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仁
林鎮豐
吳俊毅
宮凡禾
姜世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23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仁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8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林鎮豐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8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吳俊毅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8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宮凡禾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8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姜世軒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8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莊硯全(綽號「王董」)、張德仁(均另案通緝中)於民 國96年4 、5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詐欺 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暨非法從事 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在國外伺服器上架設「網路貨幣平 衡基金(含857 專案、前鋒專案等專案,下稱EMBT基金)」 網站,經由網際網路操作電子虛擬點數(並非真實金融商品 )之交易,並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募,投資者如欲購 買EMBT基金,須先繳納一定金額,並須透過介紹人(俗稱上 線)在EMBT基金網站上註冊建立虛擬基金帳戶,始得成為會
員、購買虛擬之EMBT基金電子點數、尋找下線,而投資者所 購買之EMBT基金本金及獲利,形式上均以虛擬電子點數,存 於前開虛擬基金帳戶內,會員可在EMBT基金網站查詢自身之 虛擬電子點數及獲利情形,並可直接從網路下載列印EMBT基 金憑證,亦可用該虛擬電子點數換回等值現金,會員間亦得 透過EMBT基金網站,自由移轉虛擬電子點數,至會員介紹他 人加入,即可經由如附表一所載之獎金制度領得獎金。而周 汎可(綽號KeKe、CoCo,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 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明知上情 ,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擔任莊硯全之下線,領得EMBT基 金虛擬電子點數,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下 稱大順三路據點)、麥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 ○區○○○路00號4 樓,下稱麥特公司)、臺美理財諮詢服 務中心(設於屏東市○○○路00號3 樓,下稱臺美中心據點 )、臺北市○○○路○段00號天成商業大樓5 樓12室(下稱 忠孝西路據點)、巨龍國際影視數位科技公司(設於高雄市 前鎮區○○○路00號22樓,下稱巨龍公司)等處進行銷售、 或舉辦說明會,而對外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募。嗣鄭 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下稱鄭明仁等5 人)及周登堂(原名周博士,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均誤信EM BT基金為真,皆參加成為EMBT基金之會員,由鄭明仁、林鎮 豐、吳俊毅、宮凡禾擔任周汎可之直接下線,周登堂、姜世 軒各為鄭明仁、吳俊毅之下線。詎鄭明仁等5 人均明知從事 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 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亦明知如附表一所載EMBT基金之獎 金制度,主要係以參加者介紹他人加入EMBT基金,作為獎金 取得方式,鄭明仁等5 人為領取EMBT基金所提供之獎金,竟 與莊硯全、張德仁、周汎可及渠等所屬集團成員、周登堂共 同基於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除編 號6、、、、、、外)所載之投資過程及付款 方式,積極推廣、宣傳如附表一所載之獎金制度,鄭明仁等 5 人並經由向上線購買虛擬電子點數再轉售予下線、招攬介 紹他人參與投資以擴張下線、收取投資款項、兌換紅利獎金 等方式,從中賺取EMBT基金所提供之獎金,因而招得如附表 二(除編號6、、、、、、外)所載之各該投 資人,於如附表二(除編號6、、、、、、外 )所載時間、地點參加投資EMBT基金【起訴書附表編號部 分,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部分,係屬重複,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部分,可參院七卷第160 頁】,迅速擴散組織,與莊硯全、張德仁、周汎可及渠等所 屬集團成員、周登堂共同非法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嗣EMBT 基金網站於96年11月25日無預警關閉,如附表二所載之投資 人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同 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之 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 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 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361 號判決意旨)。