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65號
KSDM,102,交訴,65,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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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亂於民國101年12月2日上午,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和光 街198巷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5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 後昌路677 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右轉進入後昌路677巷,適有告訴人王嘉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昌路677 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被 告見狀不及反應,遂與告訴人上揭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鈍挫傷及右側肢體多處 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此於同法第287 條前段亦規範明確。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罪嫌,依上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在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 聲請狀1 紙在卷可憑(本院交訴字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 明,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其他被訴肇事逃逸 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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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