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2年度,6號
KSHV,102,重上更(二),6,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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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號
上 訴 人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蔡錫欽律師
被上訴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參 加 人 合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秋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 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餘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萬捌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先後於民國91年9 月2 日及12月10日, 將其在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興建之「經 濟部加工出口區(下稱加工區)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園區大 樓A 棟1 樓編號J 、K 、L 、M 4 戶、停車位6 位,及B 棟 12樓全部、停車位7 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483 萬元 及4,700 萬元,與伊訂定房屋預售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 賣契約)後,迨至同年9 月10日、12月20日,伊已先後交付 1,040 萬元及6,168,000 元之價金(合計16,568,000元,下 稱系爭價金)。詎參加人竟未依約於92年9 月30日完工,又 於負遲延給付責任後之94年10月間,將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 務關係交由被上訴人承擔,而被上訴人逾期未能完工;又被 上訴人業於97年7 月22日將契約A 棟1 樓(即同段4299建號 )建物出售他人,且擅自變更大樓之格局,已陷於給付不能



及不能履行原債務之情形,業經伊通知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及 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價金, 及其中1,040 萬元自91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賸餘6, 168,000 元自同年12月2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給付違約金及 被上訴人提起反訴部分,各於本院第一次更審前及原審受敗 訴之判決後,均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茲不再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於94年10月7 日與參加人簽訂買賣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承擔參加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對於上訴人 之權義,惟該承擔契約或因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或業經伊 與參加人另行簽訂未再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新約所取代,且 上訴人在其解除買賣契約前未曾表示同意伊之契約承擔,於 解除後更無從為承擔之承認,則兩造間自無任何契約關係存 在,上訴人以已解除買賣契約為由,請求伊返還由參加人受 領之上開價金,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具狀陳稱:上訴人自92年1 月份後,即未再給付任 何價款,並經伊於95年以3 次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後,仍未給 付任何價金,伊已發函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4條第2 項之約定,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買賣價 金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68,000元,及其中1,040 萬元自91年 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餘6,168,000 元自91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參加人先後於91年9 月2 日及12月10日,就其在高雄市前 鎮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加工區高雄軟體科 技園區之園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A 棟1 樓編號J 、 K 、L 、M 4 戶、停車位6 位,及B 棟12樓全部、停車位 7 位,分別以8,483 萬元及4,700 萬元,與上訴人訂定系 爭買賣契約後,迨至同年9 月10日、12月20日,上訴人已 先後交付共16,568,000元之系爭價金(見原審卷㈠頁231 至232 )。
⒉參加人於90年11月間開始興建系爭大樓,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5 條第2 項約定,應自加工區管理處(下稱管理處)核



准開工日起600 個工作天完工,且依加工區高雄軟體科技 園區南區工程預定完工表所示,系爭大樓完工日期應為92 年9 月30日,惟參加人未完成興建工程即行停工,復逾管 理處同意展延之投資期限,遭管理處於94年1 月間撤銷其 投資開發資格,並終止與參加人間之土地租賃契約(見原 審卷㈠頁232 )。
⒊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7 日簽訂系爭合約;復於同 年月26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新約),由參加人將其所 施作之系爭大樓之地下室結構體在建工程(包括相關附屬 工程、雜項工程、假設工程等及參加人在系爭大樓開發案 所取得之相關權利)出售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頁189 及156 至158 )。
⒋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8日與管理處簽訂系爭大樓土地租賃 契約書及投資開發興建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 承接續建系爭大樓未完成之工程,並約定系爭大樓之投資 開發案之完工期限為97年12月31日(見本院重上卷㈠頁17 5 至181 )。
⒌上訴人於95年2 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與參加人,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解約函副本送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及參加人均於95年2 月16日收受。
⒍訴外人粲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粲紘公司)、連宜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宜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買賣 價金事件,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粲紘公司、連 宜公司敗訴,粲紘公司、連宜公司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以 9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事件 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於94年10月7 日簽訂的系 爭合約為契約承擔(見本院重上卷㈠頁68至73及136 至13 8 )。
⒎訴外人阜佑國際開發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阜佑公司)與被 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7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與合鑫 公司於94年10月7 日簽訂之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係 屬契約承擔;上開事件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 第423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更一卷頁43至47 及106 正、背面)。
⒏管理處於95年8 月29日召集協調會後,上訴人未再與被上 訴人協商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參加 人簽訂系爭合約與新約後,即未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繳納價款予被上訴人或參加人。
⒐對於上證14繳款資料之真正(見更二卷頁287 背面)。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先後於94年10月7 日及94年10月26日所 簽訂之系爭合約及新約,其性質究係為債務承擔或契約承 擔?被上訴人是否承擔參加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之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 ⒉上訴人於95年2 月15日以逾期未完工已違約,且管理處已 撤銷參加人之投資案,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並與被上訴人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及投資開發契約,參加人顯已無法履行 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為由,委請律師對參加人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解 除?
