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9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偉豪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0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猶未知警惕,於101年10月09日09時34分至45分間某 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新 興區中山一路北往南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 併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駛 A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撞及右前方由蔡 慶源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使其 人車倒向右側,波及適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C機車)於蔡慶源右側之周孟蓉,致兩機車均人車倒地,蔡 慶源因而受有左肩及左足𧿹趾挫傷、左肩、左上臂、右腕、 左膝及右踝多處擦傷之傷害,周孟蓉因而受有左腕及左膝部 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李偉豪於肇事後, 未對蔡慶源、周孟蓉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繼續 駕駛A車沿中山一路北往南向行進,旋於下一個路口即中山 一路與大同一路口右轉而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李偉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 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揭地點,與蔡慶 源、周孟蓉發生交通事故,致該二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勢,以 及其於事故後沒有停車查看,仍維持原行向繼續向前行駛, 旋在中山大同路口右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 行。辯稱:蔡慶源亦表示當時欲從伊左後方切到右後方,與 伊車尾發生輕微擦撞,蔡慶源因而站立不穩、跌倒撞到周孟 蓉,有蔡慶源刑事陳述意見狀可證(見交訴卷第23-24頁) ;伊前一天上夜班,於同日8時至9時許剛下班行經上揭地點 ,當時可能是精神不濟,沒有察覺到有撞到蔡慶源、周孟蓉 ,之後員警來找伊,伊才知道肇事,伊不是有意逃逸;伊於 同一天稍前也有發生車禍,伊有停下來處理事故並主動報案 ,且伊經員警通知後也立即到場與蔡慶源、周孟蓉達成和解 ,伊若知有事故不會逃逸,此次真的是因為不知道才沒停下 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揭地點,與蔡慶源騎乘之B 機車、周孟蓉騎乘之C機車發生上揭交通事故,致蔡慶源、 周孟蓉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未停下A車查看即離開現場, 嗣被害人二人報案,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比對 被害人二人描述之特徵(車牌英文部分為GE或ZE,數字部分 為9226,日產廠牌黑色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有明顯撞擊 凹陷痕),發現與同日0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肇事(下稱前一事故)之A車其特徵及路徑均相符 ,因而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詢問、開立罰單,被告在警局各以 新臺幣600元與蔡慶源、周孟蓉達成和解等節,業據證人蔡 慶源於警詢及審理中、證人周孟蓉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4-5頁,交訴卷第46-47、67-7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影本各1紙、路口監 視錄影器擷取畫面4張、前一事故之證物照片2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文雄醫院乙字第867號、第868號診斷證明書、和 解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6-8、1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均不足採信,茲敘述如下:(一)證人蔡慶源業於警詢、審理中證稱:伊騎乘B機車在前一個 路口(中山一路與中正路口)停等紅燈,起步時注意到右前 方有輛汽車前後四燈均亮、車身凹陷、看起來像故障的樣子 ,伊因而而決定靠邊行駛,從中山中正路口起步後到事故發 生地點之間,伊騎乘之B機車車尾與被告駕駛之A車車頭前 三分之一重疊,算兩車併行,之後伊看到事故地點前方之中 山大同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而降低車速,伊騎乘之B機車左 側後方隨後遭到撞擊,伊連人帶車被甩出去,撞到右邊周孟 蓉騎乘的C機車,兩台機車雙雙倒在如警卷第27 -28頁照片 顯示之位置(路緣、人行道交界之機車停車格),伊時速大 約30至40公里等語;而其於事故發生後即可描述A車之車牌 數字為GE或ZE、數字是9226,日產廠牌、黑色自小客車、右 前方保險桿有明顯撞擊所致凹陷等節,亦有上揭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1紙足徵(見警卷第4、20頁,交訴卷第67-71頁) ,與其上揭證述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周孟蓉於審理中證稱: 伊於事故發生前,眼角有看到蔡慶源騎乘之B機車慢慢靠近 伊騎乘之C機車,蔡慶源人車倒向伊是因為有一輛汽車右側 撞到蔡慶源的機車等語(見交訴卷第46-47頁)及其於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之紀錄(見警卷第22-23 頁)均屬相符。