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5218號
KSDM,102,交簡,5218,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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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舜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舜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 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確知上 情」補充更正為「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遂依法於102 年 11月26日凌晨1 時2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外, 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核被告邵舜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國102 年6 月 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 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 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 ,猶仍於飲用啤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 象危險,猶率爾於午夜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 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35048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 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 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主文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450號
被 告 邵舜發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舜發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夜間9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2 杯,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仍於翌日(26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835-HGS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0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旁時,為警攔 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確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舜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子 薇
檢 察 官 高 峯 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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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