⒊承上,如上開解除契約不合法,則上訴人先後於96年3 月 5 日、3 月9 日、98年7 月3 日、99年7 月8 日、101 年 1 月30日、102 年5 月13日、5 月27日,分別以律師函或 書狀之送達,對參加人或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解除?
⒋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分期支付買賣價金,是否有 給付遲延之情事?如是,被上訴人執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是否合法?
六、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先後於94年10月7 日及94年10月26日所簽 訂之系爭合約及新約,其性質究係為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 被上訴人是否承擔參加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 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之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並與該承受人成立契約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 純的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固 不生效力,惟該他方之承認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同意亦屬 之。所謂默示同意,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 號判例㈠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要旨)。 ㈡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買賣標的暨買賣合意:甲方(即 參加人,下同)同意將原由甲方興建『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南 區綜合大樓』之在建工程(包括尚未完成之地下室結構在建 工程、相關附屬工程、雜項工程、假設工程等等)以及『高 雄軟體科技園區南區綜合大樓』該開發案所有權利出賣予乙 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乙方亦同意承買前開買賣標的」 ;第2 條約定:「買賣價金:雙方同意前開在建工程價金為 1 億6 千萬元,且前開價金並不包括乙方承受前開開發案所 有權利而另須承擔下列債務:⒈甲方已經招商銷售之客戶應 全部移轉予乙方,乙方承擔甲方前開銷售而已收取價款5 千



6 百萬元之債務……;⒋除上述所列乙方同意承擔之債務外 ,乙方無承擔其他債務之義務……」;第5 條約定:「甲方 應履行相關協辦事項,包括但不限於起造人變更事項……、 招商銷售客戶之移轉事項……」(見原審卷㈠頁189 )以觀 ,參加人已將購買系爭大樓之客戶全部移轉與被上訴人,並 由被上訴人承擔參加人已收取價款5,600 萬元之債務,足見 被上訴人不僅承受參加人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預購戶間之價 款債務,且概括承受參加人與預購戶間買賣契約關係之法律 上地位,核屬契約承擔甚明。又系爭合約既約定「甲方(即 參加人)已經招商銷售之客戶應全部移轉予乙方(即被上訴 人)」,足認預購戶必須繼續對被上訴人履約,始可獲得履 行利益,而得作為被上訴人承擔參加人已收取預購戶價款債 務之部分對價,顯見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在簽訂系爭合約時, 即有限定原預購戶買賣契約合法有效存在、買受人仍應繼續 履約,使被上訴人可取得履行利益之真意,否則如被上訴人 僅承受預購戶價金債務而無履行利益之對價,亦有違公平, 故被上訴人辯稱︰其與參加人間之契約承擔範圍,並不包括 返還價金義務在內,自無返還義務云云,殊無可採。至被上 訴人抗辯:參加人迄今未履行將已招商銷售之客戶全部移轉 與伊之條件云云,縱令屬實,惟依上開說明,此乃被上訴人 與參加人間之契約承擔是否對個別預購戶發生效力之問題, 被上訴人據以爭執因系爭合約之契約承擔條件未成就而尚未 生效,尚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因簽約後發現參加人所稱已銷售客戶中有 假交易情事,已於94年10月26日與參加人另簽訂新約取代舊 約,且依新約約定並未承擔參加人對其已銷售客戶之價款債 務或其等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等語,並提出新約為證(見原審 卷㈠頁156 至158 頁)。然查:
⒈管理處於被上訴人爭取承接系爭大樓之投資開發案時,係 以被上訴人於申設為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前 ,應檢送與參加人簽訂之該地下室結構體買賣合約(內容 應載明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本地下室結構體之約定)、參加 人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應載明已依公司法第18 5 條相關規定轉讓該地下室結構體)及參加人同意處理相 關債權人事宜之書面切結書等文件,辦理該地下室結構體 買賣核備手續等情事,要求被上訴人應確實辦理等情,此 有管理處94年9 月5 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卷㈠頁 167 至171 ),可見管理處係慮及與參加人簽訂房屋買賣 契約之預購戶權益,為確保投資開發計畫之順利進行,並 保障預購戶之權益,要求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簽訂之買賣



合約,須載明被上訴人承受預購戶與參加人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
