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1275號
000年度易字第473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曾志傑
陳坤志
曾學仕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7
12號、第11071 號、第11381 號、第15537 號、第17886 號)及
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9900號、第9901號),經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11至13-1、14至23-1、24、27、28所示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11至13-1、14至23-1、24、27、2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③所示之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一編號25、26)均無罪。
曾志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23-1、28所示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5至23-1、28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③所示之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③所示之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陳坤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曾學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龍(綽號「BOSS」)、林明鎮(另行審結)、曾志傑( 綽號「傑」,臺語音同「吉」)與大陸地區綽號「作伙」、 「阿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林志 龍在臺灣地區負責居中聯繫、調度分配取款車手、朋分詐得 贓款等事宜,並在報章雜誌上刊登不實廣告,吸引不特定人 商談借款,誘使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借款人應允交 付,即由林志龍親自收取,或分別指示林明鎮、曾志傑(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均誤植為曾俊傑)前往收取,因而 先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除編號10-2、13-2外)所載 之金融帳戶資料。又林志龍另經由陳坤志及不詳成年人,各 取得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資料。 其後,林志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以簡訊方式傳送予大陸
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一(除編號10-2、13-2、23-2、25、26外)所載時間,撥打 電話予各該被害人,以如附表一(除編號10-2、13-2、23-2 、25、26外)所載之詐騙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 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除編號10-2、13-2、23-2、25、 26外)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待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林 志龍後,林志龍隨即親自持用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前往提領各 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或分別指示林明鎮、曾志傑前往領 款,而詐得如附表一(除編號10-2、13-2、23-2、25、26外 )所載款項。嗣因如附表一所載之各該被害人均報警處理, 經檢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
二、陳坤志(綽號「志仔」、「阿志」)明知林志龍、曾志傑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資料,係 欲作為犯罪工具,用以聯繫被害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 竟基於單一幫助林志龍、曾志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每門號約為新臺 幣(下同)1,500 元,每份金融帳戶資料約為10,000元至15 ,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如附表一編號22、23-1、24、28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及 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略載為金融資料)予林志龍、曾志傑,以供 林志龍、曾志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助成林志龍、曾志 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如附表一(除編號1 至6 、10 -2、13-2、23-2外)所載之詐欺取財犯罪。三、曾學仕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 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於101 年2 月24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2月19日前之某 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申 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27所載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容 任他人持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便利。嗣該不詳成年人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志龍,助 成林志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如附表一編號27所載之 詐欺取財犯罪。
