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4985號
KSDM,102,交簡,4985,201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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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速偵字第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建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建豪於民國102 年10月19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 雅區海邊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啤酒約1 瓶後,致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行經高 雄市新興區中山二路與新田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執行 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員警攔查,員警並依法於同日下午3 時 24分許,對邵建豪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酒精濃度測定 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邵建豪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騎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 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99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 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 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



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 威脅。惟念被告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且本次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結果,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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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