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87號
KSDM,102,交訴,87,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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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1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捷西路之交岔路口處時,適有張珮 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捷西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並左轉進入萬丹路由西往東之車道 而行駛在陳建銘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方,陳建銘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不慎擦撞張珮逢 所騎乘前揭機車右側車身,致張珮逢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 右小腿及右外踝挫擦傷約17.5×8 公分、右前臂及右小指挫 擦傷約10.5×4.5 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建銘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 場察看張珮逢傷勢,對張珮逢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 待警方前往處理以釐清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 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證人即被害人張珮逢、 證人劉其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存在,被告復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訴 卷第21頁),經採為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中之彈劾詰問權 利,依上所述,應具證據能力外,其餘則因檢察官及被告均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審 交訴卷第2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02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捷西路之交岔路口處,惟矢口 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發生 車禍,那時伊係去找朋友才經過那個路口,且伊都以正常速 度行駛,沒有加速逃逸,若有擦撞到,伊絕對會停下來,另 伊一接到通知就馬上趕去派出所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2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捷西路之交岔路口處,另被害人張珮 逢於當時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捷西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並左轉進入萬丹路由西往 東之車道行駛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 2 頁,偵卷第15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交 訴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珮逢、證人劉其昌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汪夢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是上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際,車輛左前方擦撞被害 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 、右小腿及右外踝挫擦傷約17.5×8 公分、右前臂及右小指 挫擦傷約10.5×4.5 公分等傷害,且被告並未留在現場察看 被害人傷勢或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以釐清責任,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事實,則 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稱:我騎乘371-GMT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捷西路北向南直行行駛到萬丹路口綠燈左轉,與一輛不 詳車號的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沒有記下車牌號碼 ,是一位計程車司機看見後,寫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給我 的,當時至肇事地點時,對方係忽然從我後方擦過來,他的 左車頭擦撞到我的機車中間到車頭,我就跌倒了,對方沒有 停下來就直接開走,所以我機車的第一次撞擊點係在機車中



間處與對方的左前車頭那邊,我機車右車殼也有損壞,發生 事故後我有受傷,我自行到醫院就醫的等語(見警卷第3 頁 反面至第4 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2 年4 月19 日上午10時許有騎乘機車行經大寮區捷西路與萬丹路口,與 一輛墨綠色的自小客車擦撞而倒地受傷,當時我已經左轉到 萬丹路,要切進機車道時就被撞,自小客車是從我後方過來 ,自小客車的左前車頭從我機車中間部位往前擦過去,沒有 減速的情形,我的機車與對方的自小客車有接觸在一起,後 來他往前開走之後,導致我往右側倒地,擦撞力道我不知道 怎麼形容,只是我當時車頭有稍微晃一下,我的機車有留下 綠色小點擦痕,該些擦痕在事發之前都沒有,是事發之後我 騎回去才看到的,是在我機車右側中間及車頭的部位,事發 之後該自小客車也沒有留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 頁);另證人劉其昌於警詢稱:我於102 年4 月19日10時30 分許駕駛946-XP號營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內車道 由西向東行駛至萬丹路與捷西路口處,看見前方大約15公尺 處,7452-ML 號綠色、廠牌型式為豐田CAMRY 之自小客車在 我前方與371-GMT 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汽車就離 開現場,我追上前去大約100 公尺處紅綠燈,記下車牌號就 折回現場找機車駕駛人,並告知肇事車號、廠牌型式等語( 見警卷第5 頁及其反面),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於10 2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許目擊發生在捷西路與萬丹路口之交 通事故,當時我是行駛在捷西路往南方向,我是行駛在被害 人機車後面的快車道上,被害人機車由捷西路左轉萬丹路, 後來與一輛墨綠色的自小客車擦撞,機車的右側與自小客車 的左側擦撞到,我目擊事故時與事故車輛距離約15公尺,後 來因為擦撞而導致機車重心不穩而倒地,肇事後該自小客車 就繼續開,沒有停止的動作,我加速去追自小客車,在距離 他後方10公尺的地方看到他的車號,我有記下來,後來回到 現場,先告知被害人車號及車輛廠牌型式,當時員警還沒到 場,我開走後想到要告知員警,才又返回現場,將記下的車 號交給前來處理的員警等語(見偵卷第14頁);證人汪夢龍 於警詢稱:我大約在102 年4 月19日早上10時40分許在高雄 市大寮區捷西路與萬丹路看見車禍發生,當時我從萬丹路往 光明路方向行駛,我在路口剛綠燈要起步時,距離車禍發生 現場大約11公尺,看到一部自小客車與一部機車的交通事故 ,因為當時是早上,該處的視線清楚,沒有任何障礙物阻擋 ,所以可以看到車禍現場,車禍後逃逸的是一部豐田綠色自 小客車,車號我不知道,車身顏色是深綠色,擦撞完後,該 自小客車就跑了,我有先詢問受傷的小妹妹是否要叫救護車



或打110 報案,她說不用救護車,只需打110 報案就好等語 (見警卷第6 頁及其反面),證人張珮逢、劉其昌、汪夢龍 前揭所述均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吳逸宏外科診所102 年4 月22日診 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照片3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2 年6 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車輛 鑑識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21 頁、第24頁至第25頁,偵卷第20頁至第41頁);而由前揭車 輛鑑識報告及照片可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保險桿左 側近方向燈下緣處有2 處刮擦痕,其中1 處刮擦痕距地高約 55公分,另1 處刮擦痕距地高約44公分,此外,被害人所騎 乘之上開機車之前檔板右側有2 處綠色漆轉移痕,其中1 處 轉移痕距地高約55公分,另1 處轉移痕距地高約43公分,是 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機車轉移痕之顏色,核與被告所駕駛上開 車輛之顏色相符,機車轉移痕高度更與車輛刮擦痕一致,再 酌以證人張珮逢、劉其昌、汪夢龍前揭證述內容,益見兩車 確有擦撞之事實,且被害人亦因此一擦撞而受有前述傷害, 被告則未停留現場即駕車離去。
㈢觀之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機車擦撞之位 置,係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前方,衡諸汽機車駕駛人之 位置與高度,及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參,是被告當能清楚目擊,況二車既有擦撞,且因 擦撞而有刮擦痕,即表示當時擦撞有一定力道,而擦撞處距 被告所在之駕駛座極為接近,被告應可明顯感知擦撞過程中 所產生的震動與聲響,並察覺到被害人倒地,又常情上機車 騎士車禍倒地過程幾難倖免無任何傷害,故被告主觀上就「 致人受傷」事實,應有所認識。從而,被告明知肇事並致人 受傷,應至為灼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經通知到警 局時,經警於102 年4 月19日中午12時25分許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值測試結果為0.21mg/l,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林園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 ,衡諸常情,在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應更高, 另被告之汽車駕照亦已被吊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是被告並非毫無逃逸之動機與 理由;再者,以被告當時在駕駛座之高度、位置及外在客觀 情狀,絕無無法察覺擦撞情事發生之可能,業如前述,更可 見被告所辯實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185 條之4 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6 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係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被告而言,不論修法前、後均構成該條之罪,惟修法後將 法定刑提高,因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在肇事現場為 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即逕行 駕車逃逸,此種行為殊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難 認良好,惟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暨參酌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且本件被害人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另被害人 當時亦即時得到他人救護,並無立即危險性之情事存在,且 被告經警通知後亦係自行至警局配合警方製作筆錄,足認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復審酌被告守法觀念薄弱而觸 犯刑責,本院為予警惕而促使其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 律觀念,本院認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 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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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