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9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賢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㈠廖家賢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 以100 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⒉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 月3 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71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⒊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 7 月3 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開3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 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5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路段00○0 號前,適有楊○瑜帶同 其年僅4 歲女兒陳○媛(98年2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 西往東穿越復興一路,陳○媛突然奔跑向前,撞及廖家賢 騎乘之機車後跌坐在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臉部挫瘀傷 等傷害(廖家賢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 )。廖家賢明知已肇事,且陳○媛撞擊後跌坐地上極可能 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或 叫救護車送醫,反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廖家賢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沒有感 覺到和陳○媛發生碰撞,回頭看見陳○媛跌倒在地,因陳○ 媛父母都在旁邊,認為這已經算是最好的照護,又見陳○媛 父親有追上來的動作,怕被追打才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段00○0 號前,適有楊○瑜帶同其年僅4 歲 女兒陳○媛(98年2 月生)由西往東穿越復興一路,陳○ 媛突然奔跑向前,撞及被告騎乘之機車後跌坐在地。被告 僅轉頭察看後方狀況,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送 醫,即騎乘機車離去。陳○媛經送醫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 、右側臉部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楊○瑜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指述明確(警卷第3 至4 頁、第8 頁、偵卷第 19至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警 卷第5 至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 紙(警卷第10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及肇事車輛照片11張(警卷第11至14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份(警卷第24頁)、戶口名簿1 份(警卷第25頁)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警卷第15頁)及現 場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偵卷證物袋內),復經本院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畫面無 訛(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30至32頁),並 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8至29頁),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本旨乃為維護交 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留置現場,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 會秩序,俾免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上之困難,尤有致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 求償無門之虞。是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於肇 事當時,依被害人之外觀表徵或其他現場跡證等,足認已 發生死、傷結果,即有及時救護、處置現場,以維交通安 全之必要,卻未此之為,逕行離去,自應負肇事逃逸之公 共危險罪責。至肇事之原因如何、肇事者應否負過失責任 及被害人事後是否追究行為人肇事責任,則非所問,最高 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9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8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內容詳附件),由檔案㈡、㈢14秒及檔案㈢14秒畫 面,均可見陳○媛突然向前跑,並以身體撞擊被告騎乘 機車之左側車身。觀諸陳○媛撞擊位置約在被告手肘及 身體左側(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中間照片、第31頁背面 上方照片),且被告機車遭陳○媛身體撞擊後先向右方 傾斜,再向左方傾斜,而搖晃一陣(見檔案㈣16秒勘 驗內容),陳○媛衝撞力道之大可見一斑,是被告就其 機車與陳○媛發生碰撞乙節,實難諉為不知,此由被告 一度轉頭看跌坐在地之陳○媛(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下方 照片、第31頁背面中間照片)益顯。是被告辯稱其當時 未感覺到碰撞云云,不足採信。
