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淇星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嘉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淇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淇星在高雄市青海路倉庫存有原木一 批(以下稱本件原木),明知本件原木僅為一般酸枝木及雜 項木,價值不高,惟樹木品項繁雜,一般人難由外觀輕易辨 別,為求高價售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 3 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柏燊(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謊稱本件原木為老沃紅酸枝,若願代為尋找買家、仲介買 賣,本件原木售出後可得每1噸500元人民幣之佣金。陳柏燊 乃詢問告訴人梁清標有無購買本件原木之意願。告訴人表示 有意願購買後,被告即提供老沃紅酸枝原木一塊供告訴人鑑 定,鑑定結果確為老沃紅酸枝,致告訴人誤以為本件原木均 為老沃紅酸枝,而陷於錯誤,於99年3 月31日與被告簽訂買 賣合約,以每噸9,000元人民幣(以匯率1:4.71換算新臺幣 )之價格購買約120 噸本件原木,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支付 如附表所示多筆款項。嗣因告訴人再將本件原木轉售予邱炳 鑫,邱炳鑫載回部分原木後發覺有異,向告訴人質疑,告訴 人乃具狀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淇星涉有上開詐欺犯嫌,係以告訴人梁清 標之指訴、證人陳柏燊、蔣富銘、沈文旭及邱炳鑫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間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99年11月23日農林試利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12月14 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淇星 固坦承有於99年3 月31日,與告訴人梁清標訂立木頭買賣契 約、向梁清標收取買賣價金,且出貨之木頭並非「老沃紅酸 枝」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以儲放在 高雄市青海路倉庫的本件原木現貨賣給告訴人,且跟告訴人 表明本件原木非「老沃紅酸枝」,伊提供與告訴人之木頭樣 本為倉庫內現貨木頭之樣本,並未提供「老沃紅酸枝」木頭 樣本與告訴人;告訴人要買本件原木前,獨自或夥同懂木材 的人多次前往倉庫察看本件原木,經過評估後方與伊簽定買 賣合約;於簽定合約當時,告訴人將「老沃紅酸枝」字樣書 寫於買賣合約上,因為伊買賣之標的物並非「老沃紅酸枝」 ,故伊有向告訴人表示反對,告訴人向伊稱本件原木已經轉 賣出去,且該紙買賣合約只是渠等內部協議,為什麼伊不敢 簽,伊才在買賣合約上加註「付越南出口憑證」,表明買賣 標的物是倉庫內之原木現貨,伊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
(一)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原木,曾簽定買賣合約書,買賣合約書 上載有「乙方(指被告)願將庫存於高雄倉庫內之老沃紅酸 枝原木現貨(付〈應為『附』之誤寫〉越南出口憑證)出售 于甲方(指告訴人)」字樣,而本件原木並非「老沃紅酸枝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偵一卷第6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與告訴人就 訂約時雙方所指之買賣標的物,究為「老沃紅酸枝」或倉庫 內原木現貨、被告有無提供不實樣本與告訴人等節,各執一 詞,則本案應審究者,厥為雙方爭執之點。
(二)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佯稱本件原木為「老沃紅酸枝」,並提
供「老沃紅酸枝」樣本供其檢驗,致其陷於錯誤,與被告簽 定買賣合約,並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為證。然查: 1.上開買賣合約書上固有「乙方願將庫存於高雄倉庫內之老沃 紅酸枝原木現貨(付越南出口憑證)出售于甲方」字樣,但 被告既對書寫該紙買賣合約書時雙方真意為何有爭執,則仍 須探求訂約當時之情狀,尚難遽以該合約書作為不利被告之 證據。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該紙合約書時,尚有證人陳柏燊 、沈文旭、蔣富銘在場,證人沈文旭於偵查中證稱:「那是 告訴人的交易,我沒有很注意聽他們的內容,只聽到他們要 買賣紅木」、「(問:燊〈指陳柏燊〉在告訴人與星〈指被 告〉談契約時,在做何事?)在聽,但是他有沒有加入他們 二人的討論,我不清楚」、「(問:告訴人、星在討論契約 過程中,蔣〈指蔣富銘〉有無參與討論?)沒有,他習慣性 坐著沒多久就會打瞌睡睡著,有時候睡,有時候醒,醒的時 候會站起來走一走」、「(買賣合約書)這份就是我第一次 載告訴人去泡沫紅茶店我幫忙寫的。加註的部分(指『付越 南買賣憑證』部分)是告訴人寫的,我不知道。出貨方式以 下就是我寫,以上則是告訴人寫的。這個加註的部分是一開 始我還沒加入寫的時候就已經記上去了,並不是整個契約寫 完之後,才記上去的。」