⒉而被上訴人則於94年10月17日函覆管理處,明確提及由被 上訴人承擔該工程、承擔預售戶之債務、承擔建築師設計 費以及參加人對管理處之債務,所有預慮應處理之事項, 均已明確架構而更具體化含該地下室結構體系爭大樓之概 括承受等語,並檢附94年10月7 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參 加人切結書等書面資料,亦有該函暨附件等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㈡頁170 至171 、本院重上卷㈠頁172 至174 ); 甚且於94年10月28日與該管理處簽訂系爭大樓土地租賃契 約第3 條明白約定預售戶債權債務之處理,應由上訴人承 擔;於簽訂系爭大樓投資開發興建契約第9 條亦將上開管 理處94年9 月5 日函文列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有各該土 地租賃契約及投資開發興建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頁 273 至276 、本院重上卷㈠頁175 至181 )。況被上訴人 嗣於同年10月26日與參加人另簽新約後,並未曾將該新約 檢送管理處,管理處為保障預購戶,有要求被上訴人承受 參加人與預購戶間之契約乙節,亦經管理處處長曾參寶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㈠頁196 、卷㈡頁182 及本院重上卷㈠ 頁234 所附另案96年3 月8 日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21 號粲紘公司、連宜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 件準備程序筆錄),且有管理處94年11月4 日函、12月23 日函確認「原與參加人簽約之承購戶相關權益事宜,將由 被上訴人承擔,依法處理」,「至於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 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承擔」等情(見原審卷㈠頁67、20 9 )。是以,被上訴人應已明確表示同意概括承受參加人 與預購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上訴人既未提出新約予 管理處,亦難認有變更與管理處間就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及 投資開發興建契約內容之意思。
⒊再者,新約第5 條雖約定,參加人須協助被上訴人與原預 購戶在每坪75,000元以上之新承購價格達成合意,並另簽 訂新房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始同意在新買賣契約有效履 行之情況下,承認該預購戶向參加人所繳之工程款由新契 約總價內扣除,此部分內容顯然違反系爭合約關於被上訴 人概括承受預購戶買賣契約之約定,亦與管理處准許被上 訴人承接系爭大樓之投資開發案之意旨相違;且依管理處 於96年7 月2 日函稱:如被上訴人簽約時提出與參加人簽 訂之新約,管理處應不致予以同意備查,亦不致於簽訂投 資開發興建契約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等語(見本院重上卷 ㈠頁184 )。足徵被上訴人係為取得管理處同意其承接系



爭大樓之投資開發案,始於94年10月7 日簽訂系爭合約, 承擔參加人與預購戶簽訂之買賣契約,並提出供管理處予 以同意備查,而管理處亦係審核此部分資料而據以核准被 上訴人承接系爭大樓之投資開發案,並以系爭合約之簽訂 承擔條件作為其同意被上訴人承接系爭大樓投資開發案之 條件。又系爭大樓之預購戶52人(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參加 人已經招商之全部客戶一覽表,原審卷㈠頁229 ),預繳 價金達5,600 萬元,參加人則無任何資力繼續工程之進行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新約第5 條約定(見原審卷㈠ 頁157 )已變更參加人與預購戶間之房屋買賣契約內容( 包括買賣價金在內),為系爭合約所無之約定,被上訴人 係有條件承擔參加人與預購戶間之房屋買賣契約,不啻嚴 重損害預購戶之權益,並有悖於被上訴人與管理處間所訂 投資開發興建契約書之約定,可見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合約 取得核准承接投資開發案之利益後,再簽訂新約變更參加 人與預購戶房屋買賣契約之內容,致不同意新買賣價格之 預購戶,將因參加人已無資力而陷於求償無門之窘境,已 嚴重損害預購戶之權益及政府推行系爭大樓投資開發案之 形象,應認此部分新約之內容,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而無效。故被上訴人、參加人及原預購戶(包括上訴人 )間之三方關係,仍應依系爭合約約定內容定之,被上訴 人辯稱依新約並未承擔此部分債務云云,顯不足採。至預 購戶若有假交易之情形,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係 屬無效,自不待言,被上訴人亦不致因系爭合約而擴大其 債務承擔範圍致損及權益,併予敘明。
㈣參諸證人即曾任參加人負責人之吳國鵬證稱:被上訴人要求 伊於93年7 、8 月間在漢來飯店11樓舉行客戶聯誼說明會, 所有購買戶都有派員列席,會中伊說明被上訴人有(要)承 接,所有客戶都無異議鼓掌通過。作成決議後,伊有打電話 告知上訴人負責人,他是同意該承接的;被上訴人公司總經 理洪平森還親自打電話給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劉繼春,也 親自到上訴人公司告知劉繼春,因上訴人是最大客戶等語( 見本院重上卷㈠頁201 至202 );預購戶連宜公司董事長洪 錦富證稱︰大約在參加人停工後,有去漢來飯店參加餐會, 有很多廠商即購買戶參加,當天被上訴人負責人蔡麗環、洪 平森、參加人公司老闆吳國鵬都在場,被上訴人負責人表明 要接著蓋,如果要接著蓋,叫我們承購商不要告他們等語( 見本院重上卷㈠頁190 至191 所附另案97年3 月11日原審法 院96年度訴字第534 號被上訴人與阜佑公司間異議之訴事件 準備程序筆錄);暨預購戶阜佑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吳展育



