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 於101 年2 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1 年1 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第5 行至第6 行「飲 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補充更正 為「與友人共飲啤酒8 罐,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 紙」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核被告陳啟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述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 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 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啤酒後,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 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於夜間騎乘機 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與證人郭人傑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擦撞而肇生實害,造成自己受傷。復考量本案為其第2 次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 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418號
被 告 陳啟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志前於民國99、100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 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2月13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0月3日20時許 ,在高雄市鹽埕區必忠街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必忠街由西 向東行駛,行經必忠街與大禮街口,適有郭人傑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禮街由北向南駛至,雙方 不慎發生擦撞,郭人傑幸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於同日23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郭人傑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 檢測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事故現場照片11張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宗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