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24號
KSDM,100,訴,124,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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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達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黃進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郭健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被   告 許大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陳中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蔡鴻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彭松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被   告 劉國權
      謝勝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黃永隆
      李志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32855 號、98年度偵字第4678號、99年度偵字第5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達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所得財物價值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之茶葉參斤及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之茶葉貳斤捌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進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健勇犯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所得財物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元之茶葉捌兩及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茶葉壹斤,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許大偉犯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所得財物價值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之茶葉貳斤及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水梨禮盒壹盒,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陳中和犯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所得財物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老茶捌斤、價值新臺幣柒仟貳佰元之梨山茶肆斤、價值新臺幣捌仟元之老茶伍斤及價值新臺幣捌仟伍佰元之茶几壹張,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鴻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所得財物「雙龍白玉杯」、「小孩玩大象」及「鷹雄」玉器各壹件,應予沒收。
彭松正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劉國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勝政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永隆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均沒收。李志鳴無罪。




事 實
一、黃景達郭健勇許大偉蔡鴻祥彭松正等人分別於民國 86年至97年間,任職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暨臺灣高雄看守所( 已於100 年1 月1 日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暨高 雄看守所並合署辦公,以下合稱高二監)之戒護科管理員, 依監獄組織通則第7 條及看守所組織通則第3 條之規定,戒 護科掌理「受刑人及被告(以下合稱收容人)之戒護」、「 收容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收容人 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監舍、工場之查察 及管理」等事項;陳中和於96年至97年間任職高二監之秘書 ,負責襄助典獄長及副典獄長綜理全監事務,均為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均明 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之規定,禁見之被告,不得 與外人通信;依當時有效之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 第13點之規定,監所管理人員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 或其他違禁品;依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羈押法第38條之規定 ,收容人發受書信,應由監所長官檢閱之;依監獄行刑法第 47條第1 項但書、羈押法第38條、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 勵辦法第7 條之規定,收容人應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 收容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 送入或自行攜入;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5條第2 項之規 定,受刑人聲請自行購買或由親友送入之藥物,應先經監獄 醫師同意,方准購置或送入,並經監獄醫師檢查合格後發給 ;依高二監所訂物品登記與檢查勤務須知之規定,茶葉不得 送入。詎其等竟仍分別基於對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 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而各為下列行 為。
二、黃景達黃進凉部分:
黃景達自95年8 月起擔任高二監仁舍管理員,竟分別對於違 背職務及職務上之行為,於下列時地向下列之人要求、收受 賄賂或不正利益:
㈠收受侯宏儒簡勇文蕭樹旺孫敏雄之賄賂及不正利益部 分:侯宏儒自97年初起,陸續請託黃景達於職務上關照高二 監收容人蘇金發陳威州蕭樹旺孫敏雄,黃景達主觀上 冀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而均應允之,嗣 分別於下述時地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
1.蘇金發於96年8 月2 日至97年3 月13日間在高二監仁舍執行 羈押後獲得交保。侯宏儒蘇金發為感謝黃景達在職務上關 照蘇金發,於97年3 月22日在高雄市「杜拜酒店」招待黃景 達宴飲(共5 人消費),由侯宏儒支付消費金額新臺幣(下



同)7,000 元。黃景達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 益之犯意而收受不正利益1,400 元。
2.陳威州於97年4 月9 日進入高二監服刑後,黃景達即安排陳 威州至仁舍執行並提報為雜役。侯宏儒為感謝黃景達在職務 上關照陳威州,遂於同年5 月16日,與陳威州之友人張俊傑 (綽號「麥可」)在「杜拜酒店」招待黃景達飲宴(共3 人 消費),由侯宏儒支付消費金額7,000 元。黃景達即基於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受不正利益2,333 元。
3.蕭樹旺於97年1 月8 日至同年8 月7 日間在高二監仁舍執行 羈押後獲得交保。其為感謝黃景達在職務上之關照,於同年 8 月9 日在高雄市○○路「郭」海產店招待黃景達宴飲(共 2 人消費),由蕭樹旺支付消費金額1,000 元,並當場致贈 黃景達茶葉3 斤(每斤價值1,800 元,共計5,400 元)。黃 景達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之犯意而 接續收受不正利益500 元及價值5,400 元之茶葉3 斤。 4.孫敏雄於97年5 月29日遭收押禁見於高二監德舍,於同年7 月30日調至仁舍,迄同年10月21日獲得交保。侯宏儒及簡勇 文為感謝黃景達在職務上關照孫敏雄,於同年10月31日晚間 ,在「杜拜酒店」招待黃景達宴飲及帶小姐出場(共5 人消 費),共花費55,000元,由侯宏儒簡勇文平均攤付27,500 元;嗣孫敏雄再於同日深夜至翌日凌晨招待黃景達至高雄市 「大帝國舞廳」宴飲(共3 人消費),由孫敏雄支付消費金 額1 萬元,並當場致贈黃景達現金5,000 元。黃景達即基於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之犯意而接續收受不 正利益10,200元、3,333 元及賄賂5,000 元。 ㈡黃景達收受黃進凉所交付之賄賂部分:
黃進凉黃景達之堂兄,曾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中洲派出所所長,嗣因亦曾任職該所警員之洪明輝、賭場業 者郭富雄分別於97年8 月8 日、同年9 月16日涉嫌貪污案件 遭收押禁見於高二監德舍,黃進凉唯恐洪明輝郭富雄供出 對其不利之陳述,遂於洪明輝自97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11月 25日案發止;郭富雄自同年9 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之 羈押禁見期間,請託黃景達向該2 人傳達黃進凉之問候、關 心之意,並夾帶香菸、寄送日常用品予該2 人食用,藉此要 求該2 人勿為不利於黃進凉之供述,而為違規傳遞訊息及夾 帶香菸之違背職務行為,黃景達主觀上冀求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而應允之,即透過德舍雜役王志宗違規傳遞前 揭訊息及夾帶香煙共計9 包予該2 人,並將該2 人於高二監 內之生活狀況及接受調查情形轉告黃進凉黃進凉為答謝黃



