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財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8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財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江建財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載送貨物至客戶處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101 年8 月14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6956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新 富路交岔口(下稱案發路口)之際,適路口該當行進方向之 紅綠燈由紅轉綠為可通行狀態,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於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後,始得超 越之規定,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或其他 急需超車之情事,即貿然自後方超越同向在其右前方,由石 志強所騎乘附載張其章之車牌號碼000 —293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並不慎擦撞前開機車左側,致石志強、張其章(告訴合 法,詳後理由壹所述)均人、車倒地,石志強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顏面、左膝及右手等部位挫傷,張其章受有左手肘、 左膝及左腳踝等多處擦傷等傷害。而江建財於肇事後,因不 知業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仍駕車續向前行(被訴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理由詳後),嗣為騎車經 過案發路口目睹石志強、張其章人、車倒地之機車騎士吳唯 宏尾隨記下江建財肇事車號,並提供予警方,經警循線查悉 ,始知上情。
二、案經石志強、張其章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張其章之告訴未逾法定期限:
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287 條定有明文。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 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亦為刑事訴訟 法第237 條第1 項所明定。另同法第65條規定:期間計算, 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期間應自告訴權人知悉犯人時起之翌日開始起算(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6號提案研討結 果採相同見解)。本件告訴人張其章於案發之際,係騎乘於 石志強機車之後座,因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檢察官 雖於起訴書載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罪,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 102 年12月4 日審理期日,以被告自承平日係從事開車為客 戶送貨為業務等語,因而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向被告諭知檢察官變更起訴 法條為業務過失傷害之意旨,見本院交訴卷第88頁、第89頁 ),致伊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左腳踝等多處擦傷,揆諸上開 說明,其告訴期間應自知悉犯人即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69 56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被告(告訴人張其章係於101 年8 月18 日警詢時,經由警方之提示並告知:肇事者為案發時駕駛車 牌號碼00—6956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等情,而得知上開 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人為被告,亦即自101 年8 月18日 起,方知悉犯人為被告)之翌(19)日起算,而於102年2月 18日始屆滿6 個月。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張其章於101年8月 18日警詢時僅表示:若被告拒絕和解,才提出告訴等語,嗣 於同年11月5 日之偵查庭時,則因委請醫院請假,未參與偵 訊活動,亦不曾表示提起告訴,雖終於102 年2 月18日之偵 查庭時明示告訴之意旨,惟距本件案發之時(101 年8 月14 日),業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因認被告關於此部分對張 其章之犯行與其對石志強之業務過失傷害犯罪事實部分,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無從加以分割 ,乃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按前揭告訴期間係以自得為 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併參照以 月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等規定,本件告訴人張其章既於 告訴期限屆滿前之102 年2 月18日,在檢察官面前當庭表示 訴追被告對其所犯之業務傷害犯行,明確行使其告訴權,且 未逾越前開告訴期間,有偵訊筆錄可參(見偵卷第18頁反面 ),核屬合法告訴甚明,檢察官於起訴書載示告訴人張其章 所提出之告訴已逾法定期限等語,尚有誤會。茲告訴人張其 章因被告業務過失致其受有傷害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 惟因此部分屬被告同一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張其章、石 志強同時受有傷害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就此部分應併予審判。
二、證據能力: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再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所製作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5頁至反面)、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製作之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23 頁至反面),均係受檢察官之囑託就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為鑑 定後,由各該委員會就本件肇事之經過、駕駛行為、路權歸 屬、肇事原因等事項加以判斷,並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上開 鑑定報告,核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 第1 項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 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張其章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審判 