⒉再者,陳○媛身材嬌小外貌稚弱,一望即得知悉為年幼 之兒童,身體脆弱尚未成熟,稍經碰撞即容易受傷。況 當日陳○媛先是奔跑衝撞機車,撞擊力道導致被告車身 左右搖晃,繼而跌坐在地,而經兩次碰撞,衡諸常情極 可能因此受傷,乃被告為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就此自無 不能預見之理。
⒊此外,被告與陳○媛發生碰撞後,僅邊騎車邊回頭看, 未曾停車察看或為任何處置,甚至見陳○媛父親欲追上 前時,還逆向騎到對側車道加速離去(本院卷第32頁照 片),益見其全無停車釐清肇事責任,並對陳○媛為救 助之情。至被告雖然辯稱因見陳○媛父母均在現場,已 得照顧陳○媛,被告責任已盡始離開現場云云。惟查陳 ○媛父母固然均在現場(偵卷第19頁),縱應基於父母 照護子女之義務將陳○媛送醫治療,非謂即得因此解免 被告與陳○媛發生碰撞肇事後依法應停留現場報警釐清 責任、察看陳○媛傷勢及送醫救治之義務。否則肇事者 豈非只要見被害人親友在旁,即得免去送醫救助之義務 而可逕行離去?是被告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亦不足 採。
⒋末查被告與陳○媛發生碰撞肇事,固難認應就陳○媛受 傷部分負過失傷害之責(詳後述),惟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被告既與陳○媛碰撞而肇事,且客觀上得以 預見陳○媛有因此受傷之高度可能,卻未為任何救護及 處置,逕行離去,即應負肇事逃逸之責,而與其是否應 負過失責任無關。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案 發時被告為成年人,陳○媛係98年2 月出生,年僅4 歲, 此有戶口名簿1 份(警卷第25頁)附卷可參,於案發當時 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且由其身高外表一望即得知悉為幼童 ,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見警卷第6 頁),被告就陳○媛為兒童乙節自無不知之理 ,是被告對兒童所犯之肇事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3日以10 0 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⒉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101 年1 月3 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718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⒊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 3 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 開3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7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騎乘之機車與年幼之陳○媛發生碰撞, 亦轉頭看到陳○媛隨即跌坐在地,極可能因碰撞及跌坐而 受傷,竟未曾停車察看傷勢,及為報警或送醫等處置,反 而逆向騎乘機車至對側車道而迅速逃逸,罔顧陳○媛可能 發生之傷勢加重、為後方來車追撞等危險,亦未報警保留 現場,造成事後釐清責任及追索賠償之困難,暨犯後矢口 否認,甚至大言不慚「因為當時我知道她(指陳○媛)的 父母已經在那裡照護了…我沒有留下來的原因是要給她最 好的照護」(本院卷第25頁背面),態度不佳,未見悔意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5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路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前行,適有楊○瑜帶同其年僅
4 歲女兒陳○媛(98年2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西往東穿 越復興一路,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於設有行人穿越道 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竟貪圖方便而疏未注意,擅自穿 越道路,並於穿越道路中線時,陳○媛突然奔跑向前,撞及 廖家賢騎乘之機車後跌坐在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臉部挫 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筆錄、告訴 人楊○瑜之筆錄、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及肇事車輛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此係陳○媛 之父母未善盡保護責任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五、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 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 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 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或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 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 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34 條第1 款、第139 條訂有明文。
