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附民字,102年度,40號
KSDM,102,交簡上附民,40,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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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劉秀月
被   告 張君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聲明: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君堂刑事部份( 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過失傷害案件),已於102年9 月11日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在案,檢察官及被告張君堂均未提 起上訴,已於102年10月15日確定,有張君堂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原告劉秀月以刑事被告身分 就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2年度 交簡上字第271號審理,於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71號案 件審理中之102年11月2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憑,故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 顯在被告張君堂上開刑事訴訟之判決確定後,依前開法條規 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 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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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