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其章先於警詢就案發車 禍經過為證述,嗣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命具 結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其於審判中所 為之陳述,均與其前在警詢所為陳述內容相符一致,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不合,本院應逕 予採取其於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無庸再 審酌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除上述以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 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江建財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 本院交訴字卷第22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亦均未加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 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前開證據方法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江建財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 前述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 時有開車經過現場,但是那時候是綠燈直行,伊未撞到告訴 人石志強、張其章,又伊車輛為老車,擦痕本來就多,不能 以車輛擦痕認定伊有肇事,伊並無任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8 月14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6956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案 發路口,適有告訴人石志強後附載張其章亦騎乘車牌號碼00 0 —293 號重型機車,從武營路直行至該路口同向停等紅綠 燈,並於被告行車越過該路口之際,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 證人石志強、張其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核與證人吳 唯宏所述相符一致(詳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18頁至反面 ;本院交訴卷第80頁至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交訴卷第26頁);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改制前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辦案紀錄單二紙、車籍詳細 資料查詢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3頁、第 26至31頁)。另證人即告訴人石志強、張其章於上揭時地, 因上開事故人、車倒地,致石志強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左 膝及右手等部位挫傷、告訴人張其章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左 腳踝等多處擦傷,亦分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可憑(見警 卷第20頁、第2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㈡、關於被告駕車行經案發路口時,如何擦撞證人石志強之機車 ,肇致本件事故等情,業經證人石志強於警詢時證述:伊於 101 年8 月14日15時40分許,騎乘OVM-293 號重機車搭載告 訴人張其章從武營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案發路口停等紅 燈,當燈號轉綠啟動行車之際,伊記得有一廂型車,以相同 方向擦撞到伊機車左側,致使伊人車倒地,當時伊身體及頭 部擦地受傷而昏倒;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路口等紅燈 要起動時,就被廂型車撞了;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
時伊騎機車搭載張其章,騎到愛國超商附近停等紅燈之際, 後面的車子就撞上來,伊就倒地並且當場昏過去,有人將伊 扶起,之後救護車來將伊送醫急救等語(參見警卷第6 頁; 偵卷第18頁;本院交訴卷第79頁反面)明確。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其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被石志強載,在等紅 燈時,被告的廂型車在旁邊,綠燈亮時,被告的車子啟動後 擦撞到,我們就倒下,當時確實看到被告車輛撞擊我們的機 車,是撞擊到機車的左側手把,我倒下去爬起來,車子沒有 回頭,然後有一個人去追車並記下車牌交給警察;我們與被 告非平行停車,而係我們停在前面一點,被告停在後面一點 ,2 車距離很近,該車啟動開過去時「迴到(台語)」我們 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反面)相符一致;亦 與證人即當時路過欲至愛國超商購物之機車騎士吳唯宏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天我騎機車到超市買東西,剛好看到 有一輛機車摔倒,就是剛剛在庭的石志強及張其章,當時我 用0000000000撥打110 報案,我是看到一輛綠色的廂型車過 紅綠燈,然後機車倒地,摔倒的人跟我說被前面那輛車撞到 ,我就去追,然後記下該車車牌,案發的地點是武營路與新 富路之交岔口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 ),相為吻合。
㈢、互核勾稽上開證人石志強於警詢及偵訊、審理時;張其章於 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石志強所騎乘之重機車直行至案發路 口時,當時係紅燈轉成綠燈,石志強啟動並準備緩緩行進時 ,遭到後面車輛撞擊,該車為廂型車,類似休閒車,是由武 營路北往南方向擦撞到石志強機車左側之情節;另告訴人張 其章於本院審理時更為證稱:於案發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 的廂型車在旁邊,燈號轉綠被告的廂型車要啟動行進時,就 「迴到」而撞擊石志強之機車,當時只有那台車經過,是撞 擊到機車左側手把等語;復參諸案發地點之武營路北向南係 以白實線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車道,依證人石志強與張其 章上開證述,被告駕駛之廂型車原係行駛於告訴人等重型機 車之後,惟路口紅燈轉為綠燈而被告駕駛車輛經過後,告訴 人石志強、張其章即人車倒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石志強騎 乘之重型機車均行駛快車道,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且告訴人 石志強之機車行駛在前,被告所駕駛車輛則在告訴人石志強 機車之左後方,被告與告訴人2 人均在武營路北向南處紅燈 停止線,等待綠燈通行,欲跨越新富路,迨綠燈亮起得通行 時,因被告擬超越證人石志強之機車而疏未注意後車超車時 ,須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越前車,卻 強行超越,因而擦撞告訴人石志強機車之左手把。且上開石
