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臺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臺雄於民國102年9月30日17時10許,在位於高雄市鼓山區 中華一路與明誠路口附近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 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4 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苓雅二路口時,因停 車糾紛經民眾發覺王臺雄身有酒味而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7時57分許,經徵其同意進行呼氣酒精測試,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92年度屏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未構成累犯)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被告再度違犯本案,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 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 令規範,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 成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