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投資人, 固曾對被告鄭明仁等5 人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2911 號,98年度偵字第9784號 、第20086 號、第20087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見院八卷 第50頁至第55頁),又如附表二編號所載投資人對被告林 鎮豐提出告訴部分,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度偵字第20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十一卷第268 頁 ),惟檢察官當時係就詐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6條第1 項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論及被告鄭明仁等 5 人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且如附表二所載之投資人核與上 開不起訴處分之告訴人僅部分重疊,犯罪事實並未俱屬相同 ,非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鄭明 仁等5 人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限制,故被告宮禾凡此部分之辯解(見院八 卷第49頁),尚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據 當事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分見院七卷第103 頁、第172 頁),又當事人就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調查證據 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宮凡禾 、姜世軒等5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分見院九卷第9 頁,院八卷第78頁,院七卷第102 頁、第103 頁),又EMBT 基金係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會員制度、註冊虛擬網路帳戶、交 易虛擬電子點數等方式進行營運,並提供如附表一所載之獎 金制度,而被告鄭明仁等5 人均參加成為EMBT基金之會員, 由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宮凡禾擔任另案被告周汎 可之直接下線,至被告姜世軒、另案被告周登堂則分別為被 告吳俊毅、鄭明仁之下線,且被告鄭明仁等5 人均明知從事 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 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仍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宣傳、推 銷EMBT基金以賺取獎金等節,業經證人即如附表二(除編號 6、、、、、、外)所載之投資人於警詢、偵 訊或法院審理時分別證陳在卷(各該投資人之供述,詳如附 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核與證人莊硯全供述:伊有販賣EM BT基金虛擬電子點數給周汎可、周登堂,亦有跟周汎可、周 登堂兌現EMBT基金電子點數,並提供巨龍公司予周汎可、周 登堂宣傳EMBT基金等情(分見警一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 頁、第14頁,偵十三卷第119 頁,聲羈卷第5 頁,偵聲卷第 13頁);證人周汎可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證陳:伊之 上線為莊硯全,伊有推銷EMBT基金予鄭明仁、林鎮豐、吳俊 毅,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均係伊的下線,渠等皆有參與 販售EMBT基金,投資人會將伊當成推薦人,伊透過販售EMBT 基金電子點數予投資人,從中抽取10%利潤,用電子點數來
計算獲利等語(分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偵一 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偵十一卷第94頁至第94-1頁、第22 8 頁,偵十八卷第81頁、第83頁,偵二十八卷第42頁,院五 卷第311 頁至第312 頁);證人周登堂於偵審中證述:當初 係鄭明仁介紹伊投資EMBT基金,伊共引介十多人參加EMBT基 金,伊之上線為鄭明仁,鄭明仁之上線為周汎可,周汎可另 有下線吳俊毅;又投資者將款項交給伊,伊會把現金交給莊 硯全(王董)購買EMBT基金電子點數,或交給鄭明仁,鄭明 仁再轉交予周汎可購買EMBT基金電子點數,係鄭明仁、周汎 可要求伊對外招募EMBT基金,鼓吹、推薦親友投資,再EMBT 基金大部分係以舉辦說明會、印發宣傳單作為招募投資者之 方式,周汎可主要據點係在大順三路據點,會在該處舉辦說 明會,主講人是林鎮豐,說明會內容係介紹公司背景及投資 報酬率,藉以推銷客戶投資EMBT基金,當時周汎可及鄭明仁 、吳俊毅均曾在該據點出入、招攬客戶投資EMBT基金等詞( 分見警二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警一卷第31頁至第34 頁、第37頁,偵四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七卷第72頁至第75 頁,院五卷第292 頁至第294 頁);證人即麥特公司、巨龍 公司之經理鄧景育(綽號鄧俊傑)於法院審理中證述:周汎 可係高雄的總上線,為鄭明仁之上線,至周登堂則為鄭明仁 之下線等情(見院三卷第134 頁反面),均大致相符,復與 證人鄭宇良(改名鄭閎浴、鄭光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證 人李開文之供詞,皆互可勾稽(鄭宇良部分,見偵十八卷第 39頁至第41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48 頁至第152 頁,偵 二十二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偵二十四卷第 4 頁,偵二十八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0頁;李開 文部分,見偵二十二卷第32頁至第35頁)。況被告鄭明仁於 偵審中供承:周汎可將EMBT基金介紹給伊,伊有招攬下線, 有介紹周汎可給麥特公司,亦有介紹麥特公司之周登堂及投 資人謝沛君(附表二編號2部分)購買EMBT基金,伊亦有抽 取利潤即投資金額10%等語(分見警二卷第110 頁、第113 頁,偵三十卷第7 頁,院四卷第3 頁、第7 頁反面、第10頁 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院七卷第101 頁);被告 林鎮豐於偵審中自陳:伊自96年7 月開始加入販售EMBT基金 ,伊的上線是周汎可,並曾因周汎可、鄭明仁之邀請,而去 過大順三路據點、麥特公司、巨龍公司、臺美中心據點、忠 孝西路據點等處進行講解,分享EMBT基金資訊,伊亦曾領取 EMBT基金之獎金,伊在96年11月發現EMBT基金網站有問題後 ,就將自己所擁有的點數透過上下線方式換取現金,伊在推