且 蔡慶源騎乘之B機車遭A車自左側撞擊後,車頭轉向90度, 於撞擊周孟蓉騎乘之C機車後,兩車車頭方向均垂直於行向 、車身打橫、B機車大部分車身、C機車前半部車身均塞進 道路右側凹陷處之機車停車格中,有交通事故照片5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7-29頁),堪認被告駕駛之A車係從左後 側追撞右前方由蔡慶源騎乘之B機車,且撞擊力道非微,足 使B機車改變行向、撞擊C機車後,兩車雙雙車身打橫、塞 入停車格中之事實。被告雖提出蔡慶源署名之刑事陳述意見 狀1紙,上載蔡慶源係騎乘B機車自後方輕微擦撞被告駕駛 之A車,蔡慶源因而重心不穩跌倒云云,惟該紙陳述意見狀 係被告委人繕打及交予蔡慶源簽名者,業據被告供述、蔡慶 源證述在卷(見交訴卷第17、70頁),而蔡慶源因從事航海 職業,長期不在臺灣,為圖省事,亦因已原諒被告不願追究 ,並未詳細閱讀該紙書狀即簽名一節,亦據其於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交訴卷第70頁),自難以該紙書狀遽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是被告辯稱A車係車尾遭蔡慶源騎乘之機車輕微擦 撞,才會不知道事故發生云云,無足採信。
(二)被告於101年10月09日0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因撞擊同向行駛於前方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肇事,致騎士楊賢容受有左肩挫傷、雙手肘、雙下肢擦
傷之傷害、乘客即其女王奕筑受有下背部挫傷、左手雙足擦 傷、尾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待員 警據報至現場製作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拍攝道路 交通照片後,於同日09時26分進行酒精測定,嗣駕駛A車離 開,於同日09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有前案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見交訴卷第120-127頁)、本案路 口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衡 諸常情,被告縱夜班疲勞而駕駛A車、精神不濟,惟於發生 前一事故後,理應有所警惕,而其於離開後不到20分鐘、在 距離未至700公尺之高雄市○○區○○○路00號時即發生本 案事故,有網路地圖1紙可稽(見交訴卷第51頁),其猶主 張因精神不濟致未能發現因其駕駛之車輛撞擊他車、未察覺 在其右前方發生之連環事故云云,所辯已屬違常,堪認其可 信性有疑。且查,被告於前一事故中係自後方撞擊上揭機車 ,業經楊賢容證述明確,而楊賢容騎乘機車跌倒所生之刮地 痕,起點始自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728巷路面邊線之外, 方向與七賢一路同向、略往右偏斜、長度共計13.8公尺,有 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可佐(見交訴卷第125頁),核與楊賢容 證述原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遭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而發生 事故等節相符,惟被告猶稱因楊賢容騎機車從巷子裡衝出來 肇事云云,已可見其卸責心態,非如其所述係誠懇處理行車 事故。參以被告於前一事故中,A車之停車位置與刮地痕起 點間距離逾15公尺,有上揭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核與楊賢 容表示被告事故後駕駛A車繼續前進、路人叫喊才下車一節 相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可參(見交訴卷第127頁) ,以及被告於事故地點撞擊蔡慶源騎乘之B機車、波及周孟 蓉騎乘之C機車後,旋於幾十公尺外之下一個路口右轉大同 一路離開一節,亦據被告供承不諱之整體情節,堪信被告辯 稱其若遇事故都會自動自發、誠意與相對人解決,不會逃跑 ,故確係不知道肇事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 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卸免責任等因,於肇事 後未停車救護被害人逕行離去,加深被害人遭受進一步傷害 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客觀情狀,幸而蔡慶源、周孟蓉未蒙受 重大傷害,亦願意各以600元與被告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此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案發時有侵 占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以工為業、自述家庭經濟勉持、 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100年出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