㈡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上方及第31頁 下方照片),可見復興一路與民生路口、復興一路與復橫 一路口之地面均設有穿越復興一路之行人穿越道,且上開 兩行人穿越道之距離不到200 公尺(見本院卷附Google地
圖),是行人在上開2 個行人穿越道間若欲穿越復興一路 時,自當利用上揭行人穿越道以穿越馬路,而不得隨意逕 行穿越道路。此外,楊○瑜為陳○媛之母,陳○媛為年僅 4 歲之兒童,楊○瑜更應注意照護陳○媛,而不得任其擅 自穿越車道,遑論在馬路上任意奔跑。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詳附件),可見A 男 (即楊○瑜之夫)、B 童(即楊○瑜之子)、楊○瑜及陳 ○媛陸續由車道穿越復興一路,而此時被告騎乘機車由民 生一路右轉復興一路而來,被告行近時,A 男及B 童業已 完成穿越馬路快車道至慢車道處,而楊○瑜及陳○媛剛跨 越復興一路行車分向線(黃虛線),被告則在快車道靠近 慢車道壓線行駛,楊○瑜因見被告騎車靠近而停下腳步, 陳○媛卻突然向前奔跑,而迎面撞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等 情。參以被告當時係行駛於其行向車道內,且靠近快車道 邊緣,以快車道寬3.3 公尺計算(見警卷第5 頁現場圖所 示),本與楊○瑜及陳○媛有將近2 公尺之相當距離,且 楊○瑜與陳○媛原本慢步穿越馬路,楊○瑜因見被告駛近 而停止向前,在此情形下,被告自當認為楊○瑜及陳○媛 已停止穿越馬路之行為,而有相當之空間讓被告繼續前行 ,且能信賴楊○瑜在旁能監督照護陳○媛之行動。乃陳○ 媛於被告車身將自其面前駛過,雙方幾乎平行時(見本院 卷第30頁背面上方照片),突然奔跑向前繼續穿越馬路, 而驟然撞擊被告左側車身(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中間照片 ),此發生於短短1 秒之內的變故,連站在旁邊身為母親 之楊○瑜亦未及抓住陳○媛加以阻止,更難期待被告對此 有何注意並進而反應之可能。何況,被告行駛在其行向車 道內,本擁有路權,楊○瑜身為父母卻未負起照護子女之 責任,非但未從行人穿越道穿越復興一路,且於穿越馬路 時亦未牽住陳○媛的手以避免陳○媛因年幼無知而隨意奔 跑,以致楊○瑜見被告騎車前來已經停下腳步,陳○媛卻 不受控制之突然加速向前奔跑而撞擊被告機車受傷,實應 歸責於楊○瑜之疏忽,而難苛求擁有路權之被告卻要停車 讓違規穿越馬路之楊○瑜母女先行。是難謂被告就此有何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可言。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致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 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本院102 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4至25頁,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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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光碟時間:2 秒
被告廖家賢騎乘機車(畫面左上方亮車頭燈之機車)自民 生一路(東向西)右轉復興一路(南向北)直行。(播放完畢)
檔名:Export_CH03_KC101A0115復興一路39號向南_000000000 00000.avi
㈠光碟時間:12秒
1 名身穿白衣男子(下稱A 男)及跟隨在後之身穿藍衣男 童(下稱B 男童)穿越復興一路中線將至路邊時,被告廖 家賢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沿復興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
㈡光碟時間:14秒
告訴人楊○瑜(身穿紫衣女子)雙手提著袋子帶同女童陳 ○媛欲穿越復興一路,行經該路段中線時,告訴人楊○瑜 因見被告廖家賢所騎乘之機車即將自右前方到來,遂停止
向前,女童陳○媛則朝前方A 男與B 男童之方向跑去。 ㈢光碟時間:14秒
女童陳○媛向前奔跑時,迎頭正面撞上被告廖家賢所騎乘 機車之左側車身(女童陳○媛身高約與車身等高),身體 因受撞擊隨即跌坐在地(頭部未著地)。
㈣光碟時間:16秒
女童陳○媛撞擊被告廖家賢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時,車 身往其右方傾斜,被告廖家賢欲保持平衡,身體往左方傾 斜;撞擊後,被告廖家賢所騎乘之機車車身搖晃一陣後仍 往前騎,並轉頭看後方跌坐地上的女童陳○媛。 ㈤光碟時間:18秒
A 男見被告廖家賢肇事後未停車,隨即放下手邊東西,朝 被告廖家賢騎乘方向追去。被告廖家賢再次轉頭見A 男朝 自己方向追來,遂加速離去。
(播放完畢)
檔名:Export_CH15_KC101A0127復興一路61號向南_000000000 00000.avi
㈠光碟時間:3 秒
被告廖家賢騎乘機車(畫面上方亮車頭燈之機車)自民生 一路(東向西)右轉復興一路(南向北)直行。 ㈡光碟時間:11秒
A 男及跟隨在後之B 男童穿越復興一路中線將至路邊時, 被告廖家賢騎乘機車自右方沿復興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近 。告訴人楊○瑜則帶同女童陳○媛正穿越復興一路,行經 該路段中線,告訴人楊○瑜因見被告廖家賢所騎乘之機車 即將自右前方到來,遂停止向前,女童陳○媛則開始朝前 方A 男與B 男童之方向跑去。
㈢光碟時間:14秒
女童陳○媛向前奔跑時,迎頭正面撞上被告廖家賢所騎乘 機車之左側車身(女童陳○媛身高約與車身等高),身體 因受撞擊隨即跌坐在地(頭部未著地)。
㈣光碟時間:16秒
女童陳○媛撞擊被告廖家賢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時,車 身往其右方傾斜,被告廖家賢欲保持平衡,身體往左方傾 斜;撞擊後,被告廖家賢所騎乘之機車車身搖晃一陣後仍 往前騎,並轉頭看後方跌坐地上的女童陳○媛。 ㈤光碟時間:18秒
A 男見被告廖家賢肇事後未停車,隨即放下手邊東西,朝 被告廖家賢騎乘方向追去。被告廖家賢再次轉頭見A 男朝
自己方向追來,遂加速離去。
㈥光碟時間:23秒
被告廖家賢為免被A 男追及,騎進對向車道後加速離去。(播放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