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5432號
KSDM,102,交簡,5432,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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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 飲用酒類後,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2 瓶,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 可知悉上情,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核被告王清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 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 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啤酒後,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 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於夜間騎乘機車 ,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所為非是。復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 度偵字第10957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 銷,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為其第3 次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 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幸無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478號
被 告 王清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智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 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11月27日19時許 ,在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87巷之同心釣蝦場內飲用酒類 後,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於同日20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 00號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方攔檢後進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超出法律 所容許之每公升0.25毫克等情,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 紙 在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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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