廣EMBT基金時,有向投資人告知可將款項匯入至鄭宇良帳戶 內進行投資等節(分見偵三十卷第6 頁,偵十八卷第63頁至 第64頁,院四卷第48頁至第55頁正面,院七卷第102 頁); 被告吳俊毅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供陳:周汎可係伊的 上線,伊有招攬下線(含姜世軒),從中抽取投資金額10% 作為佣金,實際上亦有領過紅利現金、介紹獎金,並參與蔡 明嬌(附表二編號5)、梁馨之(附表二編號)投資EMBT 基金之過程,又伊會將點數轉給姜世軒並收取現金,伊實際 上並無用自己的現金去買點數,伊一開始係向周汎可借錢購 買點數以進行投資,後來錢有還給周汎可,其餘都是點數轉 來轉去,伊投資EMBT基金共賺取28萬元,並利用點數從姜世 軒那邊拿到現金7 、8 萬元等情(分見警二卷第104 頁,偵 七卷第81頁,偵十八卷第96頁至第98頁,院四卷第90頁反面 至第100 頁,院七卷第102 頁);被告宮凡禾於法院審理時 陳稱:伊有推薦他人加入,領取介紹獎金乙情(見院四卷第 120 頁正面);被告姜世軒於偵查中供認:伊加入EMBT基金 係吳俊毅所介紹的等詞(見偵七卷第52-3頁)。再者,如附 表二(除編號6、、、、、、外)所載之各該 投資人均參加EMBT基金,分別於如附表二(除編號6、、 、、、、外)所示之時間、地點、投資金額,進 行EMBT基金投資,亦據前揭證人即各該投資人於警詢、偵訊 或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相關證人沈昆益、陳震兆、巫 美鳳之證詞,及EMBT基金購買人申請資料、EMBT基金投資憑 證、EMBT基金網站帳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詳如附表二各該證據出處欄所載),且如附表二編號 、、、所載之投資人,確有匯款至鄭宇良金融帳戶 之往來紀錄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3 日 刑偵七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二卷第636 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97年6 月1 日 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匯款、提領明細 資料(見警二卷第636-1 頁至第649 頁)、中信銀行99年11 月5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交易明 細資料(見院二卷第79頁至第82頁正面)各1 份附卷可證, 益徵上開投資人所述之交付投資款項情節,非屬虛妄。此外 ,並有卷附EMBT基金中文版、英文版宣傳手冊(分見偵四卷 第42頁至第60頁,偵七卷第86頁至第102 頁)、高雄市政府 96年11月14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 1 月9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分見偵四卷 第38頁,院八卷第166 頁),周登堂所有玉山銀行林園分行 存摺帳戶於96年至98年間之國外電匯紀錄、匯出匯款申請書
、匯水單/交易憑證、存戶交易明細、切結書、外匯綜合存 款定存開戶通知書、外匯活期存款憑條(分見院二卷第71頁 至第78頁正面,院六卷第1 頁至第43頁)、香港恒生銀行票 據(分見偵十一卷第254 頁至第255 頁,偵十八卷第222 頁 ,偵二十八卷第3 頁至第4 頁,院四卷第29頁正面,院五卷 第334 頁,院六卷第236 頁至第237 頁)、中央銀行外匯局 100 年4 月22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 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 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及明細表(見院四卷第69頁反面至第 73頁),及EMBT基金網站資料(分見偵十卷第111 頁至第11 5 頁,偵十五卷第21頁至第36頁)各1 份,及大順三路據點 、巨龍公司之現場照片共6 張(見偵十卷第83頁至第85頁) 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明定:「本法所稱多 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 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 ,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 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 務」。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 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 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 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 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 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 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 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 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 權利間有因果關係。