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5132號
KSDM,102,交簡,5132,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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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顯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顯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 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補充更正為「飲用 啤酒2 瓶,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白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國102 年6 月 11 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 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 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 後,猶仍於飲用啤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 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已具不能安全 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於夜間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 甚鉅,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本案為其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 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發生 交通事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 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313號
被 告 白顯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顯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民國96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 其猶不知警惕,於102年11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鳳林三路麵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22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測得白顯輝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顯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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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