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5275號
KSDM,102,交簡,5275,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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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速偵字第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102 年6 月13日施行) 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 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 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 被告黃新雲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 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 屬不該,幸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另被告曾於96年間因違反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 第3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及 同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5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是本件已是 被告第3 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非未記取教訓,且一再觸法 ,其態度甚為可議;並兼衡其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256號
被 告 黃新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新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仍不思警惕,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 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仍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20時 許,在其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店家內飲用 高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中安路口時 ,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經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新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新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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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