊 ,要求交通員警將交通告發單撤銷乙情(見偵一卷第160 頁),再衡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同年 月27日13時30分許,查勘逕行舉發小組之違規取締照片檔 案光碟內容,發現檔名IMG_0339.JPG之照片即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同年8 月13日之違規紀錄,以逕行 舉發小組之查詢系統進行查詢,查無該筆違規紀錄,而經 截取上揭照片檔案時間之前後違規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 0 號、E5-0565 號自用小客車,並以逕行舉發小組之查詢 系統進行查詢,則均有查得違規紀錄,另以違規罰單作業 系統進行歷史查詢,皆查無27筆車牌號碼資料之違規日期 檔案紀錄,有卷附相關履勘報告2 份可憑(分見偵一卷第 1 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是依請求人遭檢察官 逮捕前之客觀跡證以觀,足認請求人所負責之公務範疇即 相關交通違規取締照片,有遭他人不當抽取、取消之虞。 ⒉同案被告陳博文前於同年月27日18時27分許、27日20時3 分許、28日3 時58分許,先後向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本 院法官供述:伊在交通大隊擔任大隊長秘書,林武忠市議 員服務處之主任有將民眾所陳情之交通違規資料傳真給伊 ,伊一看就知道是被拍照的,伊就親自將傳真資料、林武 忠議員服務卡拿給逕行舉發小組之小隊長即請求人,但伊 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或具體交代,亦未跟逕行舉發小組講任 何銷單之言語或曾暗示要銷單,復未指示他人抽單,不知 道請求人係如何處理,但伊猜想同事會將照片抽取出來, 因為在資料尚未鍵入電腦之前,可以抽取違規照片,而不 將紅單開出,伊怕請求人會這樣做,怕違法、怕被監聽, 被監聽到會連累同事,伊就與林武忠服務處的人聯絡,請 他們不用再打電話過來,至於議員雖有叫伊要「注意」特 定車牌號碼,但伊不知道「注意」是什麼意思等語(分見 偵一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3頁,聲羈卷第9 頁至第13頁 )。至請求人於同年月2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時,請求人確曾坦認:伊在交通大隊任職逕行舉發小 組之小隊長,負責高雄市路口交通違規照相之逕行舉發業 務,舉發作業人員會進行篩選、入案、舉發,以警方而言 ,收到照片就一定要舉發,伊有受過民意代表的壓力,或 是被請託、用電話關心,「一定有可能」民意代表受到違 規當事人之委託,要求將違規相片剔除,當時逕行舉發小 組內部並無防止任意剔除照片之管控機制等語(分見偵一
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請求人於本院行 羈押訊問時並進一步供稱:同案被告陳博文係大隊長室之 秘書,陳博文會將寫有違規地點、時間、車號之紙條拿給 伊,並叫伊要「特別注意一點」、「要處理」,伊的認知 就是同案被告陳博文要伊抽照片,伊完全依照同案被告陳 博文拿給伊的紙條資料,而去抽照片(抽單),少部分違 規照片有特別之處,伊才會去檢視,伊也知道伊抽取違規 照片後,違規人可能因此不會遭受舉發,亦知悉伊這樣的 行為並不符合作業規定,同案被告陳博文並未將林武忠議 員服務卡、傳真資料給伊等情(見聲羈卷第16頁至第19頁 ),足見請求人所為之供詞,前後不一,且請求人自承有 遭受不當關說、施壓之情,亦有依照他人指示而違反規定 抽取照片之舉。是以,經相互參核請求人與同案被告陳博 文之供述,渠等就同案被告陳博文有無交付林武忠議員服 務卡及傳真資料予請求人、同案被告陳博文是否曾向請求 人明示或暗示相關違規照片之處理方式、請求人有無聽從 同案被告陳博文之指示而抽取照片(抽單)等節,供述內 容明顯矛盾、歧異,應有客觀事實足認請求人斯時有勾串 共犯之虞,且犯罪嫌疑重大。
⒊循此,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訊問請求人後,當庭逮捕請求人 ,並於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本院羈押之,而 依照斯時卷內既存之事證,即請求人所為之供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博文之證詞、證人林武忠之證言、扣案之林武 忠議員服務卡(分見偵一卷第59頁、第71頁、第73頁、第 74頁、第104 頁、第105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 第218 頁至第232 頁)、上揭勘驗報告內容等證據資料, 應堪認定請求人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嫌疑確有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本 院法官審酌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規定,裁准執行羈押,相關承辦公務員並無何等違 法或不當之處。