四、案經如附表一所載告訴人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縣刑事警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苓雅分局、 左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 案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 能力(分見院一卷第64頁至第65頁,院三卷第33頁,院五卷 第12頁),又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 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志龍、曾志傑犯如事實欄一所載部分: ㈠上揭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曾志傑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分見院五卷第154 頁、第27頁,院 二卷第84頁、第61頁,院一卷第65頁、第62頁),且經證人 即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分別指證歷歷,核 與證人即如事實欄一所示金融帳戶之申設人王嘉瑞、郭泰宏 、施倖娟、馮悅展、陳琨𧫱、李意明、王玉璋、楊螢香、李 竣瑋、周盈如、林淑蘭、黃淑芬、章嘉雄、范瑀珍、廖強偉 於警詢、偵訊中各自證稱渠等係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及密碼各交予林明鎮、曾志傑或他人(其中廖強偉部分, 係交予友人「林福生」使用,後由被告陳坤志販售予被告林 志龍)等節,均互可勾稽,並有相關匯款證明、提領紀錄、 交易往來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憑 (各該被害人、申設人之供詞及相關書物證,分別詳見附表 一之證據出處欄所載)。再者,證人暨共同被告林志龍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陳:伊於101 年元旦後迄至同年4
月初之期間加入大陸詐欺集團,從中獲利約50至70萬元不等 ,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向蘇雅萍所拿取,伊曾將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未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刊 登在廣告上作為聯繫號碼,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 持之聯繫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或旗下車手,伊另僱用林明 鎮、曾志傑(綽號「傑」【音同臺語「吉」】)前去收取金 融帳戶資料,林明鎮係從101 年元旦後開始工作,到101 年 3 月中旬林明鎮就沒有做了,伊才會叫曾志傑去收取帳戶及 領款,曾志傑約於101 年3 月10日開始擔任車手。伊在上開 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內,曾指示林明鎮向他人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2 至13-1(除編號10-2外)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另指 示曾志傑向他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6至23-1、28所示之金融 帳戶資料。又伊收集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就將這些個 資以手機簡訊傳給大陸詐欺集團成員「作伙」、「阿豪」, 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就會叫被害人匯錢到這些帳戶內,大陸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匯款金額通知伊,由伊親自前往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含附表一編號2 至5 、7 、19、21至24、28 【除編號23-2外】),或分別指示林明鎮、曾志傑前往提領 (林明鎮負責提領部分,含附表一編號2 至9 、12、13-1、 14;曾志傑負責提領部分,含附表一編號15至23-1、28), 嗣伊會從渠等所提得之款項中,計算提取自身之犯罪所得, 並將部分款項交予林明鎮,或扣抵曾志傑所積欠之債務,至 其餘犯罪所得則匯給大陸詐欺集團成員「作伙」,而共同朋 分財物等情(分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122 頁至 第127 頁,偵二卷第3 頁反面至第6 頁、第73頁至第74頁, 院二卷第63頁至第70頁),上情核與卷附報章雜誌廣告欄所 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放款聯繫電話大致相符(分 見警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552 頁)。此外,證人暨共同被 告林明鎮於偵訊中,亦坦認共同犯有詐欺罪(見偵一卷第61 頁),並於警詢及偵訊時進一步供述:伊約從101 年農曆過 年後(即101 年1 月23日)開始替林志龍工作,伊係依照被 告林志龍之指示,而向郭泰宏、馮悅展、陳琨𧫱收取如附表 一編號2 至5 、7 、8 所示之金融帳戶,並前往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2 至4 、7 、8 所載之詐得款項,且林志龍會跟著伊 去金融機構,在旁邊等著,等伊把款項出來,林志龍就把錢 拿走,伊每領取10萬元就可以拿到利潤約2 仟元等語(分見 偵一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60頁至第65頁)。此外,參諸卷 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25頁至第
