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懋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懋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懋勤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月 14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大樹區大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坑路108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 輛應減速接,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 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通過該處,適有何金 安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坑路108 號旁巷弄左轉欲往大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 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時,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即貿然騎車穿越大坑路,以致馬懋勤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何金安所騎乘之機車相撞,何金安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幹與腓骨骨折、左外側腳踝開放 性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左腳後跟撕裂傷之傷害,馬懋勤肇 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 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何金安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懋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何金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一度於偵查時辯稱:當時我的號誌是閃光黃燈,我有 減速云云,惟查案發時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之 前方,告訴人所行駛之巷道,亦無其他車輛遮蔽視線,則以 車禍發生當時狀況,若被告確有依照號誌指示減速慢行,縱 告訴人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情形,當亦不致發生本件事故
,是被告所辯,係犯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併予指明。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紙可參,對於上開規定 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 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有上述現場蒐證 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即貿然通過,因而肇致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 ,應堪認定。另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所明文規定。告訴人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告訴人騎乘機 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時,疏未減速 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穿越 道路,致使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肇事,告訴人對 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主要過失,堪予認定,然告訴人 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 。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 讓車,為肇事主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5日高市○ ○○○0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又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左脛骨幹與腓骨骨折、左外側腳踝 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左腳後跟撕裂傷之傷害,亦有 前述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有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罪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警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受傷非微,本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再斟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具主要原因,暨被告、告訴人係因對於應賠償金額 之認知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卷附本院刑事審查案件移 付調解簡要紀錄參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