查投資者欲參加EMBT基金,除須先繳納 一定金額(成為會員需繳交20美元,如欲投資則至少需繳交 500 美元)外,另須先找到介紹人(即上線),由介紹人在 EMBT基金網站上協助註冊,始能成為會員,投資者於成為會 員後,方得購買EMBT基金虛擬電子點數、尋找下線、依如附 表一所載獎金制度賺取獎金,又獎金可以向下延伸5 個世代 ,EMBT基金網站再發放虛擬電子點數予上線作為獎金,1 個 點數可以換取1 元美金等節,業據證人莊硯全、周汎可、周 登堂,及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分別於偵審中供述明確(分見 警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36頁,警二卷 第24頁、第78頁至第79頁,偵一卷第188 頁,院五卷第313 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EMBT基金招募會員之方式,具有 平行擴散性,並依會員招攬、推薦其他投資者加入之情形,
而按附表一所載之獎金制度,加以核算、分派獎金予會員, 故依EMBT基金之運作模式、召募方法及獎金制度,具有團隊 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公平交易法第8 條 第1 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㈢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 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 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 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 ,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 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法 第35條第2 項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 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參照)。而事業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變質多 層次傳銷行為,實務上咸以參加人之利潤來源作為認定標準 ,詳言之:①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 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 ,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 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50%作為判定標 準之參考,屆時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舉受害層面和 程度等實際狀況做「合理認定」;②參加人利潤來源若無法 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 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公 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 」判定之(參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4年10月13日公參字 第0000000000號令,見院八卷第29頁)。從而,事業以多層 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 交易或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 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 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 ,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 事業從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此經公平交易 委員會以102 年3 月19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釋示明 確(見院八卷第27頁至第28頁)。查EMBT基金並未向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多層次傳銷乙節,業經證人莊硯全供述 在卷(聲羈卷第5 頁),亦據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覆本院(見 院八卷第27頁),又EMBT基金所營運者,形式上雖為理財方 案,惟EMBT基金未在美國進行相關登記,亦非屬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或申報生 效得在國內募集或銷售,或向中華民國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 同業公會申報私募之境外基金,再麥特公司並未依法申請辦
理銷售境外資金業務等節,有我國駐美代表處電報(見偵十 八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金管會96年7 月13日、97年4 月15日、97年5 月13日、97年7 月14日金管證四字第000000 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 號函(分見偵十卷第64頁,偵一卷第121 頁,偵四卷第13頁 至第14頁,偵十三卷第156 頁),金管會證券期貨局97年5 月15日、98年2 月13日證期四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 0000號函(分見警一卷第155 頁至第171 頁,偵二十二卷第 62頁)各1 份附卷為憑,足見EMBT基金非屬真實金融商品, 未有真正基金操作及投資,參加人毋寧僅係透過網際網路操 作虛擬電子點數之增減,作為買賣交易、收取款項、交付經 濟利益之依憑,構成「商品虛化」。