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秀月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9月11日102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38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秀月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11月4 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林園區中芸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43巷巷口 時,欲左轉彎駛入該巷內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張君堂亦未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配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芸三路由北往南方向對向行 駛而來,欲直行通過該路43巷巷口,劉秀月應注意其為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後,再為左轉彎。而張君堂亦應注 意行駛之行車速度,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行至該無 號誌之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之 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令張君堂、劉秀月不能為上開應注意事項之情事,劉秀 月見其對向車道已有張君堂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仍貿然左轉 ,所騎機車因而橫向出現在張君堂前方,張君堂亦因以時速 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至路口未減速慢行,閃煞不及 ,張君堂機車車頭撞上劉秀月機車右側車身,劉秀月、張君 堂連人帶車摔倒在地,致劉秀月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左 小腿傷口感染併蜂窩性組織炎、右腹部挫傷等傷害;張君堂 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額頭0.5*0.5cm擦傷、右臉頰 2*2cm擦傷、鼻樑0.5*0.5cm擦傷、上唇0.5*0.5cm擦傷、左 臉頰2*1.5cm撕裂傷、左手肘27*8cm擦傷、右膝3*2cm.2*2cm 擦傷、左小腿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張君堂、劉秀月2人於 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嫌疑 人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 ,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君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秀月 (下稱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交簡上卷第35頁)及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機車與告訴人張君堂 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承認伊有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的過失,因為伊已經騎過去到43巷口路邊 ,把機車停在路邊,人坐在機車上,準備要下車就被撞到, 伊在原審法官訊問時沒有承認,伊只說伊停在路邊,告訴人 撞到伊云云(見交簡上卷第32至33頁)。經查:(一)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1年11月4日14時 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林園區中芸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43巷巷口時 ,欲左轉彎駛入該巷內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亦未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配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芸三路由北往南方向對向 行駛而來,欲直行通過該路43巷巷口;應注意行駛之行車 速度,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行至該無號誌之路口 時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之天候為晴 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令 告訴人不能為上開應注意事項之情事,被告左轉,告訴人 因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至路口未減速慢行 ,閃煞不及,告訴人機車車頭撞上被告機車右側車身,被 告、告訴人連人帶車摔倒在地,致被告受有頭部損傷併腦 震盪、左小腿傷口感染併蜂窩性組織炎、右腹部挫傷等傷 害;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額頭0.5*0.5cm 擦傷、右臉頰2*2cm擦傷、鼻樑0.5*0.5cm擦傷、上唇0.5* 0.5cm擦傷、左臉頰2*1.5cm撕裂傷、左手肘27*8cm擦傷、 右膝3*2cm.2 *2cm擦傷、左小腿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等事 實,為被告坦認或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
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至4頁、第37頁背面),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告訴人之霖園醫院101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1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 、被告之霖園醫院101年11月19日及101年12月12日診斷證 明書、被告及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各1份及現 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8頁、第14至15頁、第 19至26頁;交簡卷第10至11頁),應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轉彎至巷口 時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距離伊約3至5公尺,就撞上伊騎的 機車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於偵查中亦供稱:伊騎 車在中芸三路,在中芸三路43巷口時伊準備左轉進入巷內 ,當時伊已經在路邊,告訴人從對向車道騎很快撞上伊等 語(見偵卷第37頁背面),是依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 告當時之機車應係在左轉彎行進中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 擊,與被告上開所辯係左轉後將車停在路邊準備下車時遭 告訴人騎車撞擊等情,即有未符。再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指稱:被告騎機車左轉中芸三路43巷,未打方向燈突 然左轉,伊一時煞車不及與被告發生擦撞,伊發現被告時 大約距離5至6公尺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37頁背面 ),故被告上揭辯解,是否可信,顯有疑問。加以,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轉彎前就看到告訴人在4、5公尺 遠的地方,當時只看到告訴人,沒有看到警察在追告訴人 ,告訴人騎很快,伊認為伊可以過去,伊騎過去之後到路 邊就被告訴人撞到,伊當時要去朋友家,朋友住在43巷口 進去第4間房子,在巷口時伊把機車先停止在慢慢騎進去 ,因為巷口有電線桿和金爐,沒有辦法很快騎過去;在轉 彎之前伊沒有停下來看,因為伊看告訴人還在很遠的地方 ,伊就直接左轉,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3至 34 頁),之後於本院審理中更供稱:伊是左轉進巷子的 時候,遠遠看到告訴人機車,告訴人突然衝過來撞到伊, 伊是在轉彎過程中被告訴人撞到等語(見交簡上第51頁) ,佐以兩車撞擊部位分別為被告機車右側車身及告訴人機 車前車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兩車車 損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第24至25頁), 又被告及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員警為渠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並均稱:告訴人機車前車頭撞到被告機車右側車身等 語,有該等談話紀錄表存卷足佐(見偵卷第22至23頁),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左轉後將車停在路邊準備下車時遭告 訴人騎車撞擊等情,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見其對向車道 已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仍貿然左轉,所騎機車因 而橫向出現在告訴人前方,致具有上開過失之告訴人閃煞 不及撞擊,被告自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的過失甚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案發當時,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而仍騎乘機車上路乙節, 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背面 ;交簡上卷第53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 份可查(見交簡卷第10頁),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 場,先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 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以檢察官舉證之卷內證據 資料,而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罪證明確,並認定被告 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復審酌被告欲左轉彎時,則應禮讓 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被告及告訴人均未盡注意,以致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並致對方受有傷害,甚有不該,並衡酌被告及 告訴人2之過失情狀、所受傷勢,而告訴人受傷部位包含頭 部,亦自應承擔未配安全帽之責任,以及被告及告訴人雖有 意洽談和解,因金額無共識,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恰,自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上訴,除否認犯罪,並以:判決要罰伊40,000元, 伊沒有錢,之前告訴人他們說要負責,但後來都沒做到等語 (見交簡上第49頁)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 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