志強所駕機車因見武營路綠燈亮起,亦因加速起步欲通行越 過路口,然突遭被告車輛擦撞,致使石志強騎乘之機車重心 不穩傾倒,惟因石志強重機車當時已加速,遂因加速力道與 地面快速摩擦致產生刮地痕,此由石志強之機車刮地痕係往 前方延伸約3 公尺,益足徵被告明知告訴人石志強之機車行 駛在前,且欲超過告訴人機車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 然駕車由後方超越,而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左手把,致石志強 、張其章人車均倒地,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乙 情,足堪認定。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謂伊當下是綠燈直行通過,根本沒有 發生擦撞,石志強之證述亦無法確認並說出是撞擊到伊何處 ;不能僅因剛好開車經過案發地點,就認定是伊肇事;又伊 車右車身有擦痕,係因車子已開20年了,並非此次車禍所致 ;再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右側刮痕高度為100 公分,機車空車 時之把手高度約為92公分,告訴人石志強機車可能擦撞之高 度顯不可能造成被告車輛上之刮痕云云。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石志強、張其章行經案發路段時,係屬同方向 同車道,且一前一後行進,告訴人等2 人因遭被告擦撞,而 重心不穩跌倒,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並經證人張其章證稱:當時只有 被告車輛經過,伊雖未記車牌,但別人有記下該車牌號碼等 語無訛(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並經本院認定被告確於上 開時、地,行經案發路口時擦撞告訴人2 人騎乘之前揭重機 車,且就於前述所肇致車禍之發生核有過失,業如前述。至 被告及辯護人稱:即使告訴人石志強之證述亦無法明確指認 告訴人何處被撞擊到,尚不能僅因被告剛好開車經過案發地 點,就認定是被告肇事云云。然衡以車禍之發生多僅在一瞬 ,當事人忽受驚嚇之餘,往往未能確認事故發生之相關細節 ,此本在情理之內,是證人石志強雖未能明確指陳車禍發生 當時實際擦撞之確實位置,惟機車附載在後之證人張其章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當天伊被石志強載,在紅燈轉為綠燈 之際,被告之廂型車啟動後行進時,擦撞到伊等所騎機車之 左側手把等語綦詳,核與證人石志強所述:被告是擦撞到我 機車旁邊,好像是擦撞到我的腳,又好像是擦撞到我機車的 手把,撞到何處我不確定,只知道是左側,印象中好像有擦 撞到我機車的左側手把等語,大致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尚無從資為有利於渠之認定。
⒉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機車可能擦撞之高度顯不可能造成被告車 輛上之刮痕乙節。查汽機車於行進過程中,均處於動態,或 因剎車、轉彎、閃避地面突起物、路面是否平整、內外側車
道有無斜度、相關承載人數及物品之多寡等諸多因素,而致 使車身距離地面之垂直高度並非固定不變。本案縱如被告前 述:其自小客貨車右側刮痕高度為100 公分、告訴人石志強 之機車空車時,把手高度約為92公分為真,然石志強機車把 手之離地高度,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擦撞刮痕部位之高度 ,既僅相差8 公分之譜,差距不大,係在上述動態行車因素 所致擦撞高度不一之情形,所可理解及想像之範圍內。況依 證人張其章與吳唯宏證述內容,及告訴人石志強重機車右手 把確有擦撞痕跡等情,均足證明當天被告確與告訴人石志強 發生碰撞,業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尚無礙於被告所駕上 開車輛,確與告訴人等2 人之機車有發生擦撞事實之認定, 所辯亦同無可採。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 有普通小型汽車駕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 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該路段快車 道上,欲超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車道上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保持適當之併行、超車間隔。且 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詎被告竟疏未 注意上開規定,於行經告訴人2 人所騎乘機車旁時,未注意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於超車時保持適當之間隔,以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後,始得超越,即貿 然自後方超越同向在其右前方行駛之告訴人等上述前車,致 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顯有過失自明。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 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超車未 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另告訴人石志強駕駛前述重機車 核無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函及各該函所附 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至15頁 反面、第22至23頁反面)。由本件車禍送鑑結果,與本院前 揭判斷核屬一致乙節,亦得見被告辯解並無可採。又被告若 能注意遵守前述規定,理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 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石志強、張其 章所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載送貨物至客戶處為其附隨業務,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肇事車輛車主是國亘企業,是伊先前開立的公司 ,但已於10幾年前結束,伊目前從事從事醫療器材業務,為 公司負責人,該車係伊用以送貨,肇事當天也是要送貨才經 過該路段,且細繹卷附案發時被告所駕上開車輛行經路口照 片,亦載滿待送貨物紙箱等情(見警卷第24頁;本院交訴卷 第88頁),足資證明被告當天行經案發路口,確在執行送貨 業務等情。是被告平日既係以載運貨物為附隨業務,駕駛車 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變更起訴法條為業務過失傷害罪,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見本 院交訴卷第88頁、第89頁),是本院無庸變更法條,而得逕 予審判,附此敍明。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石志強、張其 章2 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僅論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汽車載 運貨物予客戶為附隨業務,竟未注意前方行車,保持安全間 距之超車距離,未待前車以燈號、手勢表示允讓,即逕自貿 然超車,致令告訴人石志強、張其章受有前述傷害,誠屬不 該;且自車禍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素行良好,復斟酌告 訴人2 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損害、被告自始至終均 否認所駕車輛曾碰撞告訴人之機車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為 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現在自任負責人,從事醫療器材業務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使告訴人石志強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左膝及右手等部位挫傷 。