景達及繼續請託其傳達訊息、轉交香菸,遂基於對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陸續交付黃景達現金共計32,000元 及茶葉3 盒(共計2 斤8 兩,每斤500 元,總計1,250 元) ,其中除供購買洪明輝郭富雄之生活用品花費23,000元外 ,餘款9,000 元及茶葉3 盒即作為答謝黃景達之餽贈,黃景 達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接續收受之 。
㈢要求、收受王聰吉楊芷秋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王聰吉係 高雄市百立瀝青有限公司(下稱百立公司)之負責人,其同 居人楊芷秋侯聰智之前妻,侯聰智則因案自96年10月8 日 起在高二監仁舍羈押,王聰吉為請託黃景達關照侯聰智,遂 透過高雄市議員吳銘賜及已交保就醫之蘇金發之安排,於97 年6 月28日晚間與楊芷秋吳銘賜蘇金發等人在高雄市「 誠」日本料理店招待黃景達宴飲(共8 人消費),宴後由楊 芷秋支付餐費25,000元。黃景達明知該次飲宴招待之目的為 請託其在職務上關照侯聰智,竟仍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受不正利益3,125 元。嗣黃景達為向王 聰吉邀功以遂其要求賄賂之目的,竟承前犯意並更基於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後於同年7 月1 日及17日,違規協助侯聰智自大樹郵局投遞2 封未經高二監 依正常程序檢查之信函及文書予王聰吉,並於同月13日前往 百立公司向王聰吉以借用名義要求交付賄賂3 萬元而接續收 受之。
三、郭健勇部分:
郭健勇於90年1 月起至97年10月24日止擔任高二監孝舍(病 舍)管理員,竟分別對於違背職務及職務上之行為,於下列 時地向下列之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 ㈠要求、收受黃清松及余澄益賄賂、不正利益部分︰余澄益於 97年7 月9 日進入高二監服刑前,透過黃清松及馬盟鎮請託 郭健勇在職務上關照余澄益,郭健勇應允之,黃清松遂於同 年3 月22日致送郭健勇茶葉8 兩(每斤500 元,共計250 元 ),郭健勇則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 之,並於余澄益入監執行後,協助其以病號名義安排居住孝 舍。郭健勇復承前同一犯意,於同年7 月中旬某日,基於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以必須花錢改地址資料留 在高二監執行才能提早半年出獄,否則將被移往臺南監獄為 由,向余澄益要求10萬元之賄賂,余澄益明知郭健勇意在索 賄,仍寫信指示配偶陳日日於同月25日前交付郭健勇10萬元 ,由郭健勇違規攜出監獄郵寄予陳日日,惟陳日日因經濟狀 況欠佳,不願交付賄款而未聯絡郭健勇。同時,郭健勇因向



余澄益之室友張茂雄借款5 萬元,由張茂雄之女張育琦於同 月23日匯入郭健勇設於臺北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 ,郭健勇因無力清償,乃承前同一犯意,向余澄益改稱已向 張茂雄借款5 萬元作為代其支付修改資料之費用,余澄益遂 再於同年8 月初某日寫信指示陳日日還款予張育琦,由郭健 勇違規攜出監獄郵寄予陳日日後,陳日日為避免余澄益遭張 茂雄誤會,遂依信中所載電話號碼與張育琦聯繫,相約於同 月12日將5 萬元交付張育琦,以此方式代替郭健勇清償5 萬 元債務。郭健勇則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 意而接續收受之。嗣後郭健勇再於同年10月間在職務上協助 安排余澄益前往臺中監獄參加看護訓練。
㈡收受朱信強賄賂部分︰朱信強於97年10月7 日入高二監服刑 前,透過孝舍雜役駱江興及高二監科員劉吉仁、管理員傅茂 仁先後請託郭健勇在職務上予以關照,郭健勇主觀上冀求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而應允之,俟朱信強入監後並無患 病亦未提供病歷證明,惟郭健勇仍為其以病號名義安排進住 孝舍(病舍),朱信強為感謝郭健勇之關照而於同月9 日前 某時指示其兄朱信宏交付5 萬元賄賂予郭健勇,並告知郭健 勇將透過駱江興之同居人陳櫻桃轉交。俟陳櫻桃向朱信宏取 得5 萬元後,與郭健勇相約於同月23日在高雄市○○區○○ 路上之速邁樂加油站附近交付郭健勇郭健勇即基於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嗣因郭健勇於次(24 )日調任農藝主管,遂再於同年11月3 日協助朱信強調任農 藝雜役,以便就近關照。
