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裕恒(原名周立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16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裕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裕恒(原名周立翔)於民國102 年7 月6 日1 時許,在高 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三多四路口之「LAMP」夜店飲用伏特 加之調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猶於同 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聲請意旨誤載為 225-KFA ,應予更正)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于芳上路。嗣於同日 3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五福三路交岔口時 ,與莊石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莊石明未受傷,致黃于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 處理後,於同日4 時1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日19時34分 許,應予更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周裕恒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騎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證人莊石明、黃于芳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6 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 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 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 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 、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 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 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 脅,且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與他車碰撞,業已肇事致生實害,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刑事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 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