又酌以證人莊硯全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稱:伊一開始就知道EMBT基金是假的,因為獲 利邏輯很不合理,投資與獲利不成正比,EMBT基金沒有實際 從事投資,「基金」只是一種說法、包裝,讓投資人願意拿 錢購買點數,亦即,EMBT基金只是在網路上提供一個讓「上 線」賺取點數藉以換錢之平台,投資金錢大多流至組織上線 的手裡,投資人只有透過鼓吹、尋找新的下線出錢購買點數 後,投資人才能賺錢,EMBT基金能撐多久,伊自己也沒有把 握等語(分見警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3頁,偵十三卷第 119 頁至第120 頁,偵十四卷第122 頁),此情亦經證人周 汎可於警詢,證人郭春桃、被告吳俊毅於偵訊時一致供陳在 卷(周汎可部分,見警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郭春桃部分, 見偵三十卷第19頁;吳俊毅部分,見偵三十卷第7 頁至第8 頁),而被告林鎮豐於偵查中亦自承:伊認為EMBT基金係具 有賭博性質之網路傳銷,傳銷名義可以有很多種,伊把EMBT 基金當作傳銷來做,投資在尾端可能就要賠錢,伊賭EMBT基 金倒之前,自己可以回本等語(分見偵十一卷第243 頁,偵 十八卷第210 頁至第212 頁),復依如附表二(除編號6、 、、、、、外)所載投資人之證述內容,除EM BT基金虛擬電子點數外,參加人別無販售其他商品或提供服 務,且往往以個人或親友之名義購買EMBT基金,不斷加速組 織發展,俾領高額獎金。另以證人鄧景育為例,其上線為周 登堂,周登堂可以抽取鄧景育之獎金,鄧景育並有下線林佳 莉,另有部分新進人員歸在林佳莉之下線等節,業據證人鄧 景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十卷第14頁),而周登堂之 上線又可溯及被告鄭明仁及共同正犯周汎可、莊硯全等人, 亦如前述,顯見EMBT基金並非僅止於3 代。是以,EMBT基金 實質上並無商品或勞務可供銷售或推廣,參加人之利潤來源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所獲取之獎金,而非來自渠等推
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揆諸前揭說明,EMBT基金 應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乃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不正 當傳銷方式,至為灼然,而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函覆意見(見 院八卷第27頁反面),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故被告吳俊毅於 偵訊時一度辯稱:EMBT基金只有3 代,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云云(見偵三十卷第6 頁至第7 頁),被告姜世軒於偵訊時 辯以:伊之獲利是來自於投資,不是招攬下線云云(見偵三 十卷第7 頁),被告林鎮豐於審理中辯以:伊只是為了增加 新的人脈才會購買EMBT基金云云(見院九卷第210 頁),均 無足採。至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雖曾函覆:EMBT基 金在香港有設立登記乙節(見偵十四卷第141 頁至第144 頁 ),惟此情尚不足以佐證EMBT基金實際上確有販售商品或提 供服務,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鄭明仁等5 人之認定,併予指 明。
㈣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 」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 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 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 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 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 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 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 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上開法文中之「行為人」並不囿 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 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 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 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 濟利益,經綜合判斷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法多 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應認該當於上開法 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 度上重訴字第3 號、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 第1457號、99年度上易字第237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查被 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宮凡禾皆擔任另案被告周汎可 之直接下線,組織層級甚高,又被告鄭明仁等5 人加入會員 後,透過如事實欄所載之主持、講解說明會,發放文宣品, 及收取投資款項、兌換紅利獎金等方式,積極推廣、宣傳EM BT基金,並招攬、介紹投資人參與投資,使EMBT基金之不當 傳銷行為以網狀方式迅速擴散,藉以依照如附表一所載之獎 金制度,賺取獎金,致使如附表二(除編號6、、、 、、、外)所載之眾多下線投資者參與投資EMBT基金
,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再被告林鎮豐、吳俊毅各領有豐 厚獎金,業據渠等分別供陳在卷(林鎮豐部分,見警二卷第 79頁;吳俊毅部分,見院四卷第99頁正、反面),當為公平 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欲規範之對象,是依上開說明,被告 鄭明仁等5 人均屬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行為人」之構 成要件,亦堪認定。
