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4886號
KSDM,102,交簡,4886,201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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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錫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錫忠於民國102 年11月10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大昌一路某海產攤飲用啤酒約1 瓶半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且其既知悉上情,猶於翌(11)日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1)日凌晨1 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附1 」前,因後車燈未亮 為警攔查,員警進而發覺李錫忠身具濃厚酒味等涉及酒醉騎 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凌晨1 時43分許,對李錫忠實施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李錫忠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騎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二)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 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 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 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 。惟念被告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且本次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結果,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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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