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5207號
KSDM,102,交簡,5207,201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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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俊明知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22時許 起,在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3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與鼎盛街口時, 因身有酒氣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 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 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 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 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 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 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 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 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 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今被告經檢測結果,其呼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 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 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0 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審簡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99 年6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生交通事故,暨被告原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102年1月23日至103年1月22日),並已繳納部分緩起 訴金新臺幣1萬8000元,此有收據4紙在卷可查,嗣於緩起訴 期間內因再犯賭博犯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復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及 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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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