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2727 、144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91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宏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11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之無號誌路口處,欲由路邊起步迴轉、 沿林內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為晴天、日間光線、 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之車輛, 由路邊起步逕行迴車往北行駛,恰有鍾政佑騎乘車牌號碼00 0 -272 號機車,沿林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 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致鍾政佑騎乘之機車車頭與林彥宏之自小客車左前車輪 發生撞擊,鍾政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1 .頭部外傷2 . 左膝及左踝挫傷3 .頸部挫傷併雙手麻木等傷害。林彥宏於 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嫌疑 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 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彥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政佑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5 至6 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6張(見警 卷第11至18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2 年7 月18日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 ㈣健佑醫院101 年12月8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鍾政佑)(見警 卷第6 頁)。
三、告訴人雖稱其於交通事故發生之前,有先暫停,觀看才起步 ,且其視線有死角,距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僅有2 秒,無從 減速,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17頁),惟依卷內之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發生之地點
為無號誌路口,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故告訴人騎乘機車至事故發生地點,本應減速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惟其並未減速或暫停,業經鑑定委員檢視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查(見偵卷第 9 頁),則被告之迴車行為雖然為本案發生原因,自無疑義 ,但就告訴人疏未減速之過失行為而言,自亦為肇事原因之 一,上述鑑定意見書就此部分事實,亦為相同認定,併此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 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符合 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迴車時,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疏於注意,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狀,而其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之過失情狀,為本案主要肇事原 因,告訴人疏未於路口之前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 過失,應為肇事次因,以及告訴人因本案之事故,受有1 . 頭部外傷2 .左膝及左踝挫傷3 .頸部挫傷併雙手麻木之傷 害,被告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頗有歧異,故未能達成調解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17頁),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 家境勉持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