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50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吳亂於民國101 年12月2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和光街198 巷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同日9時5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後昌路677巷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進入後昌路677 巷,適有王嘉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後昌路677巷南往北方向行駛,吳亂見狀不及反應,遂與王 嘉鳳上揭車輛發生碰撞,致王嘉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臉部鈍挫傷及右側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上開過失 傷害部分,嗣後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吳亂明知 肇事致王嘉鳳受傷,然未將王嘉鳳送醫救治,亦未報警或停 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 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王嘉鳳提供吳亂所駕駛 車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亂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嘉鳳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德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紙、現場照片 11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法條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刑 度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因與其發生車禍受有傷害,然事發後 僅停留現場責罵告訴人,旋即騎車離去,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年事已高,未受教育,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告訴人復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同時向本院請求就被告其 餘犯行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意等節,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 付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在卷可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 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亦於撤回告訴聲請狀中向本院請求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 給予緩刑,均業如上述,再衡以短期自由刑可能衍生之流弊 ,併考量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 逃逸,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 法治教育貳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舊 94.02.02 以前)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