然被告見狀後,並未停車報警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反而 逕自離去而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被告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車牌 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4 規定(該條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並 提高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肇事逃逸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復按刑法第185 條之4 所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 察機關,以減少死傷。該罪所稱之肇事者,係指因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者之駕駛行為招致車禍事故之發生,而逃逸者,則 係指逃離不見蹤跡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2 號判決意旨)。是從該罪之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要素之文義 解釋觀之,該當此罪之行為人,於客觀上有因其駕駛行為招 致車禍事故(如追撞、擦撞等)而致人死傷之情形,且主觀 上並應知悉駕車肇事之事實,而仍選擇不予傷者即時之救護 ,逕自逃離不見蹤跡為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應有「逃 逸」之故意為必要。則如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駕駛者之駕 駛行為所導致,固無所謂駕車肇事可言,惟即使有肇事之事 實,但該人始終不知已然肇事,則其縱有駕車離去之行為, 尚難認其係故意逃離現場,均不應遽論以本罪。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其章、吳唯 宏、潘宥宏之證述、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片、現場照片、 車籍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 為其論罪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經過該地點,惟堅詞否認 有前開犯行,辯稱:伊駕駛該自小客貨V1-6956 正常行駛通 過,沒有異聲及異狀,伊覺得沒有起訴書所載之車禍發生, 更無肇事逃逸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石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撞擊力道沒有很大力, 是擦撞到我,我重心不穩倒地,肇事車輛撞到我左側,印象 中好像有擦撞到我機車的左側手把等語;再證人張其章於本 院審理時亦同為證述:肇事車輛撞擊我們是輕輕碰到的力道 ,我們車輛倒地聲音普通,沒有很大,被告有可能不知道撞 到,所以才沒有停下來看我們,當時被告的車窗是搖上關閉 的,被告就慢慢的開過去,沒有煞車或停頓,也沒有加速駛 離等語(參本院交訴卷第80頁、第84頁反面)。以證人石志 強、張其章均係本件事故之被害人,渠等2 人並無維護被告 、虛偽供述之可能。是據證人石志強、張其章所述互為勾稽 ,本件事故發生時,兩車擦撞之力道不大,此徵之告訴人石 志強當下係因重心不穩而傾倒,並非遭被告上開車輛之直接 撞擊所致;復參之現場照片所示,當天證人石志強駕駛之機 車係向左側傾倒,而機車車損情形顯示為左手把剎車拉桿彎 曲及儀表板外殼左側擦損,亦有車損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 第29頁、第30頁照片),可得知本件擦撞力道確屬不大,被 告極可能未有察覺;且因被告當時車窗處於搖上關閉的狀態 ,是對於車外碰撞聲音,即或聲響不小,然被告仍可能未有 聽聞,是被告辯稱伊並無明知肇事而仍逃逸之故意,尚非無 據。另觀之證人吳唯宏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當時從 新富路過來,武營路剛變成綠燈,廂型車是順著武營路緩緩 的開過來;我是先看到(有人)倒地,然後廂型車才順順的 開過去;確定該廂型車沒有加速(駛離),印象中應該沒有 煞車等語(參本院交訴卷第78頁反面)明確。衡之案發當時 既無因撞擊而發出巨大聲響,而證人張其章、吳唯宏復均證 稱被告於肇事後係慢速前進,並無加速駛離現場;張其章更 證述伊有爬起來一直向被告招手,被告可能不知道才一直往 前開等語,俱見前述;再參以一般人於行車過程中,若發覺 自己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其正常之立即反應,應會稍加煞 停或停車、瞭解相關狀況,再決定是否下車為後續處理或逕 自駕(騎)車逃逸,當鮮有發覺自己與他人發生擦撞,而仍 能絲毫不受影響,繼續維持原本之行車方式前行者。是由當 時碰撞力道非大,被告當時車窗又搖上緊閉;且於車禍甫發
生後,並未有暫停或回頭查看等舉動乙情觀之,益徵被告辯 稱其不知悉有與他人發生擦撞乙節,堪可採信。由是被告辯 稱伊當時並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等 語,應非無據。
㈡、另參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下午15時40許,肇事地段為市 區道路,案發現場商店林立,當地亦非人煙稀少而屬察覺不 易之處所,此有案發地點照片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19頁) ,另案發後確有多人報警處理,更有證人吳唯宏記下車號, 循線查緝被告,是被告當知其縱逃逸,仍可能事後為警循線 查獲,衡諸常情,被告實無另冒因肇事逃逸而遭刑事追訴風 險之必要,是不得僅因被告與告訴人石志強發生擦撞車禍後 ,未留於現場處理之事後表現,即據以認定其於為上開肇事 行為之時,已明知告訴人等2 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 而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至灼。
㈢、至公訴人以卷附石志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張其章之國軍高雄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紀錄單、肇逃車禍現場畫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固得資為告訴人石志強、張 其章於案發當時,確因被告之肇事而受有傷害。然就案發當 時,被告是否已明知因肇事而致石志強等2 人受傷乙情,尚 無從逕自上開證據,即得加以究明,亦無從以上開情況證據 ,即足推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之犯行甚 明。
六、綜上事證,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本院尚無從僅憑上開公訴意 旨論罪依據,即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首揭法律明文、判例意旨暨刑法第 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說明,「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既 不能證明被告其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