稱︰參加人公司老闆打電話給伊,找到被上訴人接手,被上 訴人老闆表示為接手而認識預購戶,而找預購戶吃飯等語( 見本院重上卷㈠頁228 至229 所附另案96年5 月8 日原審法 院95年度訴字第3221號粲紘公司、連宜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請 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相互以觀,可知參加人 於93年間停工後未久,曾應被上訴人要求,召集預購戶派員 列席參加餐會,由參加人公司老闆吳國鵬向預購戶介紹被上 訴人公司老闆、負責人,並向預購戶說明將由被上訴人接手 續建,而在場之預購戶代表雖無異議鼓掌,惟就被上訴人是 否承擔參加人與預購戶間之房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與參加 人間尚未有契約承擔之合意,與會之預購戶代表尚無從為何 承認或同意。嗣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7 日,始與參加人簽訂 系爭合約,承擔參加人與預購戶間之房屋買賣契約,已如前 述,而佐以上訴人於接獲管理處揭明:「……至於國城公司 (被上訴人)與合鑫公司(參加人)之權利義務,由國城公 司承擔,依法處理」意旨之94年11月4 日函(見原審卷㈠頁 67)後,為保全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價金返還債權,乃 於95年3 月7 日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假扣押,在假扣押聲請狀 中,並載明:「……合鑫公司(參加人)與聲請人(上訴人 )等原承購戶間有關購屋之權益事宜,現已由相對人國城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承擔」等語,經原審法院以95 年度裁全字第2724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見原審 卷㈠頁104 ),業據原審調卷查明(見原審判決頁10);暨 上訴人旋於同年5 月26日,以被上訴人概括承擔參加人之系 爭買賣契約權義等由,對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見原審卷 ㈠頁2 至7 )等情,足徵上訴人乃於95年3 月7 日向原審法 院聲請准予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時,即已默示同意被 上訴人承擔參加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至明。 此外,本件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均親自 出席由管理處召集之95年8 月29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已明確 記載決議為:被上訴人承接續建參加人原未完成地下結構體 工程投資案,係依加工出口區相關法規辦理,經公開審核通 過,並與加工區管理處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土地租約亦有約 定,預購戶之債權債務的處理,被上訴人應承擔等語,且未 見上訴人董事長劉繼春(署名)另持異見(見本院重上卷㈡ 頁13、14);及親自參與系爭合約簽訂後同年8 月29日協調 會之立法委員趙良燕證稱:(協調會)當天上訴人等4 家公 司(廠商)負責人都有參加,廠商都知道由被上訴人承接, 且強烈要求被上訴人要承擔所有有關債權債務之處理。這次 的會議紀錄寫得很明確,包括上訴人在內的預購戶有同意由



被上訴人接手參加人之債權債務等語(見本院重上卷㈠頁12 2 );且上訴人就此部分迭主張:伊於95年3 月7 日對被上 訴人聲請假扣押,欲保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返還價金請求 權,並於假扣押聲請狀中明確記載參加人與上訴人等原承購 戶間有關購屋之權益事宜,現已由被上訴人承擔等語綦詳, 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之後,伊又陸續出席管理處所召集與 被上訴人間之(95年8 月29日、9 月18日)協調會,顯已同 意並承認由被上訴人承擔參加人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債 務地位等情(見本院重上卷㈡頁71至72,更一卷頁66、103 背面、174 及204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卷頁 36至38,102 年度台上字第248 號卷頁13至16),益徵被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承擔參加人與其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即已為 默示之同意。是以,上訴人應於95年3 月7 日向原審法院聲 請准予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時,即已默示同意被上訴 人承擔參加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承認或同意該契約承擔云云,要無可採 。
七、上訴人於95年2 月15日以逾期未完工已違約,且管理處已撤 銷參加人之投資案,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並與被上訴人簽訂 土地租賃契約及投資開發契約,參加人顯已無法履行系爭買 賣契約之義務為由,委請律師對參加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解除? ㈠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與參加人間之契約承擔,雖於94年10月7 日簽訂時,即對 雙方發生效力,但就上訴人而言,依上開條文規定,則應係 於95年3 月7 日始因上訴人之默示同意,而對上訴人發生效 力。是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及效力,於95年3 月7 日 前仍僅存在於上訴人與參加人之間。