33頁),其中確曾出現如附表一編號15、16、17、18、19、 20、22、23-1、24、28(即申設人周盈如、林淑蘭、黃淑芬 、章嘉雄、范瑀珍、廖強偉、鄭龍益)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 ,亦有關涉如附表一編號16所載被害人費瓊芳之資訊。又稽 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卷第625 頁至第638 頁),該門號持用人與「作 伙」多次密集通訊,且與他人間有討論金融帳戶變成警示帳 戶、向他人要求刊登廣告,並指定在廣告上載明聯繫電話為 門號0000000000號,亦曾提及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載金融 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即陳琨𧫱、李意明)等事宜。而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分見警卷第310 頁至第311 頁 、第639 頁至第650 頁),亦曾出現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 6 、7 、8 、9 (即申設人郭泰宏、施倖娟、馮悅展、陳琨 𧫱、李意明)所載金融帳戶資料之發送傳輸紀錄。再酌以警 方在林志龍身上扣得章嘉雄(附表一編號19、20)、范瑀珍 (附表一編號23-1)之金融帳戶資料乙節,此為被告林志龍 所供認(見偵二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正面),並有卷附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 二卷第16頁至第19頁)、扣案物品翻拍照片1 張(見偵四卷 第151 頁)附卷可佐;且警方於共同被告林明鎮欲前往提款 時,亦當場在林明鎮身上扣得陳琨𧫱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麻豆分行金融帳戶資料等節,業據共同被告林明 鎮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 頁至第7 頁),並有卷 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為 證(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另有被告林志龍所持用行 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共53張(分見警卷第30頁至第51 頁,偵二卷第20頁至第24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統一超 商申辦資料1 份(見警卷第545 頁至第546 頁)、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101 年7 月17日屏警刑偵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隨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四卷第166 頁至第18 1頁) 在卷可憑。是經相互參核證人暨共同被告林志龍、林明鎮所 為之上揭供詞、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內相關書物證, 並衡以同案被告陳坤志確有販售、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卡,及如附表一編號22、23-1、24、28 所載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林志龍、曾志傑(詳後述貳、二) ,足認被告林志龍約於101 年1 月1 日過後,加入「作伙」 、「阿豪」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集團,被告林志龍並使用前揭 各該門號與集團成員林明鎮、曾志傑、「作伙」互為聯繫, 並透過刊登廣告、向同案被告陳坤志購買等方式,分別取得 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持之供作
詐騙如事實欄一所示各該被害人、躲避查緝之犯罪工具,至 共同被告林明鎮、被告曾志傑則約於101 年1 月23日、同年 3 月10日先後加入該集團,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分擔方 式,前往收取金融帳戶或提領款項,負責從事俗稱「車手」 之工作。
㈡被告林志龍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伊沒有領到陶德恒( 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金融帳戶申設人郭泰宏)的12萬元, 伊沒有參與這部分;也沒有參與領取施倖娟帳戶內款項(即 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害人高惠真);而林德生(即附表一 編號10-1部分,金融帳戶申設人王玉璋)有匯5 萬元,但伊 沒有參與也沒有領到這筆錢,也沒有叫林明鎮去領這筆錢, 且林德生之金融帳戶、存摺都不在伊身上;伊不認識曾學仕 、郭秀枝(即附表一編號27部分),沒有拿過曾學仕之金融 帳戶資料,亦未跟曾學仕聯絡過,伊不承認此部分犯罪云云 (分見院五卷第158 頁、第160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 第165 頁至第166 頁);復於警詢中辯以:伊沒有騙如附表 一編號2 至5 所載之被害人黃美玲、張雯婷、蔡金蓮、陶德 恒云云(見警卷第11頁、第24頁)。