㈢本院審酌請求人於本院裁准執行羈押前,供認前揭情事,而 衡諸情理,警察肩負人民之信任,本當依法行使職權,以保 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且對於人民權 益之維護,自應平等對待,如交通違規事件之相關取締照片 存有疑義,當依法處理,例如:由民眾檢附陳述書、違規單 影本及相關佐證證明文件資料,送交初步審查,如舉發有誤 、有所爭議,則依法作成撤銷處分,此有高雄區監理所公告 之違規疑義處理流程圖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35 頁) ,豈容警察人員與政府官員或民意代表間,互為私相授受,
甚或以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為免擾民等事由加以託詞卸責。 詎請求人明知此情,竟於擔任逕行舉發小組之小隊長期間, 未能以身作則,捍守執法公平、正當性及公務純潔性,竟多 於未檢視、確認之情形下,單純依照同案被告陳博文之指示 ,即擅自私下抽取照片,難認請求人於接受一般民眾申訴、 陳情時,亦採同一標準公平執法,況且,苟請求人認其上開 行為並無違法,自亦得開放接受一般民眾之陳情或申訴,豈 有獨厚於民意代表或高階警官之理,故請求人上揭行為具有 不法性甚明。至法院嗣將檢察官所提出之疑似違規事件,於 事後送請逕行舉發中心交通助理員全體判讀,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利益應歸給被告」等法則,認無證據足以證明 請求人所涉交通違規事件應予舉發,縱請求人有圖利之故意 ,然因不生圖利之結果,犯罪亦無從成立等理由,乃以請求 人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諭知確定等節,有相關判決各1 份附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第36頁至第 37頁)。然而,違規取締照片所顯示之交通違規事件是否應 予舉發,本應透過正當、合法程序進行篩選、處置,不容員 警假借職務之便,擅自恣意抽取、協助交通違規行為人躲避 罰則,乃屬當然之理,是以,此一事後判讀之結果,實無礙 於請求人於行為時之主觀惡性及行為不法之認定,故本件請 求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且可歸責之程度、情節甚為重大,至 為灼然,請求人陳稱:伊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之可歸 責事由云云,殊無足採。
㈣從而,依照上揭情節,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應認依刑事補償 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經綜合審酌請求人自 陳:伊遭執行羈押時,係擔任警正四階之警察,具有公務員 身分、月薪約為7 萬多元,教育程度則係警校畢業,因羈押 而遭停職、停薪,且伊有2 名子女,斯時該2 名子女正要考 四技、大學,伊之名譽、精神受有損害,家人亦受折磨,另 伊之考績、慰勞假、休假獎金皆受有影響等情(分見本院卷 第2 頁反面、第39頁至第41頁),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檢附相關人事資料清單畫面、個人銓敘明細資料、 卸職明細、補助費維護查詢資料、歲出預算明細帳等事證函 覆本院:請求人於96年停職期間薪資部分減少專業加給、警 勤職務加給之支給,其停職期間之薪俸已於96年12月4 日補 發;又請求人於96年9 月28日因案停職,96年11月2 日辦理 復職,任職不滿1 年,依規定該(96)年度辦理另予考績; 再請求人之休假日數原為30日,原休假補助則為16,000元, 因案停職部分按比例計算,97年度休假日數為5 日,減少休 假25日,休假補助金額則為5,714 元,減少10,286元等節(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5頁),並兼衡請求人遭逮捕時之年齡 為48歲,職業為逕行舉發小組小隊長,於受羈押期間失其人 身自由,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其名譽、社會地位俱有相當 程度之減損,另考量請求人供陳:伊遭羈押時,2 名子女業 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伊之配偶尚可照護子女等情(見本 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以及羈押期間之長短、承辦公務員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請求人可歸責之事由及程度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其補償金額為適當,依其受 羈押之日數即16日計算,共計准予補償32,000元,其餘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 、第7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