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畯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11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畯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畯岷於民國102 年1 月13日23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建國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曾聖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三路北向南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而來,因避煞不及而撞擊王畯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 身,曾聖耀因而受有臉部傷口2.1 公分、四肢多處擦傷之傷 害。王畯岷於前述交通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二、被告王畯岷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開交岔路口為轉彎車,與 告訴人曾聖耀之直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前述所 載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 時伊是於建國路口紅燈轉綠燈時左轉,告訴人自伊對向來, 伊已完成轉彎,告訴人機車撞上伊右後方保險桿,當時車流 量不小,所以伊沒有特別看到告訴人之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開交岔路口為轉彎車,與告訴人之直行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前述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 告訴人指證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自應依前揭規定,禮讓直行 之告訴人車輛先行,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述 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為轉彎車,竟未停讓對向直
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逕自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則 被告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自具轉彎車未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且該過失乃已違背路權劃分之規定,而應核屬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佐諸本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轉彎時,若停讓告 訴人所騎乘之前述機車先行,則此事故應不至於發生,是以 ,被告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1 月25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在 卷足參;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 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固以當時已完成轉彎即無過失等詞 置辯,惟查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係駕駛人完成轉彎通過 路口整個過程之注意義務,是被告空言抗辯其已完成轉彎即 無過失云云,要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轉彎車未暫停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 害,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同類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末 斟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 紙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 ,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