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5234號
KSDM,102,交簡,5234,201312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金在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16時0 分許,前已飲畢酒類( 米酒等),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6時15分 許,甫抵達高雄市○○區○○路0000000 號前,因未依規定 穿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陳金在具有身上散發 酒味涉及酒醉騎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6時22分許對陳金在 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 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金在於警詢、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1 份。 而依前述酒精濃度測定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即2 次因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卻不知警惕,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 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 應前述共識,於102 年3 、6 月依序提高酒駕之行政罰則、 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 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且係於16時許近傍晚時分,行 駛於本市大寮區之一般道路,顯僅為一己之私(一己之便) ,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本次酒醉駕車(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 車禍事故,且依前述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酒駕前案,距今 已近10年。末斟以被告自陳其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