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奕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補充為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部分增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 載。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 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盧奕辰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逾現行刑 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前 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此 次犯罪尚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並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工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705號
被 告 盧奕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奕辰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康 和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 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與樹人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測試,測試結果 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MG/L),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奕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奕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