㈡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 除契約,民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參加人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參加人因自身財務狀況因素,致未能依 約於92年9 月30日完工,且管理處亦於94年1 月6 日撤銷參 加人之投資案,並於同年月20日終止與參加人間之土地租約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管理處函文在卷可稽(見 本院調取另案本院96年度上字第207 號卷頁145 頁);參以 參加人於94年10月7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將開發權 利出賣予被上訴人,而無法再為承建,可見參加人就其與上 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確已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又上訴人業 於95年2 月15日以上開事由,委請律師發函向參加人主張解



除買賣契約,並於95年2 月16日送達參加人、被上訴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 法有效。
㈢是以,被上訴人既於94年10月7 日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合約買 受開發之權利,且依系爭合約第2 條所載,被上訴人所承擔 之債務,自包括參加人已經招商銷售之客戶及已收取價款5, 600 萬元。而參加人於上訴人合法解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 規定,既有返還已付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此項義務又係在 契約承擔後所發生(94年10月7 日契約承擔,95年2 月15日 解約),自屬被上訴人依約應承擔之範圍,則上訴人於同意 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契約承擔後,被上訴人即有返還系爭 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 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業於95年2 月15日合法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參加人因而負有返還已受領之系爭價金及附加利息 之義務,且該義務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等情,已如前述,而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價金之金額為16,568,000元亦不 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金額並加計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及其中1,040 萬元自91年9 月10日起,並其餘6,16 8,000 元自91年12月20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至上訴人既已於95年2 月15日合法解約,系爭買賣契 約即自始不存在,則上訴人嗣後再多次所為催告、解約等情 事,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九、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分期支付買賣價金,是否有給 付遲延之情事?如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而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是否合法?
查上訴人因參加人未興建完工即停工,復遭管理處於94年1 月6 日撤銷投資開發案,並於同年月20日終止土地租約,分 別於91年9 月10日及12月20日起,即不再按期支付參加人買 賣價金,已如前述;參加人雖於95年3 月1 日催告上訴人依 約按期支付買賣價金,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為證(見 本院更二卷㈠頁150 至152 、182 至183 ),惟上訴人已於 95年2 月15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即自始 不存在,參加人本應返還系爭價金及附加利息,嗣由被上訴 人承擔契約義務,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返還之責,業如前述, 則參加人再為數次付款之催告,甚至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 1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更二卷㈠頁282 至285 ),殊有未合,尚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16,568,000元,及其中1,04 0 萬元自91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餘6,168,000 元 自9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6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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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阜佑國際開發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粲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