㈤至被告鄭明仁雖曾辯稱:伊只拉了5 、6 個人(含周登堂、 附表二編號2謝沛君),整體來說,伊本身也虧損了很多錢 ,亦未以麥特公司作為據點云云(見院七卷第101 頁至第10 2 頁,院九卷第210 頁);被告吳俊毅則曾辯以:伊沒有主 講說明會,EMBT基金從未舉辦說明會,伊僅介紹2 、3 個人 (含附表二編號7、吳錫齡、梁馨之)來買EMBT基金,至 附表二編號1、5、、之陳亞寭、蔡明嬌、王嘉臺、劉 承鳳都不是向伊買的云云;後又改稱:附表二編號1、5、 7、、、之投資人與伊見面時,業已加入EMBT基金成 為會員,非因與伊見面而加入,亦非伊之下線,復未交錢予 伊,伊僅係以會員身分與那些投資人見面,並未進行解說; 況伊介紹下線所累積之點數並未換得現金,伊也是被害人, 都沒有賺到任何錢云云(分見警二卷第101 頁、第103 頁, 偵三十卷第6 頁至第7 頁,院七卷第102 頁、第160 頁至第 162 頁);被告宮凡禾曾辯稱:伊不知道EMBT基金係屬違法 ,伊沒有介紹他人投資,亦無因此而獲得獎金,又陳亞寭先 後於96年9 月29日、同年11月26日各投資50萬元,伊曾向陳 亞寭表示EMBT基金係屬虛擬,叫陳亞寭要多考慮,但陳亞寭 自己堅持要投資;再者,伊只有服務、聯繫附表二編號之 王嘉臺,並未抽成,伊忘記自己有無向王嘉臺收取投資款項 ,伊沒有賺到王嘉臺的錢;至附表二編號之陳茂吉係由黃 美珠所介紹,伊當時只有在現場交付名片予陳茂吉,並未向 陳茂吉收錢云云(分見偵三十卷第13頁反面,院七卷第103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惟查:
⒈如附表二(除編號6、、、、、、外)所載 各該投資人,與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宮凡禾間 ,未有何等仇怨,當無橫加設詞攀誣被告鄭明仁、林鎮豐 、吳俊毅、宮凡禾之理,況如附表二(除編號6、、 、、、、外)所載投資人之人數眾多,且投資人 江淑君、謝慶勳、何明美(附表二編號、、)之投 資地點均在臺北一帶,周汎可等人則多在高雄地區活動, 如無他人從中宣傳、推銷,應無眾人悉皆同時恣意誣指被 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宮凡禾之可能。又EMBT基金 之加入,既須有介紹人(上線)協助註冊,且經莊硯全、
張德仁、周汎可及渠等所屬集團成員故意偽成基金模式, 衡諸情理,如無他人予以介紹、說明,各該投資人應無從 自己加入EMBT基金,甚且進而匯款予周汎可,或在EMBT基 金網站上加以操作之理,遑論被告鄭明仁、宮凡禾於審理 中,被告林鎮豐、吳俊毅於偵審中(被告林鎮豐、吳俊毅 於偵訊時之認罪,分見偵三十卷第6 頁至第8 頁),均已 坦認犯行,業如上述,是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 宮凡禾皆有為如附表二(除編號6、、、、、 、外)所載之積極推廣EMBT基金行為,被告林鎮豐亦曾 在北部(含忠孝西路據點)推銷EMBT基金等節,堪可認定 。故被告鄭明仁雖曾於審理時辯稱:伊只拉了5 、6 個人 (含周登堂、附表二編號2謝沛君)云云(見院七卷第10 1 頁至第102 頁);被告林鎮豐於偵查中一度辯以:伊僅 對黃昭淵、何明美(附表二編號、)說明EMBT基金, 伊不清楚何明美有無加入EMBT基金,何明美不是伊介紹進 來的客戶,伊亦未介紹陳肇嘉、江淑君、謝慶勳(附表二 編號、、)加入EMBT基金,黃昭淵及李宜桂(附表 二編號、)都是自己運作、匯款向周汎可購買點數云 云(分見偵十一卷第8 頁、第10頁、第242 頁至第243 頁 、第249 頁,偵十八卷第64頁);被告吳俊毅雖曾辯稱: EMBT基金從未舉辦過說明會,伊沒有主持說明會,伊僅係 以會員身分與各該投資人見面,並未進行解說,亦無收取 投資款項云云(分見警二卷第101 頁、第103 頁,偵十八 卷第96頁、第207 頁,院七卷第102 頁、第160 頁);被 告宮凡禾於偵審時固曾辯以:伊沒有介紹他人投資,亦無 因此而獲得獎金,伊只有服務、聯繫王嘉臺(附表二編號 ),並未抽成,伊忘記自己有無向王嘉臺收取投資款項 ,伊沒有賺到王嘉臺的錢;又陳茂吉(附表二編號)係 由黃美珠所介紹,伊當時只有在現場交付名片予陳茂吉, 並未向陳茂吉收錢云云(分見偵三十卷第13頁反面,院七 卷第103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僅係犯後飾卸之詞 ,皆無足採。
⒉證人即麥特公司會計孫國實(綽號孫美實)於偵審中證述 :鄭明仁係周汎可之下線,鄭明仁將EMBT基金介紹給周登 堂,成為周登堂的上線,周登堂才投入進去;在網路上點 選鄭明仁,會出現很多下線,但看不到鄭明仁的上線,鄭 明仁有推銷、招攬投資EMBT基金,並常在麥特公司、巨龍 公司出入,伊亦曾收取鄭明仁所吸收下線之投資款項等語 (分見偵十八卷第162 頁,院三卷第108 頁正面、第109 頁正面、第110 頁正面、第112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
麥特公司員工許峻維於偵審中之證陳內容互可勾稽(分見 偵十六卷第158 頁,偵十八卷第66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院四卷第19頁、第23頁正面、第25頁正面),又參以 證人鄧景育(綽號鄧俊傑)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證 述:伊自96年1 月開始在麥特公司任職,麥特公司之成員 另含鄭明仁、周登堂,鄭明仁於96年5 、6 月間即曾在麥 特公司講EMBT基金的事,鄭明仁與周汎可時常聯繫,鄭明 仁曾把點數轉給周汎可,伊有幫鄭明仁向周汎可拿錢,又 鄭明仁有找林鎮豐前往麥特公司講解EMBT基金,麥特公司 結束營運後,鄭明仁與周汎可、周登堂就在巨龍公司繼續 招攬投資者投資EMBT基金,再者,係鄭明仁向周汎可爭取 屏東的點(即臺美中心據點),伊在臺美中心據點協助投 資人參加、購買EMBT基金,鄭明仁會將EMBT基金介紹書提 供予伊,讓伊去招攬會員,伊將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交給鄭 明仁或周登堂,鄭明仁會把點數匯下來,此外,鄭明仁向 伊表示EMBT基金很好,找伊投資,成為伊的上線,伊曾找 鄭明仁買點數,鄭明仁有幫伊排下線,賺取EMBT基金五代 利潤,網站關閉後,伊就一直詢問鄭明仁、周登堂,要他 們往上去問如何處理,鄭明仁曾說周汎可會發放支票予投 資人作為賠償等節(分見警二卷第86頁至第88頁,偵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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