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瑩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7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瑩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孫瑩彬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5月22日16時4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正義路146號前時,適有呂淑梅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劉○伶(坐於呂淑 梅前面,姓名詳卷),同向行駛在孫瑩彬前方,已先與逆向 騎乘自行車之陳俊源(陳俊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起訴)發生碰撞,呂淑梅與劉○伶人車倒地,孫瑩彬見狀煞 車不及,機車打滑而撞擊呂淑梅身體背部(劉○伶倒於呂淑 梅前方,孫瑩彬之機車未撞擊劉○伶,詳後述),呂淑梅受 有背部挫傷、左膝與左腳擦挫傷等傷害(孫瑩彬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詎孫瑩彬於肇事後,僅在現場短 暫停留,因恐自己無照駕駛之事將遭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 警發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將呂淑梅送醫,亦 未等候救護人員及警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 方式,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逕自離去。嗣經路人提供車牌號碼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淑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孫瑩彬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交訴卷第20、33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訴卷第 48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淑梅、證人陳俊源分別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3至4、6至7頁、偵卷第10 頁反面至12頁、交訴卷第33至45頁)均證述明確,復有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郭俊榮骨科專科診所分別 於102年5月29日出具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 11、14頁)、高雄市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5至20頁反 面)、車禍事故現場照片6張、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照片2張 (警卷第24至26、28頁)、上開2部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警 卷29、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2日高市○○○ ○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偵卷第18、19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2年8月7日高市消 防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20、22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 第23、24頁)等附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 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 ,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 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 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 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 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 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 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 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 、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 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前雖曾辯稱:我有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 樣,告訴人沒有回答我,只是在關心她的小孩,我看告訴人 站起來了,覺得她應該是沒有受傷,我怕警察來發現我沒有 駕照,我才離開等語。惟查:
(一)被告應可判斷其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背部受傷之事實: 1.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其騎乘之機車有 撞擊告訴人之身體,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後方 (指被告機車)有1台機車從我身體左側撞上,我無法起身 ,後來是路人將我扶起來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1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的機車撞到妳身體的什麼地 方?)整個背部;(問:當時撞擊的力道是否大?)很痛( 交訴卷第34頁反面);(問:妳跟腳踏車碰撞倒地之後,被 告還沒撞妳之前,妳身體有無受傷?)倒地時,接觸地面的 部位會痛,可是很痛是在被告撞擊我的背部時,我只知道背 部的傷勢部分是被告造成的(交訴卷第36頁及反面);我被 撞到後,就一直倒臥在地,因為很痛,沒辦法起來,後來是 有人把我拉起來的等語(交訴卷第38頁反面);證人陳俊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淑梅當時被車撞到背部後,我記得沒 有立即起身,她有躺在地上(交訴卷第41頁反面);呂淑梅 當時好像很痛,站不起來,臉部露出痛苦的表情,當時路人 在扶她的時候,她有喊會痛等語(交訴卷第42頁),是被告 機車既因打滑而直接撞擊告訴人之背部,其力道造成告訴人 背部之傷害可想而知,告訴人背部因遭撞擊而劇痛,經他人 攙扶才起身,陳俊源在場即能見告訴人表現出身體疼痛之情 狀,被告倘如其所述自己有在現場停留5至7分鐘(其前稱在 場停留約10分鐘,審交訴卷第23頁、交訴卷第19頁,後又改 稱7至8分鐘、5至7分鐘,交訴卷第32頁),則被告對於上開 景象自不能諉為不知。
2.告訴人女兒劉○伶於此次車禍事件受傷,雖無證據認定係被 告所造成,但被告自承有看到劉○伶受傷,不難查知告訴人 亦應有受傷:
(1)被害人劉○伶於上開車禍事件中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 右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及郭俊榮骨科專科診所分別於102年5月29日出具之 劉○伶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12、13頁)可稽。而依 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7月4日所簽立協議書之「事由欄」記 載「因甲方呂淑梅於民國102年5月22日在正義路與乙方孫瑩 彬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甲方與車上的小孩劉○伶受傷...」 (審交訴卷第28頁),另其2人於102年7月25日所簽立和解 書之「和解情形欄」記載「因乙方(告訴人)於102年5月22
日在正義路被甲方孫瑩彬擦撞發生事故,造成乙方呂淑梅身 體多處受傷,及小孩...」(審交訴卷第27頁),有該協議 書及和解書可稽(審交訴卷第27至29頁),雖均提及劉○伶 之傷勢亦係被告所造成,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告 訴人第一次被逆向騎車的騎士撞到,她跟她的小孩就已經倒 地,因為告訴人說她跟她小孩都有受傷,要求我賠償,所以 我就都賠償,才會這樣寫等語(交訴卷第18、19頁);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下雨,我怕我女兒的腳 淋到雨,所以我讓她坐在我的機車前座(交訴卷第34頁); 那時候機車倒下,我女兒就在我前面,應該是手臂可碰觸到 的距離(交訴卷第34頁);一開始碰撞倒地的時候,我沒有 注意看我女兒身上是否有傷,之後馬上就被告從後撞上,當 時我就往前推到我女兒,所以我女兒的傷到底是之前倒地造 成的,還是我被被告撞擊後,我推擠到她,然後她碰撞到哪 個地方造成的,我無法確定等語(交訴卷第35頁反面);證 人陳俊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騎腳踏車逆向行駛,看 到呂淑梅騎過來的時候來不及了,就撞在一起,當時呂淑梅 騎的機車有載1個妹妹,是在機車前座,跟呂淑梅一起倒在 地上(交訴卷第40頁反面);妹妹是倒在呂淑梅的胸前,距 離呂淑梅蠻近的,就在她旁邊而已(交訴卷第41頁);(問 :呂淑梅被該機車撞到背部後,那個妹妹有無一同被撞到? )不清楚等語(交訴卷第41頁反面),可知劉○伶已因告訴 人騎乘機車與陳俊源騎乘自行車相撞而跌倒在地,且係倒於 告訴人前面,則被告機車自後撞擊告訴人,自不可能撞到劉 ○伶。
(2)再依劉○伶之傷勢觀之,為頭臉部擦傷,而劉○伶於告訴人 遭被告撞擊之前,既已跌倒在地,即有可能當時即已造成該 傷勢。之後告訴人雖稱其因遭被告機車撞擊,有稍微往前推 擠到其女兒,但其女兒究竟有無因此遭受第二次受傷,告訴 人並無法確認,是告訴人、陳俊源之證詞均未能證明被告之 機車有撞擊劉○伶,亦無法認定告訴人有因遭被告機車撞擊 再往前推擠到劉○伶,而致劉○伶受傷,自難認劉○伶之傷 勢係由被告所造成。
(3)雖無法認定劉○伶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惟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女兒起來之後,我看到她右臉流血等語 (交訴卷第35頁);證人陳俊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 到妹妹的臉受傷,有流血等語(交訴卷第43頁);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聽到小孩說「媽媽我這邊擦到了」等 語(交訴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聽到呂淑梅女兒 對其說:「媽媽,我臉這邊流血了。」(台語),我就轉過
頭去看,看到她女兒的臉上確實有擦傷;(問:你看到呂淑 梅的女兒臉部有擦傷時,有無去問呂淑梅說是否需要報警或 叫救護車?)沒有,我就對呂淑梅問了一句:「你們有沒有 怎麼樣?」(台語),但她並沒有回答,她顧著看她女兒, 然後我就在弄我的機車了等語(交訴卷第48頁),足認劉○ 伶之傷勢,為在場之人自外觀即足以得見,被告在現場既能 清楚見到劉○伶受傷,亦自承其機車有撞擊告訴人身體,自 不難聯想告訴人亦會因此撞擊而受傷,但其卻僅以未撞擊到 劉○伶,又認為告訴人能起身,且未向被告表達有受傷,即 自認告訴人未受傷,顯然無據。
(二)被告之機車撞擊告訴人背部致其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 故意逕自離開事故現場:
1.被告於撞擊告訴人後,未協助將告訴人送醫,亦未報警或叫 救護車,復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予告訴人,僅因恐自 己無照駕駛之事將遭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發覺,即先行 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 時均供陳無訛(警卷第2頁、偵卷第11頁反面、交訴卷第47 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撞到我的那台 機車車牌號碼是路人跟我講的(偵卷第11頁);(問:被告 有無留下電話等聯絡方式給你?)沒有;(問:被告有無報 警或叫救護車?)都沒有,是路人幫我報警等語(偵卷第11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兩個不一樣的人拿了被告的車 牌號碼給我,說是這個人撞到我的,然後有一個年輕人幫我 打119(交訴卷第37頁);(問:被告有無留他的聯絡電話 、姓名或車牌號碼等資料給妳?)沒有(交訴卷第39頁反面 );(問:被告要離開的時候,有無跟妳講說他要走了?) 沒有等語(交訴卷第39頁反面)明確。