㈢收受蘇朝誠及林雨蔓賄賂部分︰蘇朝誠(未經起訴)因案於 97年7 月18日移至高二監監禁,於同年8 月至12月間因病在 孝舍收容,於同年9 月初前某日,請託郭健勇違規攜帶香菸 及茶葉入監吸食飲用,惟郭健勇不置可否。數日後,蘇朝誠 向綽號「敏郎」之收容人詢問得知郭健勇之行動電話門號為 0000000000,遂於同年9 月10日前某日,趁會客時事先在手 心寫上「0000000000」及「郭」之字樣,並用手勢向其配偶 林雨蔓(未經起訴)比「三」,暗示林雨蔓交付3 萬元賄賂 予郭健勇。此時郭健勇亦已得知蘇朝誠有意透過家屬向其行 賄,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林雨 蔓在同年9 月10日18時1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郭健勇之前揭行動電話時,與林雨蔓相約於同月11日上 午10時許在速邁樂加油站附近見面,當場收受林雨蔓交付之 現金3 萬元賄賂及林雨蔓委託郭健勇轉交予蘇朝誠之七星香 煙5 條、茶葉3 斤;林雨蔓再於同年11月9 日以同一方式在 相同地點交付七星香煙5 條、茶葉3 斤予郭健勇,其中1 次



另交付白色大衛杜夫香菸2 條,委託郭健勇轉交蘇朝誠。郭 健勇於收受前揭香菸及茶葉後,先後違規攜帶香菸約10包及 4 兩裝之茶葉2 、3 包入監轉交蘇朝誠吸食飲用。 ㈣收受李正松李家秀賄賂部分︰李正松(未經起訴)於97年 7 月間因案於高二監羈押,經由駱江興得知郭健勇可給予特 殊關照,遂指示其姐李家秀(未經起訴)與郭健勇聯繫。 家秀即於同月31日18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郭健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 定於同年8 月1 日19時30分在鳥松區公所前見面,李家秀當 場將李正松女友書寫之信函2 封交予郭健勇,委託郭健勇違 規攜入高二監轉交李正松郭健勇主觀上冀求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而應允之,並將該信件違規攜入高二監交予 李正松。嗣李家秀再度致電郭健勇相約於同月9 日中午12時 30分許,在速邁樂加油站附近見面,李家秀當場致送郭健勇 價值2,000 元之茶葉1 斤(起訴書誤載為2 斤共計4,000 元 ),並請託郭健勇繼續關照李正松郭健勇即基於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㈤與朱富榮期約賄賂部分︰朱富榮(未經起訴)自97年10月20 日起因案在孝舍監禁,經由劉國權得知可透過郭健勇違規攜 帶物品入監後,遂起意與郭健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 賂,經向劉國權詢問得知郭健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號碼後,於同月23日面會時,向其不知情之堂弟朱堃 銘佯稱積欠監獄人員3 萬元,請其依前揭電話號碼與對方聯 繫還款事宜。同日下午,郭健勇經由劉國權告知朱富榮曾經 詢問其電話號碼,且於當日下班後,朱富榮之家屬將來電聯 繫等情,已明知朱富榮有意與其對於違規攜帶物品入監之違 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 賂之犯意,於同日19時4 分許,以其前揭行動電話接獲朱堃 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聯繫時,允諾將來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約定,惟因郭健勇於翌日即調離 孝舍管理員職務,朱富榮因而未交付賄賂。
四、許大偉部分:
許大偉自92年起至97年11月25日止擔任高二監內掃隊管理員 期間,竟分別對於職務上及違背職務之行為,於下列時地與 收容人期約賄賂及向收容人或其親友收受不正利益︰ ㈠與胡福仁及榮宗期約賄賂部分︰受刑人胡福仁及榮宗在 高二監內掃隊擔任雜役期間,因聽聞許大偉表示其車輛破舊 欲花錢修理等情,為謀求許大偉在獄中之職務上關照,在共 同商議後,於96年6 月間某日向許大偉提議於其等出獄後將 各出資10萬元為許大偉購買中古車輛使用,許大偉明知胡福



仁及榮宗意在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而仍應允之。 嗣榮宗及胡福仁先後於同年7 月16日及8 月30日出獄,卻 遲未履行前揭承諾,經胡福仁相約榮宗及許大偉於同年12 月10日傍晚在屏東縣萬丹鄉之王品羊肉店交付車款,惟許大 偉因故缺席,榮宗到場後亦無意交款而作罷。 ㈡收受蔡振南不正利益部分︰蔡振南(未經起訴)因案自96年 4 月30日至97年4 月13日在高二監服刑並擔任內掃隊雜役, 因高二監內有香菸數量限制,遂委託許大偉蔡振南之友人 即蕭勝如、何金燕夫婦聯繫違規攜帶香菸及茶葉入監事宜, 許大偉主觀上冀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而應允之, 並先後多次向蕭勝如夫婦拿取香菸及茶葉後,違規攜帶入監 陸續轉交蔡振南吸食飲用。蔡振南出獄後,旋於97年4 月中 旬某日,邀請許大偉何金燕住處賭博,由蔡振南許大偉 支付賭資12,000元,另招待許大偉至高雄市大樹區土雞城飲 宴(共7 人消費),由蔡振南支付消費金額1,500 元。許大 偉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接續收 受不正利益12,000元及1,286 元。
