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土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土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土城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4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 路與永泰路某小吃部內飲用2 瓶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且其既知悉上情,猶於同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 區南華一路與鳳甲路口時,與陳咭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陳咭豪未受傷),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 時28分許,依法對蔡土城實施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蔡土城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二)證人陳咭豪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南成派出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另查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 紙(警卷第19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 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指被告就其駕車與證人陳咭豪所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 後駕駛之犯行部分,係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先於102 年10 月29日7 時28分許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驗,而查知被 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嗣被告於同日8 時10分許,製作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時始 承認其駕駛前確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南成派出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甚明,是 被告承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 為,應屬自白性質,且細究全案卷證,亦未見被告就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 自首之情形,故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 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 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 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 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一般道路,且業經肇事致生實害結果,此舉已對於公共交 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惟念被告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為憑,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 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