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TTIER FLORIAN QUENTIN(法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TTIER FLORIAN QUENTIN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 FATTIER FLORIAN QUENTIN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79毫克,已超過上揭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此有酒 精測試單1 紙在卷可按,應認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 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 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自稱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565號
被 告 FATTIER FLORIAN QUENTIN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00MM00000號(法國籍)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ATTIER FLORIAN QUENTIN(法國籍)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 凌晨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燈塔酒吧飲 用啤酒1杯及威士忌酒1杯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 富民路與立文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 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FATTIER FLORIAN QUENTIN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 揭時地酒後騎車犯行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之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FATTIER FLORIAN QUENTI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武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