(偵三卷第78至81頁)證人蔣富銘 則結證稱:「....到泡沫紅茶店才簽合約的,但是這一次我 在打瞌睡,我就不是很清楚了。」、「我不知道加註部分是 誰寫的。」(見偵三卷第78頁)足徵證人沈文旭當日未注意 聽被告與告訴人談話內容,證人蔣富銘當日在打瞌睡,均對 被告與告訴人當日訂約細節、真意不清楚,要難以渠等證詞 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而證人陳柏燊當日有參與討論,對被 告與告訴人當日訂約過程較為瞭解。證人陳柏燊於偵訊時及 本院審理中則證述:訂約當時被告對協議內容就有意見,說 寫「老沃紅酸枝」有疑義,不能這樣寫,被告當場把「老沃 紅酸枝」字樣劃掉,一直強調是以倉庫內之現貨無主,告訴 人遂重寫合約,但是契約上還是有寫「老沃紅酸枝」,被告 就不高興,就在底下括弧寫以報單為主;被告說我賣的這一 批就是以倉庫現貨為主,告訴人還說那沒關係,那是私下協 議,不會跟買主講等語(見偵三卷第53頁、本院易字卷第60 至62頁背面),核與被告所述締約過程相符。則被告辯稱於 簽定合約當時,告訴人將「老沃紅酸枝」字樣書寫於買賣合 約上,因為伊買賣之標的物並非「老沃紅酸枝」,故伊有向 告訴人表示反對,伊才在買賣合約上加註「付越南出口憑證 」,表明買賣標的物是倉庫內之原木現貨等語,尚非子虛。 而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無法苛求被告簽立切合真意、毫
無瑕疵之契約,是縱被告在載有「乙方願將庫存於高雄倉庫 內之老沃紅酸枝原木現貨(付越南出口憑證)出售于甲方」 文字之合約書上簽名,參酌上開契約訂定時之情狀,被告是 否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無以驟認。
2.告訴人雖又指訴被告有提供「老沃紅酸枝」木頭樣本供其檢 驗,致其陷於錯誤與被告訂約,並提出所謂被告提供之「老 沃紅酸枝」樣本剖面照片為證(偵一卷第5 頁),然被告否 認該上開木頭樣本為伊提供。而證人蔣富銘雖亦曾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於簽約前2、3個月有先寄樣品給告訴人,告訴人 再將樣品提供給轉賣之對象看,該人再三確認樣品之品質後 ,才確定欲購買,所以之後才會簽約(偵三卷第82頁),然 證人蔣富銘復自承渠與告訴人熟識,告訴人才會告知渠上情 (同見偵三卷第82頁),則證人蔣富銘該等證詞,屬於傳聞 證據,無證據能力,且既係片面聽聞告訴人所言,等同於告 訴人之指訴。從而,本院審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木頭樣本照片,即為 被告提供之木頭樣本,佐以上述被告與告訴人間買賣合約書 簽立之過程,被告是否提供不實之木頭樣本,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與被告簽定買賣合約書,洵堪置疑。
(三)證人陳柏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多次帶人前 往倉庫察看買賣標的物(偵三卷第52頁、本院易字卷第60頁 背面、第61頁)、證人沈文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告訴人 曾分別帶過做雕刻的人或做家具的人前往倉庫察看本件原木 (偵三卷第80頁),告訴人復自承自己曾前往倉庫看過本件 原木3、4次、偕同從事木材行業之人前往看貨2 次(偵二卷 第18頁),衡諸常情,被告若有詐欺告訴人之意,應盡量避 免讓告訴人接觸本件原木,以免告訴人發現本件原木並非「 老沃紅酸枝」,豈有任由告訴人偕同對木材熟悉之人多次前 往倉庫察看木頭,徒增遭告訴人識破之風險?又證人即向告 訴人購買本件原木之邱炳鑫於審理時證稱:我到高雄倉庫看 木頭時,被告就在旁邊,告訴人不肯讓我與被告接觸,所以 我沒有和被告講過話;我去高雄看完木頭後,有請告訴人提 供樣本,告訴人第一次提供之樣本不是寮國紅酸枝(即老沃 紅酸枝),第二次寄的樣本才是(本院易字卷第158 頁)。 佐以告訴人自陳每公噸9,000 元人民幣之價格,向被告購買 本件原木,而「老沃紅酸枝」原木市價約為每公噸1萬4,000 至1萬5,000元人民幣(偵二卷第19頁),則告訴人在購買本 本件原木之價格明顯低於市價甚多、第一次提供與證人邱炳 鑫之樣本並非「老沃紅酸枝」之情形下,豈能不懷疑被告販 賣之木頭是否為「老沃紅酸枝」,卻仍執意和被告簽定買賣
合約書?甚且,告訴人雖於刑事告訴狀中稱:剖開被告交付 之原木,發現被告交付之木頭竟為「越南山血木」,並提出 剖開之樣本照片為證(偵一卷第2頁 、第10頁),然證人邱 炳鑫當庭結證稱:偵卷一告證五之照片是告訴人第一次寄給 我的樣本(見本院易自卷第158 頁背面),證人邱炳鑫證述 內容顯然與告訴人所稱告證五照片是被告交付原木後,剖開 原木所拍攝之照片一節,明顯矛盾,告訴人所指訴內容是否 可採,誠屬有疑。準此以言,告訴人指訴之內容與常情不符 而有瑕疵,被告是否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本院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至檢察官雖以證人邱炳鑫之證詞,作為不利被告 之證據,然證人邱炳鑫之證詞,僅能證明他欲向告訴人購買 「老沃紅酸木」,結果最後買得之原木並非「老沃紅酸木」 ,但在告訴人所為有如上所述不合理處情形下,並不能證明 是告訴人遭被告詐欺而有此結果,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雖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99年11月23日農 林試利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 