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5153號
KSDM,102,交簡,5153,2013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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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金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7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金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金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補充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金發於警詢承認酒後 騎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 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馮金發於 為警查獲並將其送往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時,測得其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152.7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6毫克,揆諸上開說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 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 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 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 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 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此舉已對公共行車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況其又因酒後 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而自摔肇事致生實害,尚須警方派員前 往處理,平添社會成本之耗費,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27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 件已為被告第2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 其歷經前案,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



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造成他人之 人身損傷,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080號
被 告 馮金發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金發於民國102年9月28日12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友人住 處飲用高粱酒兌水3杯後,猶騎乘車牌969-CEM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南 三路與內湖巷口,因過彎未及減速,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囑託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血液中 酒精濃度結果為152.7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76 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金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驗報告、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及現場照片11張等資料附卷可 稽。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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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