㈢收受廖世樟及謝秋櫻賄賂部分︰廖世樟(未經起訴)於97年 6 月10日進入高二監服刑並擔任內掃隊雜役,因欲自高二監 外取得藥品及傳遞訊息,遂將其同居人謝秋櫻(未經起訴) 及其子廖玠政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許大偉,委託許大偉與謝 秋櫻及廖玠政聯繫違規攜帶藥品及傳遞信件、訊息入監之事 宜,許大偉主觀上冀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而應允 之,並自同年9 月中旬起迄11月中旬止,先後多次將廖世樟 之信函20餘封違規攜帶出監交予謝秋櫻;將謝秋櫻交付之茶 葉、藥品等物品違規攜帶入監轉交廖世樟;為廖世樟與謝秋 櫻、廖玠政違規傳遞訊息。謝秋櫻為答謝許大偉,遂於上開 期間之某2 日,先後致贈茶葉2 斤(每斤800 元,計1,600 元)及水梨禮盒1 盒(500 元)予許大偉許大偉即基於對 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接續收受之。五、陳中和部分:
陳中和於94年至98年間擔任高二監秘書,竟分別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於下列時地向下列之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及不 正利益:
㈠要求、收受蘇朝誠及林雨蔓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蘇朝誠於 97年7 月18日因案移至高二監羈押,其配偶林雨蔓於同月某 日,透過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及紀朝元之安排,在屏東 縣屏東市○○路之河豚海產店宴請陳中和(共6 人消費), 同時請託陳中和在職務上關照蘇朝誠,餐敘後由林雨蔓支付 麥卡倫酒費用2,000 元、紀朝元支付餐費3,000 元,陳中和



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受不正利 益833 元。又陳中和於餐會中得知林雨蔓經營茶行後,復承 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次日及其後某2 日晚 間,先後前往林雨蔓之茶行共3 次暗示要求交付賄賂,林雨 蔓為使蘇朝誠獲得陳中和之職務上關照,遂於第1 次致送陳 中和老茶3 斤(每斤2,500 元)及梨山茶2 斤(每斤1, 800 元);第2 次致送老茶3 斤及梨山茶2 斤;第3 次致送老茶 2 斤等物,價值合計為27,200元,陳中和均接續收受之,事 後則利用巡查舍房之機會,入監探視蘇朝誠及致送毛巾、牙 刷等物品,再告知林雨蔓有關蘇朝誠在監生活狀況,並協助 蘇朝誠領回因案查扣之100 萬元及告知林雨蔓。 ㈡要求、期約、收受吳中仁謝蕙如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吳 中仁(已歿)於96年1 月31日至同年6 月26日間因案在高二 監執行(其間同年3 月27日至5 月4 日及5 月21日至6 月14 日借提臺東監獄及臺東看守所),於同年5 月4 日至5 月21 日間某日與陳中和期約以老茶5 斤及現金2 萬元為對價,換 取陳中和在職務上予以關照及協助處理移監事宜,陳中和即 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而 應允之,並趁吳中仁與其同居人謝蕙如會面時站在吳中仁身 後,再由吳中仁將事先寫在手上之訊息:「拿5 斤老茶給他 ,兩萬元」示以謝蕙如,指示謝蕙如交付賄賂予陳中和。陳 中和即於同年5 月21日至6 月14日間某日,依吳中仁所告知 之電話號碼與謝蕙如聯繫,約定在屏東市之耕讀園餐廳餐敘 ,謝蕙如依約攜帶老茶5 斤(每斤1,600 元,合計8,000 元 )及現金2 萬元赴宴,惟因陳中和到場後之言行舉止引起謝 蕙如不滿,故於宴畢時謝蕙如僅交付老茶5 斤而不願交付現 金2 萬元,陳中和見狀表示:「妳年輕不懂事」(臺語)即 行離去,而由謝蕙如支付餐費500 元(2 人消費),陳中和 因而收受老茶5 斤之賄賂及餐費250 元之不正利益。約1 週 後,陳中和承前犯意,再依吳中仁告知之地址前往謝蕙如任 職之屏東市和宜傢俱行,又向謝蕙如表示:「妳年輕不懂事 」(臺語),暗示要求謝蕙如交付約定之現金2 萬元,謝蕙 如更加不滿,陳中和謝蕙如仍無意交付賄款,遂選定茶几 1 張(市價8,500 元),指定送往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田中 二橫巷8 號之住處,未經付款即行離去而索取賄賂。俟送貨 員將茶几運抵陳中和住處後,因陳中和無意付款,經送貨員 向謝蕙如電話告知此情,謝蕙如只能表示該筆款項由其負擔 ,而由和宜傢俱行事後扣抵謝蕙如之薪資4,000 元,陳中和 因此收受茶几1 張(市價8,500 元)之賄賂。六、蔡鴻祥部分:




蔡鴻祥於91年間擔任高二監愛舍夜勤管理員,謝長宗則於同 年2 月4 日起因案在高二監服刑,於同年2 月5 日至3 月4 日及5 月14日至21日間配住愛舍,而於同年4 月下旬巧遇在 愛舍服刑之友人林延溪,林延溪遂請託蔡鴻祥在職務上關照 謝長宗,蔡鴻祥當場應允之,並因此得知謝長宗曾經從事古 董藝品買賣,家中收藏頗豐。俟謝長宗於同年5 月14日配住 愛舍後,蔡鴻祥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 賄賂之犯意,向謝長宗暗示:「你家有東西不錯」等語,藉 此要求賄賂,謝長宗為獲得蔡鴻祥之職務上關照及避免遭受 刁難,向蔡鴻祥表示:「你有喜歡就送你」(臺語)等語, 蔡鴻祥應允之而期約賄賂,再由謝長宗於同月21日前某日, 書寫信件1 封交予蔡鴻祥違規攜帶出監郵寄予謝長宗之配偶 顏韻育,信中表示蔡鴻祥將於同月23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與 顏韻育電話聯繫,屆時將家中收藏之「雙龍白玉杯」(價值 16萬元)、「小孩玩大象」(價值54,000元)及「鷹雄」( 價值38,000元)等3 件玉器贈與蔡鴻祥。俟顏韻育收受該信 件後,蔡鴻祥即撥打顏韻育之電話,相約於同月25日在顏韻 育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住處見面,顏韻育遂將上 開玉器寄放在大樓管理員處,經蔡鴻祥前往領取而收受之。 嗣謝長宗出獄後,認蔡鴻祥在其服刑期間經常騷擾顏韻育而 心生不滿,要求蔡鴻祥返還上開玉器未果,而於97年1 月14 日接受高二監政風人員訪談時供出上情,並由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於同年12月17日前往蔡鴻 祥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前 揭玉器。
七、彭松正部分:
彭松正於86年間擔任高二監愛舍管理員,張明權則於同年12 月11日起因案在高二監愛舍服刑,於張明權入監服刑後1 個 月內某日,其女友林安芬透過張明權友人洪坤宏洪坤宏胞 姊洪儷玲邀約彭松正,在高雄市○○路與六合路口之「一剪 梅茶藝館」內見面,席間林安芬、洪坤宏洪儷玲請託彭松 正在職務上關照張明權,林安芬並當場拿出現金3 萬元私下 交予洪坤宏傳遞給洪儷玲轉交彭松正彭松正明知該3 萬元 係其職務上行為之對價,竟仍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而應允收受之,事後即給予張明權自3 人1 間之舍房 調至2 人1 間之舍房之待遇。嗣張明權於出監後再因另案入 監服刑時,認彭松正刻意刁難而心生不悅,遂於94年6 月10 日書寫檢舉信舉發彭松正收賄,始悉上情。
八、劉國權部分:
劉國權自97年4 月30日起因案在高二監孝舍羈押,蕭廣志則



自同年5 月24日起至高二監服刑,因2 人於入獄前即已熟識 ,在高二監內相遇後,劉國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同年5 月26日某時,向蕭廣志佯稱:只要交付 4 萬元賄款予孝舍主管郭健勇,即可留在孝舍服刑且不會被 移監等語,惟蕭廣志並未同意,數日後,劉國權遂將金額降 為3 萬元,致蕭廣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委託其父蕭 欽成交付3 萬元予受劉國權指示而不知情之女友古秀伊,蕭 廣志遂將蕭欽成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劉國權轉知古秀伊,再 於同年6 月5 日與蕭欽成會客時,為避免會客錄音而向蕭欽 成佯稱在外積欠賭債3 萬元,將有1 名女子與其聯繫取款等 語,蕭欽成信以為真,遂與古秀伊聯繫相約於同月12日下午 2 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美濃區)龍山 國小門口前將3 萬元交予古秀伊。嗣蕭欽成於同月13日前往 高二監探視蕭廣志時,發現蕭廣志已於同月11日移監臺灣高 雄監獄(現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 ),再前往高雄監獄探視蕭廣志,始知受騙。
九、謝勝政黃永隆部分:
謝勝政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大千醫院創辦 人,黃永隆則為謝勝政之友人,其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7年8 月起至11月 25日止,先在大千醫院1 樓診療室後○○○區○○街○ 號1 樓之2 倉庫內(下稱1 樓賭場),嗣因唯恐出入複雜影響大 千醫院形象而改至大千醫院7 樓洗腎室改裝之麻將賭場內( 下稱7 樓賭場),提供友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抽頭牟利 ,其經營方式為謝勝政提供場所、黃永隆負責聯絡賭客,在 1 樓賭場為賭資500 元底,每台100 元,每1 雀(4 圈)抽 頭600 元;7 樓賭場則分為500 元底,每台100 元,每1 雀 抽頭600 元;或2,000 元底,有時對插,賭資提高為4,000 元、5,000 元底,每台200 元,每1 雀抽頭800 元。賭場收 入之抽頭金每月約6 、7 萬元,扣除管銷費用後由謝勝政分 得70% 、黃永隆分得30% 。嗣因謝勝政涉嫌為高二監收容人 違規攜帶物品入監,經調查後,於同年11月25日前往大千醫 院搜索,分別在1 樓及7 樓賭場扣得謝勝政所有供聚眾賭博 使用之麻將各1 副,始悉上情。