12月14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為證據(偵三卷第32、 、35頁),查上開鑑定報告書、函文,係檢察官就告訴人於 99年10月20日提出之樣本(偵三卷第24頁)送驗後,所獲得 鑑定及函覆之結果,然本案既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曾寄送「 老沃紅酸枝」木頭樣本與告訴人,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提出 之木頭鑑驗結果不論為何,俱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況 告訴人陳稱提出之樣品即係被告用以施行詐術之樣品云云, 然經檢察官將該樣品送鑑定,結果認送驗樣品學名為 Gluta sp.,科名為Anacardiaceae,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考,再經 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獲函覆稱:「越南山血 木(此為偏名),其正確名應為:任嘎漆Gluta spp. 屬於 膠漆樹科Anacardiaceae」,有該局101年6月6日林造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34、35頁),則告訴 人聲稱所提出與檢察官之樣本係被告用來行騙之樣本,但經 檢察官送驗結果,該樣本為「越南山血木」,則被告何來提 供不實「老沃紅酸枝」樣本行為?檢察官提出該等證據欲作 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容有誤會。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 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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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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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3月31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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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4月2日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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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4月7日 │3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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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4月7日 │90萬元(由案外人余文貴帳戶│
│ │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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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4月7日 │85萬元(由案外人林清枝帳戶│
│ │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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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4月7日 │8萬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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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4月8日 │4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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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4月8日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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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284萬201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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