但查: ⒈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林志龍多次供認在卷,已如前述,又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鎮亦於警詢中證述:伊的老板係林志 龍,林志龍會在伊提款的金融機構旁等候,待伊步出金融 機構,林志龍就拿走伊提領所得之贓款,而伊領走黃美玲 、張雯婷、蔡金蓮之款項,均係林志龍叫伊去領的,伊獲 利約24,000元等節(見警卷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 並於偵訊中結證:伊有向郭泰宏拿取2 份金融帳戶,亦依 照林志龍之指示,前往領取郭泰宏帳戶內之款項,曾經有 一次使用郭泰宏之帳戶沒有領到錢(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 )等情(見偵一卷第62頁至第63頁),再參以證人郭泰宏 、施倖娟、王玉璋於警詢、偵訊中悉皆證稱渠等係將如附 表2 至6 、10-1所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林明鎮乙節( 郭泰宏部分,見警卷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偵一卷第 144 頁至第145 頁;施倖娟部分,見警卷第224 頁;王玉 璋部分,見警卷第117-1 頁,偵一卷第141 頁),俱如前 述,復衡以被害人陶德恒、高惠真、林德生因遭到詐騙, 將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一編號5 、6 、10-1所載金融帳戶 ,惟款項尚未遭他人領取等節,有如附表一編號5 、6 、 10-1證據出處欄所載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佐,另依卷附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 林志龍確曾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日期,向他人提及被害 人黃美玲之姓名及郵局匯款方式,並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
載日期,告知他人無法提領12萬元,且與臺灣銀行苓雅分 行聯繫後,發現如附表一編號5 所載帳戶業經通報涉及詐 騙,已遭止付,又被告林志龍更曾發送如附表一編號2 至 5 (申設人均為郭泰宏)所載之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等情 (分見警卷第631 頁反面、第633 頁正面、第647 頁正反 面)。此外,被告林志龍前於偵訊中早已明確供陳:伊曾 叫林明鎮去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 、6 、10-1所載郭泰宏、 施倖娟、王玉璋之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123 頁 ),並於警詢時供認:伊所參與提領之款項部分,包含被 害人高惠真、林德生,而被害人陶德恒部分沒有領取成功 等詞(見偵二卷第5 頁反面、第7 頁)。從而,足見被告 林志龍確實指示共同被告林明鎮前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10-1所載之郭泰宏、施倖娟、王玉璋金融帳戶,置 於自身實力支配範圍內,加以持控使用,復指示共同被告 林明鎮嘗試提領被害人黃美玲、張雯婷、蔡金蓮、陶德恒 、高惠真、林德生遭詐騙之金額,提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 4 所示金額,並因而知悉如被害人陶德恒之款項,存有未 能成功領取之情,故被告林志龍此部分之辯解,僅係臨訟 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⒉被告林志龍雖另否認犯有如附表一編號27所載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林志龍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就此部分原已屢屢坦認犯行,亦表示不爭執起訴書 所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分見院一卷第62頁、第63頁,院 二卷第61頁、第84頁,院五卷第27頁),詎林志龍於本院 102 年7 月31日審理時到庭作證,見同案被告曾學仕否認 犯行,被告林志龍旋於下次到庭應訊時,忽而改稱其否認 此部分犯行,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衡以警方在被告林 志龍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1⑤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經警方檢閱後,發現被告林志龍曾以該門號接 收他人所傳送之簡訊,於該簡訊中,記載有同案被告曾學 仕正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被告曾學仕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27所載之金融帳戶資訊乙節,有卷附相關 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7 頁),復證人即同 案被告曾學仕供稱: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013133, 即伊的生日加身分證末兩碼等詞(見院三卷第31頁,院五 卷第283 頁),堪認被告林志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非 但業已知悉同案被告曾學仕之個人隱私資料,及如附表一 編號27所載金融帳戶資訊,且就同案被告曾學仕以個人資 料為基準所設定之提領密碼,亦已具有一定程度之掌控能 力,遑論衡諸常情,他人於交付金融帳戶資訊之際,當已