十、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 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 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 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 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 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 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案 被告黃進凉許大偉陳中和彭松正、其等之辯護人及被 告劉國權分別抗辯同案被告黃景達、證人榮宗、胡福仁、 蔡振南、廖世樟、謝秋櫻、林雨蔓、蕭廣志、洪坤宏及洪儷 玲於調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黃景達等人於調查時之陳 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有部分不符 (詳後述),且其等未曾抗辯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調查時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另參酌其等於調查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 ,且於調查時被告黃進凉等人並未在場,較無來自被告黃進 凉等人或其他人之人情壓力而有所顧忌,進而迴避不利於被 告黃進凉等人之陳述,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 明被告黃進凉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復經本院依法傳 喚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黃進凉等人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 足認被告黃進凉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經獲得保障,則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黃景達等人於調查時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無法傳喚之情形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陳中和及其辯護人抗辯紀銘銓於調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惟紀銘銓於本院審理時係遭通緝中,且其戶政個人基本 資料註記為「遷出國外」,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 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8 、69頁),顯已無法傳喚,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於調查時之陳 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參酌其於調查時之陳述 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且於調查時被告陳中和並未在場,較無 來自被告陳中和或其他人之人情壓力而有所顧忌,進而迴避 不利於被告陳中和之陳述,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被告陳中和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紀銘銓於調查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指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進行調查時 ,因此時其陳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 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然若檢察官非以證人 身分,而係以同案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本案被告 黃進凉許大偉彭松正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分別抗辯黃景達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或榮宗、胡福仁、蔡振南、廖 世樟、謝秋櫻、洪坤宏洪儷玲於偵訊中已經具結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惟檢察官於偵查中以同案被告之身分傳喚黃景達 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既係以同案被告之身分傳喚,自 無命其具結之理,而應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另以證人身分傳喚榮宗等人部分,則均經具結,且被告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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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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