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02年度,34號
KSHV,102,重抗,34,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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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柯欐潔
      陳添桂
      邱螺蘭
相 對 人 盧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相對人就反訴部分聲請訴
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所謂無資力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152 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係相對人所有,且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00號房屋出租予他人,有租金收入。而相對人所居住之高 雄市○○區○○路0 號11樓之2 之房屋係相對人之妻陳錦雲 所有,由相對人及陳錦雲共同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均按時 繳納本息,顯見相對人有固定收入。又相對人提起反訴,反 訴被告除抗告人外,尚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與本訴當事人不盡相同,反訴顯不合法,應裁定駁回。故原 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不合。為此,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三、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屋(未保存登記)係相對人之 父親盧延慶自「保證責任旭建築信用購買利用組合」(下稱 旭信)處無償取得,盧延慶死亡後,由相對人及訴外人盧美 慧、盧炳宏盧泰良盧妍霓共同繼承,嗣盧美慧盧炳宏盧泰良盧妍霓將系爭房屋權利讓與相對人,而由相對人 提起本件反訴等情,有反訴狀、答辯暨補充反訴㈡狀、及原 審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證,是抗告人主張 系爭房屋係相對人所有,自堪採信。系爭房屋既為相對人所 有,足見其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而無法籌措 款項以支出反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127元(反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1,727,289 元,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 。相對人雖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7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 ,惟僅能釋明相對人無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及各類所得, 尚不足以釋明其無他財產而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 自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 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相對人是否 另有租金及其他固定收入足以支付反訴裁判費,自無再贅論 之必要,併此叙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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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