一併告知密碼,以便被告林志龍加以持用。再酌以告訴人 郭秀枝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7所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業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足見詐欺集團成員確 實知悉同案被告曾學仕上開金融帳戶所設定之密碼,方能 成功取款。是被告林志龍既持控前揭金融帳戶及相關密碼 資訊,亦前已多次供認此部分犯行,復卷內別無何等事證 可資佐證被告林志龍曾將上揭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予他人, 苟被告林志龍並未購得該金融帳戶資料,他人應無恣意交 付金融帳戶資訊予被告林志龍之理,而被告林志龍當亦無 無故留存未曾使用或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之理,循此 ,堪可認定被告林志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 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7所載之金融帳戶,並用以詐得被害人 郭秀枝所匯入之款項。另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甚眾,詐 騙手法則係透過電話聯繫不特定人加以行騙,詐騙對象原 未限於熟識之親友,再被告林志龍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降低查緝風險,多經由刊登廣告、與他人進行交易等方式 ,取得犯罪過程中所需使用之聯繫電話及金融帳戶資料, 均如上述,是被告林志龍與各該門號、金融帳戶之申設人 ,互不認識,自在情理之內,而被告林志龍是否認識同案 被告曾學仕、被害人郭秀枝乙節,亦核與本案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之成立與否無涉,故被告林志龍前開所辯,同無足 採。
㈢被告曾志傑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辯以:伊去幫林志龍領錢時, 林志龍只是告訴伊去領取放款出去收回來的款項,林志龍跟 伊說是人家欠他的借款,伊以為林志龍只是在做放款的動作 ,伊並不知情那屬於詐欺云云(分見院一卷第63頁,院二卷 第62頁,院五卷第290 頁至第291 頁)。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理平頭、戴黑框眼鏡之男子綽號「阿吉」(臺語音同阿傑 )即曾志傑,伊有僱用曾志傑,由曾志傑前往收取伊所誘 得之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曾志傑約從101 年3 月10日起開 始收取帳戶及領款,所收取之金融帳戶,包含林淑蘭、黃 淑芬、章嘉雄、蘇雅萍、范瑀珍、鄭龍益(即附表一編號 16至23-1、28);所提領之款項,則包含周盈如、林淑蘭 、黃淑芬、章嘉雄、蘇雅萍、范瑀珍、鄭龍益帳戶內之款 項(即附表一編號15至23-1、28),惟當時黃淑芬帳戶內 之款項無法領出,又伊叫曾志傑去提領款項時,會將他人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品,均交給曾志傑等語 (分見警卷第6 頁反面、第9 頁至第10頁,偵二卷第73頁 、第79頁至第82頁,院二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
而被告曾志傑就上情亦予供認(分見院五卷第154 頁、第 277 頁至第278 頁),足見被告曾志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5 至23-1、28所載部分,確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再者,證人林志龍於偵訊中結證:伊向陳坤志購 買預付卡時,係叫曾志傑拿錢給陳坤志,由陳坤志交付預 付卡予曾志傑,且伊亦有叫曾志傑向陳坤志拿取如附表一 編號28所載鄭龍益之帳戶等情(見偵二卷第79頁至第8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坤志於警詢、偵訊中供陳:伊 有賣存摺、SIM卡予林志龍,林志龍都是派曾志傑與伊 交易、碰面乙情(分見警卷第82頁,偵三卷第48頁),大 致相符。復稽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 偵三卷第33頁至第45頁),該門號持用人自稱為陳坤志, 且屢以該門號聯繫林志龍所持用之前開門號,與林志龍間 有商議金融帳戶、電信易付卡之交付,及相關掛失、存摺 試刷等使用狀況,並於言談中多次提及綽號「傑」之人, 而林志龍亦多表示欲指示「傑」前往向陳坤志拿取物品、 進行對帳、給付金錢等節。從而,堪認被告曾志傑在共同 被告林志龍之指示下,前往與同案被告陳坤志進行金融帳 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之交易,被告曾志傑自當知悉共同 被告林志龍有對外購買多數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及門 號SIM卡之行為,而此等舉措,顯異於一般合法經營貸 放款項之業者,復衡以目前兩岸詐欺集團透過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及門號SIM卡,恣意行騙,此情多經政府機關 、金融機構及大眾傳播媒體屢屢宣傳報導,被告曾志傑自 難諉稱不知。
⒉次查,證人林志龍於偵審中證述:當時曾志傑要找工作, 伊就跟曾志傑說伊這邊有這種工作,問曾志傑要不要做, 伊有跟曾志傑說是借貸關係,至於曾志傑是否知悉這是詐 欺集團的工作,伊就不曉得等語(見偵二卷第82頁,院二 卷第68頁),證人林志龍並於偵審中結證:伊叫曾志傑領 出來的錢,如果詐欺集團分給伊10%,伊就分給曾志傑3 %或5 %,但因曾志傑之前有欠伊錢,所以就從欠款中扣 抵等情(分見偵二卷第82頁,院二卷第67頁、第69頁、第 70頁),惟如附表一編號15至23-1、28所載之詐騙金額非 屬小額,經換算後,被告曾志傑之獲利將甚為豐厚,以附 表一編號19為例,被害人張水妹遭提領之金額為38萬元, 如採3 %計算利潤,則被告曾志傑可於未付出大量勞動、 腦力之情況下,經由提領金錢此一簡便之「工作」,瞬即 快速賺取高達11,400元之暴利、抵償債務,顯然悖於目前 社會普遍謀職、領薪之情形,而被告曾志傑於案發當時年
