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伍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伍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周伍田於民國102 年9 月28日約20時許,前已食畢含酒精之 魚湯等物,而致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應已逾0.05% 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21時0 分許, 沿高雄市過港隧道由前鎮區往旗津區方向行駛,並因酒醉注 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而自摔肇事,並為此受有右側第 三、六、七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勢,而遭送醫救治 。嗣員警據報趕赴醫院,並依法委請醫護人員對周伍田實施 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因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35mg/ dl亦即0.335%(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675 毫克 ),確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0.05%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周伍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2.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委託阮綜合醫院經營)檢案報告單1 份 。而依前述檢驗報告單所示,被告經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 驗之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35mg/dl即0.335%(經換 算呼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675 毫克),確已逾血液中酒 精濃度0.05%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蒐證照片。
4.阮綜合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0 年11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 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高度共識之際,猶在飲酒後、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335mg/dl即0.335%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
僅為一己之私(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本次酒後駕車(騎車)之犯行確 已自摔而肇事,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為此受有肋骨、鎖骨骨 折等傷勢,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稽,應已受有相當之教訓, 暨犯後坦承尚知坦承酒後駕車(騎車)之客觀犯行不諱。末 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