2.被告雖稱有詢問告訴人狀況,但告訴人在關心小孩,沒有回 答,覺得告訴人沒事才會離去等語,但此與其於偵訊中稱: (問:被害人有無同意你離開?)她只說「沒事情」等語( 偵卷第11頁反面),即屬矛盾。而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告訴人站起來了,我就覺得她應該是沒有受傷,當時我 也沒有去注意等語(交訴卷第18頁),顯然被告並未向告訴 人確認受傷狀況。加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問: 發生碰撞後,騎機車撞到你的被告有無下車查看?)沒有( 偵卷第11頁);(問:被告有無過來詢問你傷勢?)沒有( 偵卷第12頁);(問:是否有跟被告說你「沒事情」?)沒 有等語(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遭被 告從後碰撞之後,當時被告有無下車來看妳的傷勢,與妳交 談的情形?)沒有(交訴卷第36頁反面);(問:當時妳遭
受被告撞擊,到救護車、警車來之前,妳有無看到被告?) 沒有(交訴卷第37頁反面);(問:妳剛稱路人有把妳攙扶 起來,攙扶起來時,妳有無看到被告?)沒有,我就問說是 誰撞到我的,但是沒有人講話(交訴卷第37頁反面);陳俊 源一直到救護車到場時,都還在我身旁(交訴卷第38頁); (問:當妳被人家扶起來的時候,妳有無左右四周看?)有 ;(問:妳當時有無看到被告在現場?)沒有等語(交訴卷 第39頁),是陳俊源、被告均為當日肇事之人,告訴人與其 2人亦均無何關係,自無特別迴護或誣指何人之必要。而告 訴人遭撞擊後,稱當時陳俊源於肇事後一直在場,但四周觀 看,並詢問現場是何人肇事,卻未見被告,故被告辯稱其有 對告訴人詢問傷勢,實有可疑。惟縱認被告有向告訴人詢問 ,但當時係雨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 佐〕,告訴人因急於關心其女兒狀況,可能未聽到被告之詢 問,惟被告於當時情形,既能判斷告訴人因遭其騎車撞擊而 受傷(詳如前述),卻在未獲回應前,即自行離去,難謂其 無逃逸之犯意。是其於肇事後,既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 將其身分告知告訴人或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亦未得告 訴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不僅可能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 ,更可能使受傷之告訴人求償無門,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解 免其肇事逃逸之罪責。
3.又被告雖辯稱其有在現場停留,但證人陳俊源於警詢中陳稱 :撞到之後被告有在現場停留觀看,並沒有扶被害人就自行 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6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沒 有下車查看被害人,他一直坐在機車上(偵卷第11頁反面) ;警察來時就沒有看到被告等語(偵卷第11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看到該機車駕駛(指被告)在旁邊停著,就坐 在他的機車上,都沒有移動,後面就沒有看到他了(交訴卷 第42頁反面);被告將機車扶正後就騎走了,並沒有走下來 (交訴卷第44頁);(問:救護車來的時候,你是否還在場 ?)是(交訴卷第44頁);(問:從呂淑梅被另一台機車撞 到,直到救護車到場,這之間你有無聽到被告去問呂淑梅有 哪裡不舒服或哪裡痛?)沒有印象(交訴卷第44頁反面); (問:你有無看到被告將其機車扶正後,有騎到呂淑梅的旁 邊並問她怎麼樣?)沒有等語(交訴卷第44頁反面),與告 訴人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更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為真。是 被告於肇事後,縱有在現場停留一段時間,但其未協助將告 訴人送醫,未等候救護人員及警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 或任何聯絡方式予告訴人,唯恐自己無照駕駛之事被員警舉 發,即先行騎乘上開機車逕自離去,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罪名: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其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至劉○伶之傷勢並無證據認定係被告所造成,被告自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規定之適用。
五、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後,竟因擔心其無照駕駛會被 員警發現,而未報警處理、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個人 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可稽(審交訴卷第17頁),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於83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罰金銀元3萬 元確定,於84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後,迄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而觸 犯上開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 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 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