約39歲,自陳為國軍士官學校畢業,曾從事超商、跑船、 服務生、賣魚等工作(見院五卷第278 頁),且前有妨害 風化、擄人勒贖、恐嚇危害安全、贓物等科刑執行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見院五卷 第302 頁至第305 頁),是被告曾志傑應為具有相當智識 能力及社會、工作、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知之 甚悉。又依卷內既有事證,共同被告林志龍並未具有何等 雄厚資力財產,衡諸常情,共同被告林志龍應無對外貸放 大量、高額款項之可能,復被告曾志傑未曾向共同被告林 志龍索討所謂借款人之借貸資料(如本票、借據)乙情, 亦據證人林志龍結證在卷(見院二卷第69頁),被告曾志 傑當亦無對共同被告林志龍之資力、工作性質有所誤認。 ⒊循此,足認被告曾志傑主觀上應知悉共同被告林志龍所提 供之「簡易工作」,關涉詐欺取財不法犯罪,詎被告曾志 傑為快速牟取暴利,猶仍執意加入,主觀上與共同被告林 志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應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故證人林志龍所為之前揭證詞,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曾 志傑之認定,而被告曾志傑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二、被告陳坤志犯如事實欄二所載部分:
㈠上開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志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在卷(分見院五卷第154 頁、第27頁、第11頁至第 12頁,院二卷第284 頁),被告陳坤志並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明確坦承:伊有賣存摺、簿子之詐欺活動,伊沒有 錢,就販賣SIM卡賺錢,伊曾將5 、6 枚電信卡販售予林 志龍,其中包含時文君之手機SIM卡,亦曾各以15,000、 10,000元之價格,販賣廖強偉(附表一編號24)、鄭龍益( 附表一編號28)之金融帳戶予林志龍,至於范瑀珍部分(附 表一編號22、23-1),係曾志傑與范瑀珍接洽,伊有與曾志 傑向范瑀珍收取帳戶等節(分見警卷第78頁,偵三卷第2頁 至第5 頁、第47頁至第48頁,院五卷第276 頁),核與證人 范瑀珍於警詢中證稱:伊有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2、23-1所示 之金融帳戶,並交予陳坤志及曾志傑乙情(見警卷第493 頁 反面);證人時文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證述:伊曾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5、26部分)、門號00000000 00號等2 支行動電話門號給陳坤志(綽號「志」)等語(分 見警卷第547 頁至第548 頁,偵一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 ,均屬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供陳:伊 使用很多支電話,每2 個禮拜就要換1 次電話,伊曾向「志 仔」即陳坤志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卡約5 、6 枚,並向 「志仔」購買過如附表一編號24、28所載廖強偉、鄭龍益之
金融帳戶,每金融帳戶之價格為1 萬5 仟元等情(分見偵一 卷第122 頁、第123 頁、第125 頁);再同案被告曾志傑於 審理時陳明:伊確定自己有將時文君之SIM卡交給林志龍 等語(見院五卷第278 頁),皆互可勾稽。復酌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志龍於警詢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伊持之 詐騙他人所用門號(見偵二卷第3 頁反面),警方並在被告 陳坤志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三卷第15頁),且 被告陳坤志亦供陳:伊係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 林志龍乙情(見偵三卷第2 頁至第4 頁),而觀諸卷附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25頁至第33頁) ,被告陳坤志慣稱同案被告林志龍為「BOSS」,並與同案被 告林志龍間,確曾分別持用上揭門號談論買賣提款卡、易付 卡之事宜,益徵被告陳坤志及證人林志龍、曾志傑上開所述 非虛。另外,警方在同案被告林志龍身上扣得范瑀珍所有之 郵政儲金提款卡乙情,亦如前述,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統 一超商申辦資料各1 紙(分見警卷第551 頁、第557 頁), 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三卷第31頁)在卷 為證,足見被告陳坤志確曾販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SIM卡,及如附表一編號22、23-1、24、28所載金 融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林志龍、曾志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故證人暨同案被告林志龍一度陳稱 :伊沒有印象如何取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 亦沒有印象有拿過廖強偉(附表一編號24)之金融帳戶資料 云云(見偵一卷第123 頁、第125 頁),皆不足以採為有利 於被告林志龍、陳坤志之認定。至證人林志龍固曾證述:門 號0000000000號亦係伊向綽號「志」購買云云(見警卷第3 頁),惟其後改稱該門號係伊向蘇雅萍所拿取等語(見警卷 第11頁),復卷內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是本院尚難逕予 認定該門號確由被告陳坤志販售予同案被告林志龍供犯罪使 用,而為不利於被告陳坤志之認定,併予指明。 ㈡至被告陳坤志固於偵審中一度辯以:伊不曉得林志龍他們在 做什麼,伊以為林志龍是買賣股票所需云云(分見偵三卷第 48頁,院五卷第288 頁)。惟查,被告陳坤志前於96年間, 即曾將其金融帳戶資料販售予他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 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 刑3 月,此有卷附相關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各1 份可佐(見院 五卷第397 頁至第399 頁),是經上開刑之宣告及執行,被 告陳坤志對於詐欺集團係利用購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行騙 工具乙節,自當知之甚詳,詎其變本加厲,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及SIM卡,進而販售予被告林志龍、曾志傑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主觀上有幫助被告林志龍、曾志傑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至明,故被告陳坤志此部分之辯 解,殊無足採。
