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速偵字第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進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酒類」 應更正為:「啤酒」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羅進成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 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實際已無法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復考量被告前 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足見 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騎)車之客觀犯行,態度 尚可,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 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550號
被 告 羅進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進成於民102年11月30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安路 某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30許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 安頂豐路交叉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進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