三、被告曾學仕犯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27)所載部分: 訊據被告曾學仕矢口否認犯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並辯以:附表一編號27所載之金融帳戶係伊所開立 ,存摺、印章都在伊身上,伊約於101 年2 月10日發現上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伊覺得是送貨時不見的,且伊發現 遺失後,有去申請補發,但過幾天就接到警察通知涉犯詐欺 ,又伊之提款卡密碼為013133即生日加身分證末兩碼,伊並 未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復 無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志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可能係因提款卡與健保卡同時遺失,有人撿到提款卡, 在提款機前按出伊的密碼後,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分見 警卷第328 頁至第330 頁,偵六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7頁 至第29頁,院三卷第31頁至第32頁,院五卷第282 頁至第28 4 頁)。經查:
㈠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27)所載之金融帳戶係被告曾學 仕所開立,被告曾學仕約於100 年12月27日經銀行補扣卡款 後,該帳戶內已無餘額,被告曾學仕未再使用過該帳戶;又 告訴人郭秀枝係於如附表一編號27所載之時間,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施以詐術,佯稱係友人欲借款云云 ,致告訴人郭秀枝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 萬元至被告曾學仕 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他人持用提款卡提領一空 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秀枝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 告曾學仕之存簿存摺紀錄、相關匯款證明及交易往來明細各 1 份在卷為憑(詳見附表一編號27證據出處欄所載),而被 告曾學仕亦於偵查中坦認上揭金融帳戶係伊所開立申設,且 於100 年12月底即已無使用乙情(見偵六卷第3 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曾學仕雖辯以前詞,惟查:
⒈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之提領設備,大多限定使用者須於3 次 以內輸入正確密碼,否則提款卡即有遭到該提領設備自動 回收之風險,而被告曾學仕既就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設定 6 位數之密碼,衡諸情理,一般常人縱使知悉其身分證統 一號碼及出生年月日,欲在3 次以內即成功臆測其密碼, 概率亦屬甚微,如非被告曾學仕將其密碼告知他人,則同 案被告林志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顯無可能知悉、成功臆 測其密碼,進而順利提領告訴人郭秀枝遭詐騙之款項。再 衡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龍於審理中證稱:伊記得曾學仕
這張提款卡係向他人購買的,如果對方有拿提款卡給伊, 就會將密碼告訴伊,伊無法在不知道密碼之情形下,使用 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見院五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4頁 ),益見被告曾學仕確有將自身設定之密碼及提款卡交付 他人。又參以被告曾學仕所有之上揭金融帳戶,於100 年 12月27日即已無任何餘額(見偵六卷第8 頁反面),且被 告曾學仕亦於警詢中自陳:伊於100 年12月底,已無繼續 使用該金融帳戶,伊領取薪資並未使用轉帳之方式等語( 見偵六卷第3 頁反面、第28頁),是衡情論理,被告曾學 仕當無隨身攜帶該提款卡出門送貨之理。
⒉再者,目前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此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傳,大眾媒體亦屢屢加以報導 。又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領詐得之款項,應當知 悉常人如發現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有遭竊或遺失之 情,為防止款項遭他人提領或作為不法之用途,必於發現 遺失或失竊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 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詐騙他人並 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將可能因而無法成功提 領犯罪所得,故詐欺集團若非確定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立 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利用該帳戶遂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